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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唐山曹妃甸冀东装备机械热加工有限公司
唐山新创炉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唐山新创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354.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合金材料,合同期限: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7日止,结算方式:“订单按照款到发货、开票方式,签订生效后,卖方依据买方需求准备货物,具备发货条件,买方以现金或承兑方式向卖方支付订单全款,卖方按买方要求向买方送货,卖方依据订单实际送货量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履行返票流程。”2020年7月29日,被告联系原告订购一批合金材料,价格362354.6元,被告称因工厂急需生产之用,让原告先行发货,货款随即支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双方签订《订货单》后,便按照订单要求立即发货,随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且接收发票之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之下,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时至今日,未再给付分毫。被告毫无诚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到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诉请进行补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354.6元,并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52354.6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唐山曹妃甸冀东装备机械热加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17日,原告唐山新创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冀东装备机械热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卖方(原告)供应在给买方(被告)合金材料;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7日止;《订货单》、《变更函》作为合同的有效性附件进行付款和结算,不再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结算方式为“订单按照款到发货开票方式签订生效后,卖方依据买方需求准备货物,具备发货条件,买方以现金或承兑方式向卖方支付订单全款,卖方按买方要求向买方送货,卖方依据订单实际送货量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履行返票流程”。2020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购买一批合金材料,包含低碳铬铁、高碳锰铁、中碳锰铁、钼铁、镍板。2020年9月27日,经原告唐山新创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冀东装备机械热加工有限公司核对,双方确定原货款总额为362528元。因原告提供钼铁品位与合同标的存在一定差距,经双方共同确认,变更后货款合计为362354.6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有352354.6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书、订货单、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山新创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冀东装备机械热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货款合计为362354.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352354.6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3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即应由被告先支付货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经协商确定了变更后的货款总额,原告要求被告于协商的次日即2020年9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存在违约未支付货款情形,且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以35235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曹妃甸冀东装备机械热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新创炉料有限公司货款352354.6元。并自2020年9月28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5235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唐山新创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5元,减半计收3292.5元,保全费2281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冀东装备机械热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31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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