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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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行政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行政判决书 维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系其权利人对维纳公司“干露”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抢注,目前处于商标撤销及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维纳公司的“干露”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广为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熟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京行终4866号行政判决,判决引证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变化的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仍由维纳公司负担。 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虽无不当但仍需撤销。维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8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5681号《关于第30319202号“干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维纳康佳阿拖拉公司针对第30319202号“干露”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维纳康佳阿拖拉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2-16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