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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全球指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际生态经济协会
北京福瑞至低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国际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全球指数公司。事实与理由:全球指数公司由北京国际协会与北京福瑞至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北京国际协会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800万元,实际出资600万元;福瑞至公司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一直未实际出资。全球指数公司设立后主要营业方向为低碳环保项目,主要营业地点在东城区中纺大厦6层。但公司运营半年多后即宣告停止,全球指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闻将全部员工遣散,然后将中纺大厦6层用于其关联公司运营,严重损害了北京国际协会利益。全球指数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福瑞至公司也一直不予出资,给北京国际协会造成严重损失。福瑞至控股有限公司是福瑞至公司的实际控制方,福瑞至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唐闻也是全球指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福瑞至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将北京国际协会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福瑞至控股有限公司自认双方已经丧失合作基础,本案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20)京02民终1588号)。2020年3月,北京国际协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福瑞至公司也承认全球指数公司已经超过两年没有实际经营,一直未召开过股东会。全球指数公司同时承认其一直被福瑞至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所有账册均被福瑞至控股有限公司掌控。综上所述,北京国际协会认为,福瑞至公司一直未实际出资,全球指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北京国际协会与福瑞至公司丧失合作基础,继续存续会使北京国际协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北京国际协会诉至法院。

被告全球指数公司辩称,全球指数公司不同意北京国际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全球指数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具备依法解散的事由。全球指数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北京国际协会起诉称,全球指数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根据全球指数公司《公司章程》第12条的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北京国际协会作为持有全球指数公司40%表决权的股东,同样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本案中,北京国际协会从未提议并召开股东会,却宣称全球指数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显然不符合事实,北京国际协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全球指数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达成有效决议。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经营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简单理解为资金缺乏、暂停经营等经营性困难。且公司经营问题,不是司法介入强制解散公司的合理理由。本案中,从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全球指数公司并未处于异常经营状态。且全球指数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参与主体,其经营状况必然系动态变化的过程。全球指数公司作为一家以低碳环保为宗旨的公司,符合当下国际、国内低碳环保需求,有较为广大的市场和增值空间。全球指数公司自2017年9月起宣布暂停运营至今,一直在积极探索业务发展的新路径,并非北京国际协会所称停止运营。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全球指数公司暂停运营的根本原因系北京国际协会原承诺引进韩国碳排放指数交易系统而一直未引进,致使全球指数公司原有项目无法推进而被迫暂停运营。现在,北京国际协会不仅不兑现当初设立全球指数公司的承诺,更要求终止全球指数公司,显然是肆意而为,企图逃避责任。面对全球指数公司经营问题,股东应当共同面对,合理解决,而非诉至法院,解散公司。北京国际协会的股东利益并未受到重大损失,全球指数公司不具备依法解散的事由。福瑞至公司未出资并未损害到北京国际协会的股东利益,也并非全球指数公司法定解散的事由。首先,全球指数公司《公司章程》第7条约定,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6年10月5日。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享有按期缴纳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仅在下列情形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全球指数公司并不具备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福瑞至公司未出资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北京国际协会认缴出资的800万元实际上是福瑞至控股公司为其垫付的,并且北京国际协会也仅实际出资600万元,也非以其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因此,福瑞至公司未出资也没有损害到北京国际协会的股东利益,也并非全球指数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北京国际协会无权以与福瑞至公司丧失合作基础为由,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全球指数公司认为,北京国际协会与福瑞至公司之间是否丧失合作基础与全球指数公司是否需要解散之间没有必然关系。首先,全球指数公司自成立起即为独立法人,其存续不以股东之间合作关系是否存在为前提。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注重调解,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因此,若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应首先通过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方式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而不宜直接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本案中,北京国际协会从未主张过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股东间争议而直接要求强制解散全球指数公司,这种随意终止公司无疑会对公司股东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全球指数公司已将原办公场地退租,是为了减少公司和股东损失,而并未损害任何一方股东利益。全球指数公司在将全部员工遣散的同时,已在2017年9月将原承租的办公场地退租。为了避免提前退租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全球指数公司协调由国润良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良田公司)继续承租,全球指数公司、国润良田公司及场地出租方中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此签订了承租方变更协议。因此,北京国际协会主张全球指数公司将其办公场地用于关联公司运营与事实不符,全球指数公司的退租行为完全是为了减少公司运营成本,而国润良田公司继续使用也是为了避免全球指数公司承担提前退租的违约责任,对全球指数公司及其股东而言,是有利的,而非损害其利益。综上,北京国际协会主张全球指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全球指数公司有继续存续的必要。全球指数公司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探索碳减排领域的商业运作模式,这一领域仍然是当前的热门领域,全球指数公司的存在与存续符合当今国际、国内生态保护、低碳环保的要求,能为社会创造价值。且作为全球指数公司的大股东,福瑞至公司一直在为全球指数公司探寻新的发展机会和领域。综上所述,全球指数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国际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瑞至公司述称,福瑞至公司不同意北京国际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全球指数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具备依法解散的事由。