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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凯申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凯申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5民初9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凯申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但驳回起诉的做法已然损害了凯申中心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应被予纠正。具体如下:

一、发电A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中记载的凯申中心已申报债权总金额与凯申中心提交管理人的债权申报书记载的申报债权总金额存在较大的出入,凯申中心所申报的债权总额自始就被管理人不合理裁减。凯申中心于2020年6月11日提交至管理人处的债权申报书载明的申报总金额为33611546.53元,而管理人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债权审核表中记载的凯申中心申报总金额为31055343.53元。之所以两方关于申报总金额会出现如此大出入的原因为凯申中心申报债权的分列金额为本金8000000元、利息6893280元、迟延履行金16097466.53元、仲裁费64597元(虽有分列文字表述但未算入申报总金额),而(2003)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券期内利息2620880元虽未有分列文字表述但确已算入申报总金额。至此,凯申中心的申报总金额33611546.53元所含分列金额应为本金8000000元、债券期内利息2620880元、利息6893280元、迟延履行金16097466.53元。但,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核表中记载的凯申中心申报总金额31055343.53元所含分列金额为本金8000000元、利息6893280元、迟延履行金16097466.53元、仲裁费64597元,完全忽略掉凯申中心申报总金额中已包含的(2003)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券期内利息2620880元,已严重损害凯申中心债权利益。至于凯申中心在一审中另外主张管理人违法拒绝确认已被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800万元债权本金及附带的利息的情形也因该案未进行实体审理,权利处于无法确认的状态,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凯申中心没有怠于行使诉权,相反,凯申中心曾积极尝试以发送异议函等有别于诉讼且相较温和的沟通方式与管理人协商调处双方关于债权确认金额上的分歧,凯申中心本身也希望破产程序得以顺利推动,只是事与愿违,凯申中心的努力没有得到回报,自身的合法债权利益也得不到管理人维护,起诉只是无奈之举。

二、管理人给出的15天异议起诉期限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中,如海商法、拍卖法、产品质量法及保险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司法解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法律”,无权设定其他特别时效。如认为该15日的起诉期限为诉讼时效,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冲突。其次,纵观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期间最短的是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中追偿请求权人向第三人追偿的特别时效九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15天的起诉期限如若以诉讼时效论,明显过短。再次,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而该15日期限原则上作为不变期间,与中断、中止的规定并不相容,并且若适用中止、中断,则必然导致破产程序的拖延,不利于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债权确认裁定是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所以仍允许对债权表上确认的债权或(暂)不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且若将15日期限作为除斥期间,15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归于消灭,则将使得债权人丧失实体权利而对债权人过于不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并未规定在异议人逾期提起诉讼之后排除其实体权利,故该15日期限亦非除斥期间。

综上,管理人设定的15天异议起诉期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凯申中心超过期限起诉并不会导致债权权利的消灭,一审法院不应以凯申中心超过管理人设定的15天异议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凯申中心的起诉。鉴于管理人就凯申中心的所申报债权的审查结果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凯申中心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21)粤0605民初9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法确认凯申中心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权利。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管理人就凯申公司对其不予确认的债权部分提出的异议,已通过作出《债权审查结果异议回复》的方式进行书面回复,告知凯申公司债权审查结果,且在回复中明确债权人及债务人如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已于2020年10月12日将上述通知送达凯申公司在《债权人银行账户、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上记载的联系地址,则凯申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10月27日前向法院提起有关诉讼,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直至2021年1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凯申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审查有关事实后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凯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发电A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凯申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凯申中心作为破产债权人对发电A厂除《佛山市南海发电A厂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文书号:(2020)南海发电A厂破管字第3-6号)已确认债权外,另拥有债权本金1364249.6元;2.确认凯申中心作为破产债权人对发电A厂拥有债券期内利息2620800元及债券到期后利息689328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自1996年12月21日起至2003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3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确认凯申中心作为破产债权人对发电A厂拥有自2003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16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6097466.53元;4.确认凯申中心作为破产债权人对发电A厂拥有应付仲裁费债权64597元;5.发电A厂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凯申中心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以南海市发电A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1.南海市发电A厂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清偿债券本金800万元、债券期内利息2620800元及上述债券本金在债券到期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1996年12月21日起至2003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的仲裁受理费人民币64597元由南海市发电A厂承担。因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已预交,故被申请人南海市发电A厂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时将64597元人民币款项迳付给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不另作收退。

2003年10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就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3)佛中法执字第01374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南海市发电A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佛山仲裁委员会[2003]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终结执行。

