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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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月璐化工有限公司 宜兴犇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月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犇牛公司支付货款9055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55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2.判令犇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犇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份,由其公司向犇牛公司供应液氧产品。此后,其公司合计供货905515.5元,但犇牛公司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犇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5月27日,月璐公司与犇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月璐公司向犇牛公司供应液氧,其中至2021年5月27日的单价为2100元/吨,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3日的单价为1950元/吨;结算方式为发票收到后7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月璐公司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合计向犇牛公司供应液氧905515.5元,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1年6月5日,犇牛公司收到了全部发票。收货后,犇牛公司分文未付,故月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月璐公司与犇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犇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现月璐公司要求犇牛公司支付货款90551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犇牛公司应在发票收到后7日内付款,截至2021年6月5日犇牛公司已收到了全部发票,故月璐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照年利率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犇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月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犇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扬州市月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055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55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如果犇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4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犇牛公司负担(月璐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由犇牛公司向其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犇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月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27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