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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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城顶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科技大学培训中心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城顶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终止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审查的重点亦是二审认定的焦点问题。二审认为:2009年5月1日城顶公司与山科大培训中心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缔约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酒店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包括政府拆迁、政府行为、国家法律政策变动等非人为因素所能控制的因素,应当终止本合同。本案中,因泰安市擂鼓石大街中段建设需要拆除朗读酒店,山东科技大学泰安校区已向城顶公司方发出限期腾退租赁房屋的通知,代表山科大培训中心终止合同,该解除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根据《酒店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因客观原因(如政府拆迁、政府行为、国家法律政策变动等非人为因素所能控制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乙方投入酒店的装修费由甲方结合政府拆迁补偿标准双方协商给予部分补偿,2014年1月1日(含)以后出现本条款所述的客观原因而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时,乙方不再提出装修费用补偿的要求。该合同第十条对“不可抗力因素”进一步作出明确:包括“政府拆迁、政府行为、国家法律政策变动等非人为因素所能控制的因素”。而本案中,因擂鼓石大街中段建设系政府行为,符合不可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等特征,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条件。城顶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已知晓涉案房产纳入城市规划,存在隐瞒事实真相、误导当事人的行为,二审认为,城顶公司虽提交泰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及相关网络地方留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合同签订时擂鼓石大街改造计划已明确具体实施时间,即不存在被申请人明知或故意隐瞒导致合同终止事项的情形,且双方在合同中针对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对装修费用的补偿明确了时间节点及补偿条件,说明缔约双方对于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做出了提前考量,最大化的减轻了履约风险,并不存在权益明显失衡的情况。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2014年1月1日)以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城顶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原审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进行赘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城顶公司诉讼请求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城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城顶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08-06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