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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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润祥轴承管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FY-20151230《补充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就本案而言,凡越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FY-20151230《补充协议》第二页上凡越集团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公章为真实的。凡越集团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该《补充协议》前后页形成时间、字体、排版问题申请鉴定,其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时限,故二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凡越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显示检材二《补充协议》的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字体、排版布局不同,不是一次性排版印刷形成,但该意见系凡越集团公司二审判决之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只能作为一种书证使用,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在哈鲁公司对此有异议且该《补充协议》第二页上凡越集团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为真实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得出该《补充协议》系伪造的结论,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凡越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08-09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