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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四平程装公司诉称,2017年7月28日,该公司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沈阳辛宇公司将“大唐国际沈抚连接带热电厂220KV送出工程”发包给四平程装公司,工程地点:沈阳市浑南区沈抚连接带,工程价款:1,800,000.00元,工期:41天,承包内容:工程涉及的人工费、机械费、线路跨越费、材料保管费、材料倒运费等。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后,该工程正常输电,然而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平程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0.00元。工程完工撤场时,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留用原告四平程装公司6米长松木杆250根,沈阳辛宇公司承诺按照每根24.00元的价格与剩余工程款一并给付四平程装公司,但是沈阳辛宇公司未能支付相关款项。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给付工程款19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给付松木杆材料款6,000.00元;由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四平程装公司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分包合同,沈阳辛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平程装公司,约定价款1,800,000.00元,如果沈阳辛宇公司拖欠工程款,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2、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施工负责人贾祥民签字确认的《付款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竣工,被告沈阳辛宇公司已经向四平程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00元,扣除沈阳辛宇公司垫付的相应费用310,000.00元,仍欠四平程装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质保金180,000.00元,共计拖欠剩余工程款190,000.00元;

3、《沈阳榆园工地费用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实际支付工人工资以及现场后勤等各项费用共计2,030,537.00元;

4、厚某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厚某承建的工程施工,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非同一项目。

被告沈阳辛宇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四平程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四平程装公司没有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剩余工程包括“拆除双回路副导线0.7公里,拆除铁塔1级、组立铁塔3级、架设双回路引导线0.8公里,A线、B线、C线全线进行施工时遗留的缺线处理”,双方同时约定四平程装公司实际施工超过80%后,沈阳辛宇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900,000.00元,沈阳辛宇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该笔款项,而支付到合同金额90%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四平程装公司的工程施工在2019年9月15日之前没有竣工验收,也就是没有完成施工,沈阳辛宇公司多次通知四平程装公司进行施工,但是四平程装公司均未继续施工,沈阳辛宇公司无奈之下另行聘请个人施工队,针对四平程装公司的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且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没有按期完成施工,每逾期1天应当支付给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每日2‰的违约金,沈阳辛宇公司保留要求四平程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综上,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未能完成工程施工,而且在2年内没有进行继续施工,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将该公司承包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2017年7月28日更名为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业安装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四平程装公司,由于四平程装公司没有完成施工,应当向沈阳辛宇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2、原告四平程装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贾祥民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四平程装公司委托贾祥民收取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3、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送电工程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业送电一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没有完成施工,剩余工程直至2019年9月15日开始再次施工,整体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

4、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与沈阳电业安装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沈阳电业安装公司发包给沈阳辛宇公司的工程,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一致,沈阳电业送电一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即反映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没有完成施工;

5、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智丰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沈阳辛宇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四川智丰公司进行施工;

