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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
静宁厚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兰州银行安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303131.5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静宁县仁大乡南门村(甘宏曙评(2017)第40号)机械设备及冷库(权证编号为:静动押2017-62082600007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明孝持有的庆源果蔬公司1290万元股权及任长花持有的庆源果蔬公司71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静宁厚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李明孝、任长花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提供反担保的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向被告提供了1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年。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在该授信期限内发生的贷款以其机械设备及冷库进行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

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兰银借字2017年第101092017000070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孝、任长花、厚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该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李明孝、任长花签订了《质押合同》,二人分别以自己持有的庆源果蔬公司1290万元、710万元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

2018年7月24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庆源果蔬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为其办理了转贷业务,但仍欠付原告利息1303131.58元,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庆源果蔬公司承诺当日归还全部利息,但仍未按期履行。被告恶意欠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安全。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李明孝、任长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

被告静宁厚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静宁厚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兰州银行安宁支行与庆源果蔬公司签订兰银最高综授字2017年第101092017000021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兰州银行安宁支行向庆源果蔬公司授信1300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2017年9月29日兰州银行安宁支行与庆源果蔬公司签订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09201700002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庆源果蔬公司为其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金额为1300万元,并以其名下的机械设备和冷库办理了抵押担保。

2017年9月30日贷款人兰州银行安宁支行与借款人庆源果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安宁支行向庆源果蔬公司借款1300万元,借期10个月,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

2017年9月30日债权人兰州银行司安宁支行与保证人李明孝、任长花、厚源包装公司签订兰银保字2017年第101092017000070-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10109201700007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7年9月30日兰州银行安宁支行与李明孝签订兰银质字2017年第101092017000070-2号《质押合同》,约定李明孝以其在庆源果蔬公司的1290万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9月30日质权人兰州银行安宁支行与出质人任长花签订兰银质字2017年第101092017000070-3号《质押合同》,约定任长花以其在庆源果蔬公司的710万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7月24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庆源果蔬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兰州银行安宁支行为庆源果蔬公司办理了转贷业务,但仍欠付原告利息1303131.58元,2019年3月29日,兰州银行安宁支行、庆源果蔬公司、李明孝、任长花、厚源包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兰州银行安宁支行对庆源果蔬公司借款12994374.01元予以全额转贷/展期;利息1303131.58元予以挂账处理。贷款本金转贷/展期后担保条件不得低于原贷款担保条件。约定2020年3月29日归还1303131.58元,但未按期履行。

另查明,被告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贷款利息1303131.0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兰州银行安宁支行与借款人庆源果蔬公司,抵押人李明孝、任长花、厚源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兰州银行安宁支行与庆源果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依约向庆源果蔬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但庆源果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兰州银行安宁支行与庆源果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欠付利息1303131.58予以挂账处理,并约定保证人不得低于原贷款担保条件承担担保责任,至约定的还款期限2020年3月29日未归还挂账利息1303131.58元,已构成违约。兰州银行安宁支行主张庆源果蔬公司清偿借款利息1303131.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庆源果蔬公司以机械设备和冷库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为实现上述债权,兰州银行安宁支行有权以以上机械设备和冷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李明孝提供其在庆源果蔬公司的1290万元股权、任长花提供其在庆源果蔬公司的710万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依法成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兰州银行安宁支行有权以以上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李明孝、任长花、厚源包装公司签定《保证合同》应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偿还贷款利息1303131.58元;

二、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静宁县仁大乡南门村(甘宏曙评(2017)第40号)机械设备及冷库(权证编号为:静动押2017-62082600007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李明孝持有的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的129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62082600005264003,(静)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620826202号]及任长花持有的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71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62082600005264004,(静)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62082620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明孝、任长花、静宁厚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64元,由静宁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向本院预缴,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8-02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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