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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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安和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12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要点: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履行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是场地方(风行天下物流园)不让施工导致投资方湖南兆冠公司与上诉人的总包合同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均无法履行,湖南兆冠公司和上诉人都是受害者,上诉人也未能从湖南兆冠公司处获得款项;2.犇驰充电站是2018年4月28日投资方湖南兆冠公司向案外人湖南犇驰新能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770万元价格收购而来,犇驰充电站一期已建好四个箱变基础,已用一个箱变基础,闲置三个,被上诉人称其建了犇驰充电站箱变的基础明显是向法庭撒谎。也就是说犇驰充电站是已经建好并正常运营的,无需箱式变电站安装,因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将施工地址改到犇驰充电站的地址,及800KVA箱式变电站移到犇驰充电站安装完毕等与事实严重不符,箱式变电站只是运至停放,未进行安装,也没有必要安装。3.上诉人确实希望与被上诉人就项目被迫终止后的争议协商处理,但被上诉人坚持按原合同总金额615000元结算上诉人不同意,而被上诉人只是做了项目的前期申报及购买了800KVA箱式变电站,要求上诉人支付全款也不公平;4.风行天下物流园新能源充电站的项目经理是上诉人的李青林,是文博的直接上级领导,文博只是上诉人湖南长沙的现场联络人(施工技术员)。因此,在通知书中文博自称是项目负责人显然不实,其并提出将被上诉人为项目购买一台800KVA箱式变电站运到湖南兆冠公司的犇驰充电站安装绝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移到犇驰充电站停放。5.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4项,涉案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约定,该分包合同确实没有履行完毕,包括没有为8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建配套基础一座等,因此远没有达到项目竣工验收标准,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6.退一万步讲,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要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只能根据被上诉人已购买了800KVA箱式变电站到场的条件支付进度款到合同总金额的50%即307500元,减去已支付的123000元,上诉人只需支付184500元。这也是被上诉人一审证据5中2018年7月23日的付款申请函中被上诉人的付进度款要求。其后被上诉人没有做任何事情,2020年1月10日的付款申请函就要求支付总合同额75%即461250元,到起诉时就把保修的5%也加上要求支付492000元,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荣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可了双方施工合同,以及文博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行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其相关理由均是为了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非法目的。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的内容并移交上诉人。关于文博与公司内部处罚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文博在离职过程中也表明了是长沙没有新项目才申请离职,并非是犯错误导致公司辞退,并非涉案工程导致文博离职。一审法院已经就本案事实调查清楚,双方认可,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安和威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00元及利息59040元(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8年7月19日到2020年7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安和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11月16日,兆冠公司(甲方)与安和威公司(乙方)签订《风行天下物流园新能源充电站安装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沙市风行天下物流园充电站交由乙方施工。 2、2017年12月12日,安和威公司(甲方)与荣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沙市风行天下物流园充电站10KV高压配电交钥匙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建设。工程地点:长沙市漓湘东路159号。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新装8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及配套的基础一座;根据供电局确定的供电方案从10KV西茅2回华夏开关站至风行天下物流园充电站场地内新上的800KVA箱式变电站之间的高压电缆以及配套的土建(沟、管、井)等;电业局表计和互控装置各一套、安全器具一套的交钥匙工程。工程期限:2017年12月12日开工,2018年2月12日竣工。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615000元。供电局报装审图出具意见后10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乙方提供的800KVA箱式变电站到场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本工程竣工通过且当地供电局正式送电,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下的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自甲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 3、签订上述合同后,荣腾电力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3月6日,安和威公司向荣腾公司出具通知。该通知载明,安和威公司通知荣腾公司暂停后续施工安装800KVA箱式变电设备,下一步按安和威公司通知办理。2018年6月26日,安和威公司再次向荣腾公司出具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安和威公司与荣腾公司协商,荣腾公司施工的风行天下物流园800KVA高压变电工程项目,后续变电设备安装停止,原合同不变。请荣腾公司将原用于风行天下物流园800KVA箱式变电站移至长沙市雨花区的犇驰充电站安装。文博作为安和威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上述两个通知上签字。 4、签订合同后,安和威公司共计向荣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工程款的支付。荣腾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安和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安和威公司认为,犇驰充电站无需安装箱式变电站,荣腾公司仅将涉案箱式变电站停放于犇驰充电站,荣腾公司并未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不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8年6月26日安和威公司向荣腾公司出具的通知可以证实,荣腾公司、安和威公司协商一致,荣腾公司施工的风行天下物流园800KVA高压变电工程项目,后续变电设备安装停止,原合同不变,安和威公司要求荣腾公司将原用于风行天下物流园800KVA箱式变电站移至长沙市雨花区的犇驰充电站安装。