根据全球指数公司《公司章程》第12条的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北京国际协会作为持有全球指数公司40%表决权的股东,同样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作为全球指数公司的大股东,福瑞至公司认为,全球指数公司虽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但可随时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具体经营事项进行表决。本案中,北京国际协会从未提议并召开股东会,却宣称全球指数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显然不符合事实。福瑞至公司同意以沟通协商等方式,与北京国际协会解决股东间争议,避免全球指数公司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注重调解,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因此,若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应首先通过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方式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而不宜直接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福瑞至公司认为,虽然福瑞至公司与北京国际协会之间存在争议矛盾,但该等争议矛盾尚未达到必须解散全球指数公司的程度,且解散全球指数公司也并非解决该等争议矛盾的唯一解决方式。随意解散公司,无疑会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乃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彼此之间的争议矛盾以及全球指数公司现存的经营问题,福瑞至公司同意以沟通协商的方式,或与北京国际协会共同协商解决,或由某一方股东转让股份,或减资、分立的方式解决,以避免全球指数公司解散。本案应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北京国际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军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刑事拘留,期间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曾向福瑞至控股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北京国际协会与福瑞至控股公司之间(2020)京02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双方合作事项,因此李军洋涉及的刑事犯罪极有可能与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关。如果李军洋最终被判决有罪并被认定存在诈骗福瑞至控股公司的行为的,则(2020)京02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应被撤销,北京国际协会应返还福瑞至控股公司捐赠的款项,北京国际协会已使用捐赠款项向全球指数公司出资的,则应返还出资对应的全球指数公司的股权,其结果将导致北京国际协会将不再具有全球指数公司的股东身份,北京国际协会也就不再具有提起本案公司解散纠纷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必须以李军洋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犯罪案件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全球指数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且福瑞至公司愿意与北京国际协会沟通解决彼此间矛盾,解决全球指数公司现存经营问题,故福瑞至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北京国际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全球指数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唐闻。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北京国际协会、福瑞至公司,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1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10月5日,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全球指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诉讼中,北京国际协会主张全球指数公司出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公司持续经营困难的情况,所以要求解散全球指数公司。经询,北京国际协会称其向公司主张提议过召开股东会,但其没有证据,其未自行召集过股东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北京国际协会持股比例超过了10%,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北京国际协会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就本案中全球指数公司是否应当强制解散,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即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本案中,全球指数公司的持股比例为北京国际协会持股40%,福瑞至公司持股60%,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除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外,其余所有事项由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作出决议:根据前述规定,对于除前述特别事项外,其余事项的表决仅需福瑞至公司一名股东即可表决通过。北京国际协会虽为小股东,但其作为持股比例10%以上的股东,依法亦可自行召开股东会,对公司事项进行决议。而北京国际协会并未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故全球指数公司并非无法召开而系未召开股东会,北京国际协会所述的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国际协会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全球指数公司存在其所主张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强制解散情形,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中,北京国际协会主张全球指数公司现无实际经营活动和员工,以及福瑞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北京国际协会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而不应简单理解为资金缺乏、暂停经营等公司经营性困难。且公司经营问题,并非司法介入强制解散公司的合理理由。北京国际协会认为福瑞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且该事由也非公司法规定可以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

再次,对于存在多个股东的公司而言,在正常情况下,公司的存续与否不仅仅涉及股东一方的利益,公司交易对象、公司职工甚至与公司相关的社会利益都与公司的持续经营情况密切相关。随意终止公司无疑会对公司股东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解散公司是万不得已的选择,尚有其他可能的方法来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如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通过减资程序撤销股东身份等方式的,均不宜直接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在面对公司经营问题时,应当共同面对合力解决,而非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解散公司。而就本案情况,福瑞至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以沟通协商方式解决,故在并未显示前述途径均已穷尽且均无法解决全球指数公司股东间的纠纷的情况下,本院对北京国际协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北京国际协会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全球指数公司符合解散公司之法定情形,故其要求解散全球指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国际生态经济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北京市国际生态经济协会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09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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