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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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野村科技电器有限公司 东莞市碧泰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在2017年2月20日、2月25日和8月25日各签订了《模具委托制造合同》。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造各种型号的隔水炖锅塑料膜和隔水炖锅盖子提手底盖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制造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按合同的约定将制造好的模具交给被告。2017年11月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制造费5208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制造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国家企业信息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3、《模具委托制造合同》三份;4、送货单三张;5、对账单打印件;6、电子邮件打印件11张。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月23日签订了《模具委托制造合同》(合同号:GyC/Gy/M17-001和GyC/Gy/M17-002)。两份合同均为隔水炖锅塑料模具。模具制造交付被告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7日和4月18日。合同第5点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原告逾期完成,每超过一天,被告可扣除原告1%的制造费;逾期一个月完成,原告赔偿被告机会成本等值于模具制造全价。而两份合同的模具交付给被告日起分别是6月10日和6月17日,超过约定时间分别是80天和52天。原告延期交付模具令被告隔水炖锅产品错失上市良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已支付的536200元模具款并赔偿被告损失520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就制造CND-15A10、CND-20A10隔水炖锅(注:即1.5L和2.0L隔水炖锅)塑料膜签订《模具委托制造合同》(模具合同号:GyC/Gy/M17-001),主要约定:1、模具按双方签订的《塑料模具技术协议书》制造;2、2017年2月17日至3月27日乙方应在此时间内完成模具制造工作并将模具交付给甲方;3、模具制造费总金额766000元(含17%税);4、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制造费的40%作预付款,金额306400元,模具完成送合格样件并经甲方工厂试模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制造费30%,金额229800元;模具经检验合格并经技检部门确认后并出具验收报告予财务备案,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一方制造费的30%,金额229800元;5、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成,超过一天,甲方可扣除乙方1%的制造费;逾期一个月完成,乙方赔偿甲方机会成本费等值于模具制造全价;6、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7、制造模具清单(附模具报价清单);等等。 之后,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又就制造CND-10A10隔水炖锅(注:即1.0L电炖盅)塑料膜签订《模具委托制造合同》(模具合同号:GyC/Gy/M17-002),主要约定:1、模具按双方签订的《塑料模具技术协议书》制造;2、2017年2月23日至4月18日乙方应在此时间内完成模具制造工作并将模具交付给甲方;3、模具制造费总金额277000元(含17%税);4、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制造费的40%作预付款,金额110800元,模具完成送合格样件并经甲方工厂试模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制造费30%,金额83100元;模具经检验合格并经技检部门确认后并出具验收报告予财务备案,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一方制造费的30%,金额83100元;5、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成,超过一天,甲方可扣除乙方1%的制造费;逾期一个月完成,乙方赔偿甲方机会成本费等值于模具制造全价;6、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7、制造模具清单(附模具报价清单);等等。原、被告方分别于2017年2月25日和2月22日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之后,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再就制造CND-10A10隔水炖锅盖子提手底盖模签订《模具委托制造合同》(模具合同号:GyC/Gy/M17-003),主要约定:1、模具按双方签订的《塑料模具技术协议书》制造;2、2017年8月22日至8月30日乙方应在此时间内完成模具制造工作并将模具交付给甲方;3、模具制造费总金额14000元(含17%税);4、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制造费的40%作预付款,金额5600元,模具完成送合格样件并经甲方工厂试模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制造费30%,金额4200元;模具经检验合格并经技检部门确认后并出具验收报告予财务备案,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一方制造费的30%,金额4200元;5、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成,超过一天,甲方可扣除乙方1%的制造费;逾期一个月完成,乙方赔偿甲方机会成本费等值于模具制造全价;6、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7、制造模具清单(附模具报价清单);等等。原、被告方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和8月23日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GyC/Gy/M17-001合同中的1.5L底座、盖子、感应器固定座、插座定位、电源线定位模具,2.0L底座、盖子、隔水架;GyC/Gy/M17-002合同中的1.0L底座、装饰顶、盖子模具。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GyC/Gy/M17-001合同中的1.5L内腔、大身、装饰顶、电路板盖、电路板盒、隔水架模具,2.0L内腔、大身、装饰顶、电路板盖、电路板盒模具;GyC/Gy/M17-002合同中的1.0L内腔、大身、电路板盖、电路板盒模具。2017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GyC/Gy/M17-003合同中的盖子提手底盖模具;GyC/Gy/M17-002合同中的1.0L盖子模具;GyC/Gy/M17-001合同中的1.5L盖子、2.0L盖子模具。 再查,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月7日、7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和136200元。2018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电子邮件打印件11张,拟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对相关模具进行多次的设计变更。被告质证称,不予确认,邮件里面内容不清,只是往来邮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2017年2月25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6日、6月13日、6月22日、7月4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供原始邮件数据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而其中原告所举示的8月24日被告方工程师兰跃宾发给原告方提出1.5L和2.0L隔水炖锅、1.0L电炖盅的盖子改模要求电子邮件打印件,与2017年6月10日和9月16日所反映1.5L和2.0L隔水炖锅、1.0L电炖盅的盖子先后两次送货记录相印证,本院认定2017年8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对GyC/Gy/M17-001合同中1.5L和2.0L隔水炖锅、GyC/Gy/M17-002合同中1.0L电炖盅盖子改模。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模具委托制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对于GyC/Gy/M17-001合同履行,货物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6月17日、9月16日分批交付,超出合同约定交付期间,虽然原告举证电子邮件不足以证实其因被告多次变更设计而致延迟交货的具体情形,但被告庭审陈述有对模具设计进行微调,且最终接收了相应模具,在双方均无优势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情形下,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对模具设计、交货期限在实际履行中已协商一致变更;对于GyC/Gy/M17-002和GyC/Gy/M17-003合同履行,货物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6月17日、9月16日分批交付,超出合同约定交付期间,但根据合同约定和预付款性质,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制造费的40%作预付款,被告具有支付预付款的先履行义务,在被告未按约付款情形下,原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超过约定期限且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于合同约定制造周期内交付货物,不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交货则诉求应予以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已完成合同约定模具交付,被告予以接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作成果的确认,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拒付剩余货款的合理性,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5208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逾期交付货物是否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野村科技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碧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20800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碧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8元,由被告广东野村科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07-09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