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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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沙湾市天运通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沙湾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天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438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6877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修建沙湾市帝都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每月以对账单结算,跨年度的工程,在本年度的工程停止供货时所欠款必须当年年底付清,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被告在2019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再次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020年付60%的料款,2021年6月30日付清剩余40%的料款,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被告在2019共购原告商品砼价款为1710255元,被告在2020年共购原告商品砼价款为3633605元,被告只在2020年9月10日给付10万元,在2020年9月25日给付10万元,剩余514386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达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与事实不符。除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外,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沙湾县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支付了1109338元,该笔款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准,不能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请求予以调整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祥达建设公司登记设立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马国文为该公司负责人。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对混凝土规格标号、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最终以双方结算的数据额为准,载明泵送每方加价20元;交货地点为沙湾市帝都华庭二期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每月以对账单结算;甲方(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授权张开伟与乙方(天运混凝土公司)联系供货时间、数量等;甲方施工现场验收、卸料、签票人员为达雄文、张开伟;结算付款:每月25号前,甲方指定张开伟与乙方对上月所供混凝土方量、金额进行对账确认,跨年度的工程,在本年度的工程停止供货时所欠款必须当年年底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再次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将结算方式改为2020年付60%料款,2021年6月30日付料款40%。 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对2019年被告应付的混凝土方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确定总价款为1633005元。2020年5月5日,达雄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本期发生应收金额为342450元;2020年6月4日,达雄文、张开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本期发生应收金额为997075元;2020年7月10日,达雄文、张开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本期发生应收金额为909295元;2020年9月8日,达雄文、张开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本期发生应收金额为643785元;2020年9月3日,达雄文、张开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本期发生应收金额为462270元;2020年9月30日,达雄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本期发生应收金额为216430元;2020年10月30日,达雄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本期发生应收金额为62300元;以上7份对账单合计金额为3633605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新4223财保71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625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其提供了债权人沙湾市富兴耀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对原告名下存款535292元诉前保全申请书,(2021)新4223财保85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对原告账户存款535292元予以冻结,沙湾市富兴耀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向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35292元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沙湾县汇丰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对原告名下存款523600元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1)新4223财保859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账户存款523600元予以冻结,沙湾县汇丰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原告向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93600元、律师费3万元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为证明互负债务抵销权成立,其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新于2021年1月12日向建设单位沙湾县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沙湾县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4-5302室房屋款309338元〈叁拾万玖仟叁佰叁拾捌元整〉,此款本人同意从帝都华庭二期项目混凝土款中扣除(沙湾县天运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款是陈建新与沙湾县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账款抵顶证明,原告同意沙湾县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沙湾市帝都华庭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价值309338元的房屋一套冲抵被告欠原告的商砼款利息。被告提供达雄文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公司的出纳张文平转账20万元证明冲抵该货款,原告认为该款是达雄文与张文平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该转账行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向沙湾县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证明沙湾县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行使抵销权。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沙湾县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借款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文件、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双方对2019年混凝土方量及单价确认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银行电子回执、借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与认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9年的货款1633005元,尚欠2020年的货款3633605元,除去已付货款20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5066610元。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是被告祥达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祥达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与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祥达建设乌鲁木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该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对被告已履行的20万元按照2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对被告要求按照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意见,因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损失的填补和对违约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惩戒的功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无法填补原告因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达到对被告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惩戒的功能,不符合民法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被告辩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调整为被告未履行部分的货款506661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20%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违约金应为1013322元(5066610元×20%)。在诉讼期间,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沙湾县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冲抵应付款项3093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66610元及违约金703984元(1013322元-309338元)。 达雄文向原告公司的出纳张文平转账20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是达雄文用于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对被告辩称该款是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沙湾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将其享有陈建新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举证该公司同意债权转让及其向原告通知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市天运通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66610元及违约金703984元。 二、驳回原告沙湾市天运通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4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734元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沙湾市天运通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2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