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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2.弘毅公司返还光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58,660元,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赔偿光明公司工期延误损失650,000元;4.赔偿光明公司未完成工程损失300,000元;5.赔偿光明公司设备维修整改费用391,000元;6.反诉费用由弘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弘毅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了《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造价清单)和附件二(配置清单)。双方约定由光明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总承包给弘毅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总价款为3,2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15日以前光明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5%的预付款1,120,000元,弘毅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组织施工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施工;(2)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进场,光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弘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进度款800,000元;(3)加料车、上料控制、加料车控制及副料仓卸料控制设备进场,光明公司即向弘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进度款320,000元;(4)设备空载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光明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进度款320,000元;(5)生产运行30天后,光明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5%的工程款480,000元;(6)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计160,000元,质保期为一个丰水生产期,质保期满后光明公司收到弘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弘毅公司)保证项目设备和设施的安装和使用,满足维护和使用的安全规范;(2)甲方(光明公司)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任意一笔工程款,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在中途应付款节点停工待款,甲方并承担乙方误工损失。最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并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次累加直到本息履行支付完毕为止。(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或者中途无故退货的,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并支付已完成设备的货款。因乙方原因不能交货(超过合同期限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后七天内,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返还所收甲方全部款项。(4)在施工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停、误工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则由双方另行约定工期。”双方未约定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条款。合同签订后,光明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预付款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120,000元,实际支付110,000元,欠付20,000元。弘毅公司组织部分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开工,2020年3月9日,弘毅公司的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全部进场,并于2020年4月1日向光明公司提交了总额为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光明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4月20日向弘毅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少付200,000元。2020年5月20日,光明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被弘毅公司退回。至此,弘毅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光明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效力,弘毅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和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光明公司是一家从事硅石冶炼、销售;矿山机械设备、五金机电销售业务的公司。双方均有相应的能力和资质,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造价清单)和附件二(配置清单),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效力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的本诉部分,光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完全支付完预付款1,120,000元(实际支付1,100,000元,欠付20,000元);在按照约定应该支付工程款80,000元时逾期支付了600,000元,欠付200,000元。综上,光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弘毅公司请求判令光明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第一笔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第二笔欠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弘毅公司请求判令光明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2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弘毅公司请求判令光明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欠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6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弘毅公司请求判令光明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欠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2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光明公司已经采取补救措施,但弘毅公司没有接受,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弘毅公司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将原合同第五条第5.2.5款变更为“设备空载调试完毕,双方确认签字即日起满45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人民币480,000元”,第六条第6.2款变更为“甲方按合同5.2.2付清欠付的工程进度款220,000元,乙方收到款后十五天完成空载调试运行正常,如乙方超出工期,向甲方承担10,000元/天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变更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由双方协商决定,不予处理。

本案的反诉部分,光明公司未提交证实弘毅公司已经把工程交付,并且交付的工程不合格的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消灭的原因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有以下情形之一即可:(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而光明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光明公司请求弘毅公司返还光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58,660元,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弘毅公司赔偿光明公司工期延误损失6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与双方的“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停、误工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则由双方另行约定工期”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弘毅公司赔偿光明公司未完成工程损失300,000元和关于请求弘毅公司赔偿光明公司设备维修整改费用391,000元的两项反诉请求,光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诉部分:(一)由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元给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二)由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三)由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2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反诉部分:驳回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云南保山弘毅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付),由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未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由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光明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年4月20日的发货单、一审庭审笔录(11—12页、22—23页),欲证实:1.该发货单不是真实的发货单,不能作为证据,弘毅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系统一打印,没有发货人、收货人签字,这既与证人徐某陈述的另有发货单、由徐春荣签字不符,也与应有发货人、收货人签字的交易习惯不符;2.该3月9日发货单显示的案涉货物仅有料仓3个、锁料弯头6个,但一审判决则认定“2020年3月9日……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全部进场”,故一审判决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照双方合同约定的5.2.2条款,认定支付80万元的付款条件成就缺乏依据。

第二组证据: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给光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0份计100万元、光明公司支付给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3份合计85万元。欲证实:1.补强光明公司一审反诉证据3与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的合同,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案涉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弘毅公司后续不能履行部分已经由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完成,目前已可正式验收调试。

第三组证据:1.测量加料车高度照片7张,其中测量弘毅公司提供的加料车照片4张、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加料车照片3张,欲证实弘毅公司提供的加料车高度为2.22米、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加料车高度为1.80米。2.测量炉门照××张,欲证实炉门高度为2米。3.1号炉、3号炉炉门图纸,欲证实炉门的高度1号炉为1.99米、3号炉为2.03米。4.加料车设计图、系统立面布置图,欲证实加料车设计图没有规格尺寸、显示加料车工作状态需从炉门进入炉内加料;弘毅公司设计并制作的加料车高度超过炉门高度,无法使用,不论双方的合同终止与否,均应当退货。

第四组证据:云南省委省政府应对新冠疫情11号通知。欲证实:云南省应对新冠疫情一级响应的时间至2020年2月23日止,结合2020年春节期间,本案可以顺延工期的时间应为2月1日—23日,如根据建筑施工在元宵节、正月满月后才开工的实践,则顺延工期应少记或不计。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弘毅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不属于本案证据的范畴,发货单在一审时弘毅公司已提交过,光明公司若认为缺少什么可以直接发表意见,不必再提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光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法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必备要件,无法确认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光明公司的证明观点是错误的,同时可以证明疫情确实构成光明公司项目中工期延误的原因,但不是全部原因。

被上诉人弘毅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中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光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弘毅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光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弘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光明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光明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2020年3月9日……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全部进场”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3月9日发货单显示的案涉货物仅有料仓3个、锁料弯头6个。2.对“并于2020年4月1日向光明公司提交了总额为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认为金额不是80万元,应为191万多元。另,上诉人光明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合同的5.2.8条款;2.5月19日弘毅公司法人发微信给光明公司法人协商谈判的事实;3.5月20日开始停工的事实;4.5月29日双方坐下来协商谈判一天的事实;5.5月31日弘毅公司退场的事实和光明公司发函给弘毅公司的函件。被上诉人弘毅公司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光明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弘毅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和违约金。二、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弘毅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和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上诉人光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弘毅公司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造价清单)和附件二(配置清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光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完全支付完预付款1,120,000元,欠付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80,000元,欠付200,000元,上诉人光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光明公司向被上诉人弘毅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一)上诉人光明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已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光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光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弘毅公司返还上诉人光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58,66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15日以前光明公司向弘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5%的预付款1,120,000元,弘毅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组织施工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施工;(2)料仓、锁料阀、开关阀门及封闭式给料机进场,光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弘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进度款800,000元”,被上诉人弘毅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上诉人光明公司超付工程款858,660元的情形,故上诉人光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光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弘毅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650,000元。双方签订的《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号炉10000KVA硅炉自动配料、上料、加料系统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4)在施工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停、误工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则由双方另行约定工期”,上诉人光明公司的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光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弘毅公司赔偿工程损失300,000元和设备维修整改费用39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光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上诉人盈江县光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23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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