故荣腾公司、安和威公司双方实际对涉案合同内容变更为停止风行天下物流园800KVA高压变电工程项目施工,荣腾公司将涉案箱式变电站移至长沙市雨花区的犇驰充电站安装。其次,安和威公司庭审过程中自认犇驰充电站无需安装箱式变电站,在此情况下,安和威公司要求荣腾公司将箱式变电站运送至犇驰充电站停放,可视为荣腾公司已经按安和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后续义务,且原施工地址无法继续施工以及犇驰充电站无需安装箱式变电站的原因均应归责于安和威公司,在原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安和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荣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荣腾公司、安和威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之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上述合同的变更系荣腾公司、安和威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荣腾公司、安和威公司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荣腾公司已经履行双方约定义务,安和威公司应向荣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2000元。二、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剩余工程款已足以弥补荣腾公司的损失,故荣腾公司要求安和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00元;二、驳回湖南荣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和威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李青林的劳动合同,拟证明风行天下物流园新能源充电站的项目经理是李青林,是文博的直接上级领导;证据2:文博职位申请表、面试记录表、学历证、劳动合同、认识调动工作移交清单、员工处罚单、员工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文博在通知书中称是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其所提出将被上诉人为项目购买的箱式变电站运到犇驰充电站安装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只是停放;证据3:犇驰充电站一期图纸目录及室外总平面图,拟证明犇驰充电站一期已经建好四个箱变基础,已用一个箱变基础,闲置三个,被上诉人称其建了犇驰充电站箱变的基础系撒谎。证据4:李青林的证言,拟证明李青林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2018年的2份通知均不是其要求文博发的,且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安装施工;证据5:长沙鸿顺汽车充电站安装工程(一期)合同,拟证明长沙鸿顺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在长沙市雨花区交汇的西南角地段(犇驰充电站位置)委托安和威公司建设充电站,工程范围包括是个箱变基础及相关配套土建工程;证据6: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8年10月19日,安和威公司与游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游某完成,工程范围包括四个箱变基础及相关配套土建工程。证据7:情况说明(犇驰公司),拟证明早在2016年时,犇驰充电站已建好四个箱变基础及相关配套土建工程,其中一个箱变基础投入使用。此外,上诉人安和威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犇驰充电站变电箱基础土建部分系由其承包施工。 被上诉人荣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4均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青林为上诉人的员工,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文博作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工程联系均是文博进行沟通和指挥。证据5至证据7不属于新证据,且均系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合同签订的约定工程为本案的工程,所提交的合同内容有涉嫌事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补签的相关合同,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诉人安和威公司申请证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该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作为定案依据,对其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荣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安和威公司按照合同金额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且合理?上诉人安和威公司认为文博并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文博在通知书中称是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其所提出将被上诉人为项目购买的箱式变电站运到犇驰充电站安装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经查,上诉人安和威公司陈述文博曾是该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荣腾公司则陈述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均是与文博进行联系沟通,上诉人安和威公司、荣腾公司之间的数份工作联系函、通知等资料、文件均系由文博签署,故本院认为文博向被上诉人荣腾签署的相关文件均对上诉人安和威公司具有约束力。案涉800KVA箱式变电设备的安装,因上诉人安和威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在风行天下物流园履行,其要求被上诉人荣腾公司将设备移至长沙市雨花区的犇驰充电站安装,并保持“原合同不变”,被上诉人荣腾公司陈述其已经就履行该设备在风行天下物流园安装的安装义务向电力管理部门等交纳了相关费用,对此上诉人安和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安和威公司认为在犇驰充电站无需安装案涉设备而只是停放且变电设备基础并非由被上诉人荣腾公司修建,故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荣腾公司支付全部费用。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7月22日,被上诉人荣腾公司向上诉人安和威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请求上诉人安和威公司确认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设备的安装义务,文博在该《工程联系函》上签署确认意见,此后上诉人安和威公司亦并未就设备的安装问题提出异议。庭审中,上诉人安和威公司确认案涉变电设备在犇驰充电站无需安装,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上诉人安和威公司的责任导致案涉变电设备无需安装,但其仍旧通知被上诉人荣腾公司变更至上述地点安装,原审判决认定“可视为荣腾公司已经按安和威公司要求完成了后续义务”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荣腾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安和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安和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 裁判日期 | 2021-10-27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