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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港焦炭码头有限公司 内蒙古海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辽宁云动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
类型 |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内蒙古海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23464元(其中包括集装箱安全使用保证金100000元,服务费123464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鄂尔多斯市中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内蒙古海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申东晨 审 判 员 陈智宏 人民陪审员 张小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恩格贝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4-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