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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城金欧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大泰长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96,181.32元而非1,022,056.65元。不服金额为325,875.33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认定:“除现场签证外工程款数额为833万元是错误的,实际发生的为8,240,219.67元,应当认定除现场签证外工程款数额为8,240,219.67元,二者相差89,780.33元。2.上诉人已经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36,095元,原审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上诉人从2018年10月9日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按照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是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上诉人有权不给付工程款,因此不应当给付利息。4.2020年12月25日,通过鉴定才确认现场签证的工程款数额271,635.57元,就该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从2018年10月9日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696,181.32元而非1,022,056.6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支付了325,875.33元。

上海石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总额和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准确的,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差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所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详见答辩状。

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上海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235,191.08元、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暂计人民币163,887.16元),两项合计1,399,078.94元;2.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24日起开始计算,标准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上海石化公司与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上海石化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辽宁省海城市海昕明珠广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1#、2#、3#、4#、宾馆、公寓、商贸、地下车库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程(详见《编制说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检测、包报监报验、包竣工验收备案、包竣工资料收集整理(乙方需确保资料能够达到备案部门的要求)并移交甲方等,总价闭口包干。本工程工期定为2015年6月5日-2015年11月30日(全部验收完、交工完毕,但要求9月中旬具备调试条件:涉及消防用水电全部到位,防排烟按节点进度完成),合同签订后3日内进场。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完工是指本工程范围内的内容全部完成,通过甲方、监理验收,且乙方将符合海城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同步施工资料壹式肆份提交甲方;本工程竣工是指本工程在完工的基础上通过消防等职能部门的验收,本项目取得海城市质监站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进馆证明》……本合同闭口总价为(大写)捌佰叁拾叁万元整(小写)8,330,000.00元。本合同闭口总价款项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安装费、水电费、深化设计(如要求)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税金、验收备案费、手续费等乙方为完成本工程各项工作并确保通过验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调整本工程的工程价款:(1)乙方承包的材料中只有型材和管材这两种材料,价格在合同单价的+5%以上,则按照相应的各季度信息价进行调整,(合同内型材、管材单价按照《辽宁省造价信息网刊》2015年第一季度计入);(2)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3)……变更签证价款的确定: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工程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的价格,组价按照辽宁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8,人工费指数根据文件(辽住建[2011]380号)调整,主材价有乙方根据市场价报送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取费按照当地安装取费标准实施……工程价款支付:……6.保修金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的5%,甲方在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工程质量无问题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在向甲方申请支付保修金时,必须执物业公司出具的无质量问题确认函(该函必须经物业公司盖公章确认),否则如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可相加扣减保修金。7.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以甲方全称为付款方的等额建安发票及乙方书面的付款申请,若乙方迟延出具发票、付款申请或出具的发票不符合有关规定,甲方有权延付,并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责任……工程结算:一、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消防备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二、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工结算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15日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三、施工电费按照现场安装的电表来计量缴费,每月月底配合甲方相关人员查抄计量,依据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电费价格缴费,电费从每月的进度款中扣除,施工用水甲方提供用水节点,水费甲方承担,决算时将定额含量的水费扣除。……工程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且通过甲方最终验收、乙方取得甲方出具的最终验收合格并且本工程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的返修,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如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和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另查,2018年10月8日,鞍山市消防局作出鞍公消验字[2018]第111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海昕明珠广场建设及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海昕明珠广场建设及装修工程(受理凭证文号:鞍公消验凭字[2018]第0116号;地址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钢铁社区;总建筑面积94275.54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9226.2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5049.25平方米。1号楼建筑面积8130.72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1-23层;建筑高度67.35米;使用性质:一类高层住宅。2号楼建筑面积8780.08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1-23;建筑高度67.35米;使用性质:一类高层住宅。3号楼建筑面积9054.51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1-23层;建筑高度67.15米;使用性质:一楼高层住宅。网点建筑面积980.87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1层;建筑高度3.85米;使用性质:商业服务网点。4号楼、1号公寓楼、商务宾馆、商贸城及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67329.36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1-3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15.9米;使用性质:一类高层综合楼。装修部分的建筑面积:11123.72平方米;装修部分的建筑层数:商贸城地下1层局部及商贸城地上1层;使用性质:商场。),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整有效。三、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办理有关消防手续。

