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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金湖瑞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金湖新通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通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7776.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董敏对被告新通能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新通能公司签订《纸板(纸箱)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各项条款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董敏亦于上述合同中签字,明确为被告新通能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将产品加工好,后向被告新通能公司发货,并由被告新通能公司安排的员工于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新通能公司发货总计金额117776.16元,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新通能公司仍未予支付,被告董敏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通能公司、董敏辩称,第一、本案案由错误,虽然原告与被告新通能公司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是来料加工。第二、被告新通能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26日,于3月4日前与原告签订了《纸板(纸箱)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所有买卖业务均发生于****年**月**日以后,被告新通能公司共采购原告价值229590.76元纸板(纸箱),被告新通能公司已付款255609.6元。实际上,被告新通能公司已超付,原因是被告新通能公司先付款原告再发货,目前被告新通能公司已超付26018.84元。第三、被告新通能公司对超付部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第三人瑞泽公司辩称,自2021年1月1日至2月21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发给被告新通能公司的,因为被告新通能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办下来,故由我公司替被告新通能公司向原告代购,货款也是由被告新通能公司自己付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告协兴公司向第三人瑞泽公司发货,月底结算后,尚有尾款12924.4元未结。2021年2月19日至2月21日期间原告协兴公司向第三人瑞泽公司发货共计130870.6元,并于同年2月24开具13087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3月4日,被告新通能公司向原告汇款143795元,用途注明为货款。同年3月29日,第三人瑞泽公司向被告新通能公司出具金额为1437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新通能公司,销售方为瑞泽公司,货物名称纸制品、纸箱。

2021年3月初,原告协兴公司与被告新通能公司签订《纸板(纸箱)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新通能公司,乙方为协兴公司;乙方加工产品订单依据以甲方传真件或书面资料为准,加工产品价格以乙方有效报价单为准,货款结算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产品交货期限为按甲方订单时起正常48小时内到厂(特殊情况除外),纸箱另订;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接单和生产,并按货款千分之三/日标准要求甲方支付利息;担保人董敏自愿以个人名义为本合同中甲方前乙方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直至货款付为止”。

2021年3月,原告协兴公司共向被告新通能公司发送价值57084.66元的纸板,并于3月26日向被告新通公司开具金额为57084.6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新通能公司于4月1日向原告付款57084.66元。2021年4月,原告协兴公司共向被告新通能公司发送价值55027.28元的纸板,并于4月21日向被告新通公司开具金额为54729.9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新通能公司于4月30日向原告付款54729.94元。

2021年4月22日至6月4日期间,原告协兴公司共向被告新通能公司发送价值118051.96元的纸板,原告向被告新通公司开具金额为117776.16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有给付此期间的货款,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新通能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

上列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纸板(纸箱)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款记录、账款明细、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抵押协议,第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二、本案中被告新通能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43795元是否为预付款?三、被告新通能公司目前是否欠付原告协兴公司货款?四、原告协兴公司向被告新通能公司主张利息能否能到支持?五、被告董敏是否应当对被告新通能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协兴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纸板、纸箱等并销售其公司生产的产品。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纸板(纸箱)加工承揽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新通能公司向原告协兴公司订购纸板,原告在接到订单后48小时内向被告新通能公司发货并送至到厂,被告新通能公司将纸板加工成纸箱对外销售,双方之间符合买卖关系形式而非加工承揽关系的形式。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被告新通能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43795元是否为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纸板(纸箱)加工承揽合同》对于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虽有条款但是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2021年3月份和4月份,被告新通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由原告先送货且开具发票后被告新通能公司才支付货款的(支付货款金额和发票上的金额一致),因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双方形成的是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故被告新通能公司主张143795元为预付款,不合常理。其次,被告新通能公司在向原告打款时所用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用途处也载明143795元为货款而非预付款。再次,原告协新公司将货物送至第三人瑞泽公司后,被告新通能公司向原告付款数额与原告向第三人送货数额完全一致。据第三人瑞泽公司陈述,第三人是为被告新通能公司代购货物,货物由被告新通能公司使用,新通能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43795元货款就是其帮新通能公司代购货物应支付的款项。此后,因协兴公司是向瑞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瑞泽公司也向新通能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瑞泽公司所言能够和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新通能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43795元不是预付款。

关于被告新通能公司目前是否欠付原告协兴公司货款。既然被告新通能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43795元不是预付款,那么表明被告新通能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协兴公司于2021年5月份与6月份向其送货的货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已向被告新通能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新通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协兴公司要求被告新通能公司支付货款117776.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协兴公司能否向被告新通能公司主张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新通能公司未按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纸板(纸箱)加工承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新通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接单和生产,并按货款千分之三/日标准要求被告新通能公司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关于被告董敏是否应当对被告新通能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条款,担保人董敏自愿以个人名义为本合同中甲方(新通能公司)欠乙方(协兴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该保证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敏对被告新通能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新通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7776.16元及利息(以117776.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董敏对被告金湖新通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8元,由被告金湖新通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董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金湖新通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号:62×××38;董敏账号:62×××12)。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裁判日期 2021-09-24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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