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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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重庆科易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昆明蓝光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2212304.36元及利息(以2212304.3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至票据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央行公布的银行拆借利率计算);2.华安公司以2212304.3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至票据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向重庆科易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3.华安公司向重庆科易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4097元;4.华安公司向重庆科易小贷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549元;5.华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昆明蓝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因华安公司承包昆明蓝光公司发包的昆明蓝光花间溪谷项目A8、A10地块消防工程,昆明蓝光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6月1日向华安公司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昆明蓝光公司,收票人华安公司,承兑人四川蓝光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汇票可再转让,票据金额2212304.36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6-2”。2020年7月9日,华安公司与重庆科易小贷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华安公司将上述汇票向重庆科易小贷公司申请贴现,贴现期限327天,贴现手续费率15%/年,手续费金额合计296817.50元,实得贴现金额合计1915486.86元。贴现合同第五条约定贴现人对申请人保有完全的无条件的追索权。如果汇票到期日未足额收回票款,贴现人有权就未收回部分计收违约金,从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按照0.05%每日计算。第九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贴现合同签订后,重庆科易小贷公司于2020年7月14向华安公司支付了贴现款1915486.86元,华安公司于同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科易小贷公司。票据到期后,重庆科易小贷公司持票据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遂提起诉讼。 华安公司辩称,华安公司承接了四川蓝光公司的工程,因四川蓝光公司欠付工程款,在四川蓝光公司的牵线下,引荐了昆明蓝光公司及重庆科易小贷公司,当时按照汇票总额的15%收取了296817.50元的手续费后重庆科易小贷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了1915486.86元。就本案来说,实际上是华安公司在帮四川蓝光公司进行融资。施工单位来垫钱把工程完成,完成之后不仅拿不到工程款,还要帮助四川蓝光公司承担不能兑现的责任,这不公平。现在因为本案,华安公司的账户被查封,导致公司的其他项目无法开展,对华安公司的打击是毁灭性的。四川蓝光公司出具的汇票已经有20多张无法承兑,本案是四川蓝光公司的行为导致,希望法院公正公平的裁判。 四川蓝光公司及昆明蓝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书面辩称,重庆科易小贷公司无票据贴现资质,不能获得票据权利,非法的票据贴现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若案涉相关背书人不具有票据贴现的资质,则无法享有票据权利,其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 审理查明的事实:华安公司与昆明蓝光公司签订《昆明蓝光花间溪谷项目A8、A10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安公司承包花间溪谷项目A8、A10地块消防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7601853.49元。2020年6月1日,昆明蓝光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一张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华安公司,票据金额为2212304.36元,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该汇票注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14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背书:华安公司—重庆科易小贷公司,重庆科易小贷公司作为最后背书人持有该汇票。2021年5月26日,重庆科易小贷公司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承兑付款指令,案涉票据页面显示“拒付”,“拒付日期2021-7-29”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华安公司与重庆科易小贷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华安公司以案涉汇票申请贴现,汇票金额为2212304.36元。《商业汇票贴现清单》载明:贴现期限327天,贴现手续费15%。2020年7月14日,重庆科易小贷公司向华安公司转款1915486.86元。 庭审中,本院向重庆科易小贷公司释明,重庆科易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基于票据追索权、票据贴现合同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可以一并审理的诉讼请求。票据贴现合同关系属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于票据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同,即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不同;适用法律及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在诉讼中举证责任构成要件等亦不同,重庆科易小贷公司以支付票据贴现款为对价取得案涉票据,若其选择票据贴现合同之诉,其对象应是贴现申请人华安公司,其诉讼请求权利基础也应是票据贴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法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其主张票据权利,其对象应是出票人、背书人、付款人和承兑人或其中部分对象。票据追索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应是票据法律关系,遵循票据无因性原则,重在考察票据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若同时进行审理,可能造成处理结果上的不公平。释明后,重庆科易小贷公司明确其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票据法律关系,其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 以上事实,有重庆科易小贷公司、华安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昆明蓝光花间溪谷项目A8、A10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被拒绝付款通知》、邮件交寄单、《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汇票贴现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票据的效力。涉案电子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健全、背书连续、签章完备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本院对重庆科易小贷公司持票人的身份及票据权利予以确认。四川蓝光公司及昆明蓝光公司抗辩所称,重庆科易小贷公司不具有票据贴现资质,则无法享有票据权利,其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因重庆科易小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票据贴现资质,故对四川蓝光公司、昆明蓝光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重庆科易小贷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其前手华安公司处获得票据,昆明蓝光公司作为出票人,四川蓝光公司作为承兑人、华安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对持票人重庆科易小贷公司负有保证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之规定,重庆科易小贷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付款提示,四川蓝光公司应当在付款提示当日付款,而四川蓝光公司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重庆科易小贷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选择对出票人昆明蓝光公司、收款人华安公司、背书人华安公司行使追索权。 三、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重庆科易小贷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其诉讼请求即要求案涉被追索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款项2212304.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21230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前述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重庆科易小贷公司提出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票据贴现合同关系提出的,因重庆科易小贷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对于其基于票据贴现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关于保全担保费。保全担保费是重庆科易小贷公司在诉讼保全中产生的费用,并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产生,该笔款项属于重庆科易小贷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支出,并非为实现其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重庆科易小贷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2212304.36元及利息(以本金2212304.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10-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