6、厚某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付款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各1页,用以证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剩余部分另行委托厚某进行施工,该公司向厚某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与沈阳电业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协议》1份,沈阳电业安装公司将“大唐国际沈抚连接带热电厂220KV送出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沈阳辛宇公司,劳务分包范围:1、沈抚连接带热电厂-榆园220KV线路工程;2、沈东、沈海热电-张官л入榆园开关站220KV线路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施工协议签字生效后,沈阳辛宇公司必须组织自己的施工队伍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包他方,否则经沈阳电业安装公司发现,有权立即终止施工协议,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沈阳辛宇公司负责”。2017年7月28日,原告四平程装公司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甲方沈阳辛宇公司将“大唐国际沈抚连接带热电厂220KV送出工程(沈东、沈海-张官л入榆园开关站220KV线路工程)、(沈抚连接带热电厂-榆园220KV线路工程)”分包给乙方四平程装公司施工,项目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大唐国际沈抚连接带热电厂220KV送出工程涉及所用的人工费、机械费、线路跨越费、材料保管费、材料倒运费等;固定总价1,800,000.00元(注:工程设计图纸内包括的项目费用等一切其他费用,一次性包死,除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外,不做调整);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1日。双方特殊约定与工程结算方式:“1、乙方施工中使用吊车由甲方提供,由于本分包工程合同价格中包含吊车使用费,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使用吊车情况,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吊车使用费;2、乙方施工中跨越铁路部分由甲方完成,由于本分包工程合同价格中包含跨越费,故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肆万元跨越铁路部分费用;3、本工程是交钥匙工程,乙方严禁转包和分包;4、乙方必须对本工程有一定的垫付能力,要求乙方至少对工程合同金额有80%以上的垫付能力;5、工程施工乙方实际进度超过50%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的30%,乙方实际工程进度超过80%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至50%,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至90%,剩余本合同金额10%作为质保金”。合同工期于2017年8月1日开工至2017年9月11日竣工,因为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因为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违约金。由于业主单位排障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可以相应顺延工期;乙方负责已经完成承包工程的成品以及半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负责承包工程竣工后规定时限内的保修(保修期壹年);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损失情况,乙方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如果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时,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为影响施工计划安排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甲方中途解除合同,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以及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当赔付给甲方按照分包工程款2‰的逾期违约金。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果拖欠不付,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接通临时用电。截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沈阳辛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00元,其中包括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250,000.00元,同时四平程装公司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吊车费190,000.00元、跨越费40,000.00元和协助施工发生的人工费80,000.00元,该部分款项作为沈阳辛宇公司的垫付工程款,即沈阳辛宇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10,000.00元,尚欠四平程装公司剩余工程款190,000.00元(包括工程款10,000.00元、质保金180,000.00元)。由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四平程装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与四川智丰公司(实际施工人厚某)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沈阳辛宇公司将“沈东、沈海热电-张官л入榆园开关站220KV线路工程与沈抚连接带热电厂-榆园220KV线路工程剩余工程施工、消缺及配合验收工程”委托四川智丰公司施工,协议价款5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厚某就被告沈阳辛宇公司委托的“榆园变电站出口切改”工程完成施工,沈阳辛宇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厚某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平程装公司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施工的线路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接通临时用电,该公司认为工程完成全部施工,应当由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于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沈阳辛宇公司认为四平程装公司的施工没有全部完成,不应再向四平程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四平程装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根据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与沈阳电业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沈阳辛宇公司不得就沈阳电业安装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进行转包,说明四平程装公司承建的是“大唐国际沈抚连接带热电厂220KV送出工程(沈东、沈海-张官л入榆园开关站220KV线路工程)、(沈抚连接带热电厂-榆园220KV线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证人厚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四川智丰公司与沈阳辛宇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涉及的项目为“榆园变电站出口切改”工程,并非四平程装公司没有完成施工的剩余工程,这与沈阳电业送电一公司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沈阳辛宇公司第一阶段需要完成临时过渡部分送电,即四平程装公司施工的分包工程,榆园变电站具备送电条件后,再由厚某以四川智丰公司名义完成下一阶段的“榆园变电站出口切改”工程施工;其次,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与沈阳电业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四平程装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完成施工符合各方约定的工期范围,进一步反映沈阳辛宇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针对案涉工程另有项目需要完成,四平程装公司承建的线路工程已经完成通电运行,沈阳辛宇公司强调2年之后由厚某组织人员完成四平程装公司的剩余工程,与各方约定的工期明显矛盾;再者,截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沈阳辛宇公司已经向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610,0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相差10,000.00元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0%,而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至90%,更加证明沈阳辛宇公司认可四平程装公司完成施工的事实,并且贾祥民签署的《付款确认单》中包括沈阳辛宇公司垫付的吊车费、跨越费以及协助施工发生的人工费,显示双方已经就施工期间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即四平程装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否则尚有500,0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内容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沈阳辛宇公司仍然按照约定进度将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明显有悖客观常理;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厚某证实其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并非原告四平程装公司剩余工程的情况下,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所谓“拆除双回路副导线0.7公里,拆除铁塔1级、组立铁塔3级、架设双回路引导线0.8公里,A线、B线、C线全线进行施工时遗留的缺线处理”部分工程属于四平程装公司的继续施工内容,以及四平程装公司认可尚有剩余工程没有完成施工,或者沈阳辛宇公司曾经通知过四平程装公司继续施工。综上,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四平程装公司要求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辛宇公司应于2017年9月18日原告四平程装公司完成施工后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1年质保(保修)期限届满后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沈阳辛宇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分别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四平程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四平程装公司要求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给付松木杆材料款6,000.00元,因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00元;

二、被告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00元,由被告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一日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裁判日期 2020-12-01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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