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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骏昇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惠州福新纸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骏昇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7506元;2、判令被告按实际欠款月利率15厘支付从2019年11月15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每月未付利息每日3‰支付从2020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4、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骏昇能源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480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被告福新纸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煤炭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由被告自行指定销售公司装运回生产现场,价格以被告和煤炭公司洽谈为准,被告每吨另付10元差价给原告;原告押4000000元货款给被告,超过的部分被告按实际装运数额支付货款;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按上述协议履行了义务,将煤炭发送给被告指定的销售公司,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1047元;原告同意被告按实际欠款月利率15厘支付月利息,支付时间每月15日;被告如果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则需从违约之日起按未付利息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偿还所有款项。被告还是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减少自己的风险,以高于市场价格与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成品纸折抵煤款。截至2020年5月13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38038元,利息425310元。被告又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2日,先后向原告出售成品纸折抵货款2220528元,尚欠货款2217506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也丧失了最基本的商业信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货款。

被告福新纸业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货款本金1814804.7元,但利息约定过高,违约金约定也过高,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骏昇能源公司与被告福新纸业公司签订《煤炭购买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由被告自行从被告指定销售公司装运回生产现场,价格以被告和煤炭公司洽谈为准,被告每吨另付10元差价给原告;原告押4000000元给被告,被告煤炭款足4000000元以后开始按实际装运数支付煤炭款给原告;合作期为一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骏昇能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向被告福新纸业公司供应了价值5301047.69元煤炭。

双方签订《协议书》,达成还款协议:1、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301047.69元;2、原告同意被告按欠款总额月利息15厘支付利息,每月15日支付79515.72元;3、若被告未按照第2条约定时间按期支付利息,则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点算。若被告在支付利息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月利息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就剩余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2020年3月19日,被告福新纸业公司出具《协议书》,同意从2020年4月起原告骏昇能源公司拉成品纸,抵欠煤款。

2020年5月13日,原告骏昇能源公司与被告福新纸业公司进行对账,被告福新纸业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5月13日欠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货款4863352.31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20年8月13日止福新纸业公司欠骏昇能源公司货款2873383.34元;被告福新纸业公司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被告福新纸业公司均确认,案涉交易总金额为5301047.69元,被告福新纸业公司已支付3486242.99元,尚欠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货款1814804.7元。被告福新纸业公司确认自2019年10月开始欠款超过4000000元。

原告骏昇能源公司主张对账单约定了自2019年11月13日开始产生利息,结合第一份《协议书》约定下月产生利息的内容,要求被告福新纸业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厘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福新纸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以每月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福新纸业公司则主张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且《煤炭购买合同》约定了原告骏昇能源公司押4000000元煤炭款,故应从2020年3月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及违约金。

另,原告骏昇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2020)粤1971民初3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福新纸业公司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煤炭购买合同》、《协议书》、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被告福新纸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买合同》,有双方人员的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结合《协议书》、对账单,本院对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骏昇能源公司向被告福新纸业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被告福新纸业公司应向原告骏昇能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双方多次交易,总金额为5301047.69元,双方均确认被告福新纸业公司已支付货款3486242.99元,尚欠货款1814804.7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要求被告福新纸业公司支付货款181480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案涉款项的交易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买合同》约定,原告骏昇能源公司押4000000元给被告福新纸业公司,被告福新纸业公司确认自2019年10月开始欠款超过4000000元。被告福新纸业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足额支付案涉货款,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要求被告福新纸业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记载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福新纸业公司欠款5301047.69元,同意按欠款总额月利息15厘每月15日支付利息,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自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协议书并未注明落款时间,但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已记账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付,故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诉请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新纸业公司主张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骏昇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福新纸业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经核算时间后,本院酌定利息、违约金合计为544441.41元(1814804.7元×30%)。对原告骏昇能源公司超出部分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福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骏昇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4804.7元及利息、违约金544441.41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骏昇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3.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骏昇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31.48元,被告惠州福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98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四月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4-05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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