再查,2020年11月4日,被上诉人申请对辽宁省海城市海昕明珠广场消防工程-现场签证部分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5日辽宁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宁博众咨字第20201253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消防安装23张签证鉴定造价为271635.57元,含税金3.413%。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20,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6,200,000元的发票。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施工应扣除的电费总额为55,312.47元,水费数额为4,266.45元。综上,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尚欠上海石化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22,056.65元(8,330,000元+271,635.57元-7,520,000元-55,312.47元-4,26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石化公司与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上海石化公司作为承包人,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将辽宁省海城市海昕明珠广场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上海石化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1#、2#、3#、4#、宾馆、公寓、商贸、地下车库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闭口总价,金额为8,33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现场签证,双方对增加的现场签证工程价款有异议,经评估鉴定现场签证的工程价款确定为271,635.57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8,601,635.57元。现该工程已交付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并已实际使用,但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上海石化公司起诉要求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石化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上海石化公司及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海石化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数额为8,601,635.57元,且双方均认可应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及电费合计59,578.92元(55,312.47元+4,266.45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无争议的系上海石化公司已收到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拨付的工程款7,520,000元,争议焦点系以房抵工程款的数额236,095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中,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表中虽注明已用房屋抵顶工程款236,095元,但上海石化公司表示尚未接收该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了相关抵顶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以房抵顶工程款双方并未办理手续,该款不宜认定为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综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尚欠上海石化公司工程款1,022,056.65元的事实。关于上海石化公司主张大泰长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即签订合同并履行了部分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毕竟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一审法院认为,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即大泰长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宜。关于上海石化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交付日期即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18年10月8日,违约金应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主张保证金不应当予以给付的辩解,因该工程已过保修期,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石化公司尚欠工程款1,022,056.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大泰长风公司对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以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上海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承担18,999元,上海石化公司承担3393元。此款上海石化公司已垫付,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8,999元给上海石化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大泰长风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收据复印件一张,抵房协议一张,宫旭红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抵房协议,用上诉人的房屋抵顶工程款236,095元,并且有工地的负责人钱冬春签字,双方之间以房抵顶工程款已经确定无疑,并且签订了相关的凭证。顶房事实是存在的。

被上诉人上海石化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提供复印件,并无原件可以比对。该抵房协议当中乙方以及在乙方签字栏里签字的人员均非被上诉人。同时即便钱东春作为现场工程人员,他也没有权利签订以房抵顶协议。另外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抵顶协议当中所注明的房屋的所有权,房抵顶协议即便存在,双方也并未履行完成。而作为债权人有权利选择上诉人继续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该抵顶协议并未成立,理由是抵顶协议的甲方并未签字也没盖章,所以该协议自始不成立。

原审被告大泰长风金欧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抵顶协议和龚旭宏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以房顶账的约定,该抵顶协议中乙方为龚旭宏,并非被上诉人,且该协议并未写明抵顶的具体款项,亦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案涉工程除现场签证外工程款数额为833万元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3、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约定:“(一)本合同闭口总价为:(大写)捌佰叁拾叁万元整,(小写)8,330,000.00元。……(二)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调整本工程的工程价款:……”合同关于可以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中并没有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而减少工程价款的情形,且上诉人对合同中没有此约定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闭口总价833万元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通过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36,095元,但庭审中其自认并没有实际履行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顶协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抵顶协议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该协议上没有签订时间、抵顶具体款项内容、双方的签字盖章,该协议上仅有钱冬春签名,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及钱冬春是否有经过被上诉人授权签订该协议,上诉人均没有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上诉人庭审自认仅有抵顶协议而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中不应当包含其提供的抵顶协议中约定的抵顶房屋的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已完成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这也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上诉人并未支付全额工程款,故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额发票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验收合格,虽然双方对现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数额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但该部分工程款已在验收时实际发生,故原审认定的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城金欧分公司以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上海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城金欧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石化公司尚欠工程款1,022,056.65元及利息(利息以1,022,056.6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海石化公司对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城金欧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城金欧分公司承担18,999元,上海石化公司承担3393元。此款上海石化公司已垫付,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城金欧分公司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8,999元给上海石化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189元,由鞍山大泰长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4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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