2012年3月6日,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南海发电A厂债券”本金5662287.1元、“南海发电A厂债券”本金973463.4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2014年6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甲方)与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南海发电A厂债券”本金5662287.1元、“南海发电A厂债券”本金973463.4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2016年4月18日,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凯申中心(乙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南海市发电A厂包销债券合同纠纷仲裁案(案号[2003]佛仲字第149号),涉及债券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予乙方。

2016年10月9日,凯申中心以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10077号裁决,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涉及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资产权益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z201604180011)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享有的[2003]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书》项下的债券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资产权益的全部档案原件移交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第一项中《单户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南海市发电A厂;4.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2000元;5.本案仲裁费36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2017年5月16日,凯申中心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3)佛中法执字第1374号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03)佛中法执字第1374-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申请人凯申中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凯申中心以发电A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该院申请对发电A厂进行破产清算,该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粤0605破申35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凯申中心对发电A厂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凯申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粤06破终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9)粤0605破申35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受理凯申中心对发电A厂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该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凯申中心对发电A厂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14日,该院指定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发电A厂管理人。

2020年6月11日,凯申中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事项为:“对佛山市南海发电A厂享有债权为本金8000000元、仲裁费64597元、利息6893280元、迟延履行金16097466.53元,合计33611546.53元”。另外,在申报理事实及理由部分注明“依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书,债务人南海市发电A厂对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负偿还债券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620800及债券到期后逾期利息、仲裁费及迟延履行金义务。”

2020年8月24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报告》,载明:截至2020年8月24日,管理人共接受债权申报12笔,经初步审查,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合计177438920.47元,不予确认债权金额合计1062966772.33元。其中对凯申中心申报的债权认定为:申报金额总额31055343.53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6893280元、违约金16097466.53元,其他64597元。确认金额为本金6635750.4元,不确认金额为本金1364249.6元、利息6893280元、违约金16097466.53元、其他64597元。

2020年8月29日,凯申中心向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书》,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提出异议。

2020年10月9日,管理人对凯申中心向作出《债权审查结果异议回复》,对凯申中心的涉案申报债权提出的异议作回复。确认凯申中心受让的为部分转让的发电A厂涉及债券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项下所涉资产权益,享有的权利为本金6635750.5元,无利息部分。并载明:“贵公司收到异议回复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债权审查结果异议回复》通过邮件的方式于2020年10月10日邮寄至凯申中心在《债权人银行账户、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凯申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上述《债权审查结果异议回复》。

凯申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再次向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书》,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凯申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发送《关于债权及申请事项的回复》,主要回复内容为:管理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债权审查结果异议进行了回复,并告知收到异议回复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凯申中心再次向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书》,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管理人对此未变更审查结果。凯申中心如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所失去的权利主张由凯申中心自行负责。

凯申中心于2021年1月8日向该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凯申中心实际已申报的债权金额;2.凯申中心主张确认的债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对凯申中心在庭审中补充确认的金额部分存在异议,该院认定如下:凯申中心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的《债权申报书》中记载:“对佛山市南海发电A厂享有债权为本金8000000元、仲裁费64597元、利息6893280元、迟延履行金16097466.53元,合计33611546.53元”。该合计金额与分列金额总额(31055343.53元)不符,经该院核查,应为凯申中心在分列金额中漏列债券期内利息2620800元,而在合计金额中漏计仲裁费64597元。鉴于《债权申报书》的事实理由中已明确记载其主张确认债券期内利息2620800元的部分,申报合计金额中亦已包含该部分款项,因此该部分债券期内利息2620800元金额应确认为凯申中心已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凯申中心补充确认的债券期外利息68932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097466.53元,在《债权申报书》已有明确,亦属于凯申中心已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规定明确了异议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本案中,管理人对于凯申中心对其不予确认的债权部分提出的异议,已通过作出《债权审查结果异议回复》的方式进行书面回复,告知债权审查结果,且在回复中明确债权人及债务人如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不及时对异议债权提起主张,将会阻碍推动破产进程,本案中管理人设定的期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查,上述通知已于2020年10月12日送达凯申中心在《债权人银行账户、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上记载的联系地址,但凯申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直至2021年1月8日才向该院提交起诉材料,远超管理人规定的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凯申中心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该院依法作缺席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凯申中心的起诉。

上诉人凯申中心、被上诉人发电A厂、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凯申中心提起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经查,管理人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债权审查报告》,对凯申中心申报的债权仅确认本金6635750.4元,不确认本金1364249.6元、利息6893280元、违约金16097466.53元、其他64597元。现凯申公司是对除管理人确认的本金6635750.4元债权之外的上述其他未确认的债权有异议,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该部分不予确认的债权并未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凯申公司有权针对该部分未经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凯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进而驳回凯申公司的起诉,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9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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