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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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卓辉、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该公司的损失共计122833元(包括:拖车费1200元、维修费66843元、维修费价格评估费3340元、车辆停运损失48000元、停运损失价格评估费3450元)。其中,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若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59358.7元;二、被告李卓辉赔偿原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8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8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32元,由被告李卓辉负担1077元。 判后,李卓辉、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两上诉人以下简称为:“李卓辉方”)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旅公司”)停运损失4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旅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李卓辉承担中旅公司的停运损失48000元有误。首先,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停运损失时,应当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即应当对中旅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驾驶员之间是否存在挂靠、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违反道路运输法规等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合法的经营损失。而中旅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为其合法员工而非挂靠等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中旅公司的停运损失时,仅因各方对中旅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而未审查鉴定机构对停运损失评估是否有资质,迳行采纳其主张的损失为48000元不当,中旅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李卓辉在投保时并未收到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李卓辉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盖上“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的印章,其手写部分为保险公司添加,且在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李卓辉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行为。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均未向李卓辉进行说明及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李卓辉说明《投保人声明》上的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作出书面或口头的说明,故涉案的免责条款即免赔停运损失的条款不发生效力,李卓辉不应当承担中旅公司的停运损失。 中旅公司辩称:李卓辉方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就是希望在遇上交通事故发生能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清楚。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也确实属于从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划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归属都是“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停运损失。对于李卓辉方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停运损失时没有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审理清楚,认定事实正确。 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涉案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是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故《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是由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盖章。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部湾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北部湾保险公司向中旅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旅公司承担。北部湾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逾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中旅公司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保险人为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保险车辆车主为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的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1日0时至2019年12月10日24时止”,签单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投保人为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被保险车辆车主为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的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字样的印章,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人声明》显示,“投保人签名处”和“日期”处盖有“河源市源城区卓辉水泥店”字样的印章,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对此,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上述的日期是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的,与投保人盖章的日期不符,投保人盖章的日期应为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签单日期“2018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北部湾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逾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裁定按北部湾保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于北部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中旅公司已经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且也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故李卓辉方上诉对中旅公司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营运得到的收入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李卓辉方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金额表示无异议,故涉案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48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北部湾保险公司对上述的停运损失是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的日期晚于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且北部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投保人盖章的日期应为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签单日期“2018年12月10日”的事实。因此,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订立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其主张免责的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北部湾保险公司据涉案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即李卓辉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北部湾保险公司该免赔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对于本起事故造成中旅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运损失共计107358.7元,由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卓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共计107358.7元; 三、驳回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757元,由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8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09元。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26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