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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恒安亚诺商贸有限公司
南通四季罗兰纺织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反诉被告)四季罗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安亚诺公司支付货款59625.5元;2.判令恒安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17046.5元;3.案件受理费由恒安亚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双方签订宾馆酒店设备用品购销合同,由恒安亚诺公司向其司购买床单等酒店用品,货款合计170465元。恒安亚诺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59625.5元未付,其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恒安亚诺公司辩称,对未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四季罗兰公司违约逾期交货,应当赔偿其司经济损失。另四季罗兰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应由其司赔付。

被告(反诉原告)恒安亚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四季罗兰公司支付违约金16364.64元(以170465元为基数,按每日0.3%标准,自2020年6月16日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共32天);2.判令四季罗兰公司赔偿其他损失23050元;3.反诉费用由四季罗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其司与案外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孙家岔龙华矿业有限公司订立酒店客房用品合同,由其司向案外人提供定制的酒店客房用品。经前期洽谈及样品确认后,2020年5月19日,其司与四季罗兰公司签订宾馆酒店设备用品购销合同,由四季罗兰公司为其司上述订单承担加工制作的业务,合同总价款170465元,交货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其司如约支付预付款51139.5元。然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其司多次向四季罗兰公司工作人员催讨无果,直至2020年6月20日,其司与案外人约定的交货期满已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四季罗兰公司却仍未进行生产。经过多番催告,2020年6月25日起,四季罗兰公司方才通过物流发送第一批货,后陆续至2020年7月17日才勉强交付完成,且质量参差不齐。其司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协商,赔偿案外人23050元。因四季罗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其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四季罗兰公司辩称,系因恒安亚诺公司未支付货款导致交货延期,故其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恒安亚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甲方支付了赔偿金,且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故请求驳回对方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恒安亚诺公司(甲方)与四季罗兰公司(乙方)签订宾馆酒店设备用品购销合同,约定:1.合同金额170465元。2.收预付定金起30个自然日交货。发货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如付款时间拖延,则交货时间相应顺延。3.验收根据需要为抽检或全检,如抽检出现问题甲方必须第一时间利用图片和视频发送乙方,双方协商解决。4.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总金额30%作为预付定金,定金金额为51139.5元。余款119325.5元,待乙方货物做好后通知甲方支付余款,甲方需支付余款119325.5元。乙方收到余款后,两天内发出全部货物。5.如甲方未及时付款,违约金按总货款的10%支付。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交货超期一天或甲方付款超期一天,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标的金额0.3%/天支付违约金。6.质量异议期,甲方收货后,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应及时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7.合同附件显示,恒安亚诺公司联系人为毛宁,下单人为邵冬强,订单包括被套(760件×63元/件)、床单(760件×41元/件)、枕套(760件×10.3元/件)、被芯(380件×68.5元/件)、夏凉被(380件×59元/件)、枕芯(380件×24元/件)等。

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恒安亚诺公司支付51139.5元,6月23日支付59700元。2020年5月11日,恒安亚诺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孙家岔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签订酒店客房用品合同,其中载明合同总金额461000元,由矿业公司保留5%尾款即23050元为质保金,在产品交付满半年后,如未经检验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则再行支付。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逾期交货经双方协商沟通确认可予以适当的宽限,超过宽限期仍不能交付货物的,每推迟一天,每天按全部合同货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7月20日,矿业公司向恒安亚诺公司出具的关于违约金问题的告知函,载明约定交付期为2020年6月20日,但直至2020年7月17日方才陆续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按照约定违约金较多,故协商后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23050元,以质保金直接抵扣。

审理中,恒安亚诺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毛宁、豆旭艳(又名徐姐)与四季罗兰公司工作人员邵冬强、刘峰的微信聊天记录。

1.邵冬强与毛宁的微信记录中显示,2020年6月18日,邵冬强向毛宁承诺争取20号发货,但毛宁表示其20号要向甲方交货。2020年6月19日,邵冬强向毛宁表示“我现在在沟通,怎么在不让毛哥你打款的前提下,多发一点货先给我们客户有个交代”。2020年6月21日,毛宁向邵冬强表示“有什么问题电话沟通,不接电话,不回信息能解决问题吗?”2020年6月23日,邵冬强向毛宁回复称,“发走了一车”,但毛宁称“签收人不是我们,到时候我还是提不了货啊?”。2020年6月24日,邵冬强又向毛宁发微信称“所有的货随着第二车就都可以发完了”。

2.刘峰与豆旭艳微信记录中显示,2020年6月21日,豆旭艳表示,“我先给你把款打了,你让全部发货,货到了甲方认可没有问题,直接给你结尾款”,刘峰回复“我可以先发货,这几天你在想办法筹钱,货到了,你看到了在帮我们汇款”。

3.邵冬强与豆旭艳的微信记录中显示,2020年7月1日,豆旭艳向邵冬强发微信称“701-1少一个枕套,711-1少绣字,712-2少绣字,611-1少床单,611-少一个被套。402-1少床单,8楼少两个枕芯”,邵冬强表示“这个售后我来协调”、“没有绣字徐姐你直接寄给我,我来补绣,还有那些绣反了的”、“因为咱们这个比较特殊,这个补发跟甲方时间说长一点吧10天”同时表示“几千块钱我都贴了,事情到这这一步,也不在乎这百把块钱了。”2020年7月11日,邵冬强向豆旭艳表示“等售后处理完,还是让徐姐把尾款结清”,豆旭艳回复称“结清可以把该补偿我们的损失,好好算算,算清楚了我们就结清,如果不给我这边一个合理的答复,那就让他走法律程序”。

四季罗兰公司就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邵冬强、刘峰均系其单位员工。但表示经双方协商,恒安亚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其司安排发货,但提货前需要付清余款才能取货,故2020年6月23日、6月24日,其司分两批将案涉货品发货,而收货人为其司工作人员庞思源、徐娟。但其后恒安亚诺公司未付余款直接提走了货物,双方发生争议。另恒安亚诺公司虽表示货物有残缺,但未能提供照片证明,其司为让对方尽快支付尾款,故同意让步,并将对方主张的货品于2020年7月份补足。不能确认2020年6月23日、24日以及7月补足的三批货品各自的品种及价值。

本院认为,四季罗兰公司与恒安亚诺公司签订的宾馆酒店设备用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就何方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预收定金起30个自然日交货。货物做好后四季罗兰公司应通知恒安亚诺公司支付余款,待收到余款后,两天内发出全部货物。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应为由恒安亚诺公司支付定金,再由四季罗兰公司进行备货完毕的通知,之后由恒安亚诺公司支付余款,再由四季罗兰公司发货。且上述备货完成通知、发货义务均应在预收定金起30个自然日内。经审理查明,恒安亚诺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定金51139.5元,故交货日期应为2020年6月18日前。但四季罗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备货完成的通知义务,且认可直至2020年6月23日、6月24日方完成交货,因此,四季罗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而恒安亚诺公司提货后至今未能履行余款支付义务,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就四季罗兰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就违约金部分,因四季罗兰公司不能区分2020年6月23日、6月24日两次发货的各自交货金额,故无法确认各批次的违约标的金额,故本院以合同金额170465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础。虽补足货品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但现无证据证明恒安亚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了抽检,并将问题产品通过照片或视频发送与四季罗兰公司,结合2020年7月1日四季罗兰公司邵冬强与恒安亚诺公司豆旭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述补足货品价值较小。考虑到四季罗兰公司对违约金提出了过高的抗辩,本院酌情以合同金额170465元为基数,按照0.3%/天的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6月24日,为2556.98元(170465元×0.3%×5天)。就违约损失部分,因恒安亚诺公司未能证明其向矿业公司逾期交货的商品名称及数量,与四季罗兰公司逾期交货的商品是否存在关联性,且恒安亚诺公司与矿业公司还约定可以协商交货宽限期,考虑四季罗兰公司逾期交货仅有六天,且本院已支持了恒安亚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故本院对恒安亚诺公司主张的23050元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就恒安亚诺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2020年6月21日恒安亚诺公司豆旭艳与四季罗兰公司刘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峰同意对方先付部分款后发货。但恒安亚诺公司提货后至今未能履行尾款支付义务,考虑到四季罗兰公司违约在先,以及2020年7月1日四季罗兰公司邵冬强表示待售后处理完后付清余款,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未付金额59625.5元为基数,按照0.3%/天的标准,自补足货品的次日,即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恒安亚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四季罗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9625.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625.5元为基数,按照0.3%/天的标准,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四季罗兰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恒安亚诺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556.98元;

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四季罗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恒安亚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6元(南通四季罗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南通四季罗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82元,由西安恒安亚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3元(西安恒安亚诺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西安恒安亚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2元,由南通四季罗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2-08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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