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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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红伶公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店面门头店内设施与纯K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68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经调查,被告经营的“量贩纯K”位于兰州市农民巷东口,该区域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商誉损害及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红伶公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时将红伶公社及法定代表人郑婉红均列为被告,无法确定每一个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合法经营,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从未使用与“纯K”商标相关的字号,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从注册成立至今,在经营过程中无论是从KTV内部装饰装修或是宣传产品及销售票据开具等一系列经营行为中,对外均以“红伶KTV”“兰州红伶公社KTV”进行经营,从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字号。此外,被告通过自身合法经营已在当地消费者心目中具有专属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能够准确辨识被告的经营品牌,被告的字号无导致消费者与涉案商标混淆、误认的任何可能性,自始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同时,更不会导致损害原告利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告诉求被告拆除店面门头店里设施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求。被告从未在经营过程中在门头或者店内设施中装饰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是近似的标志,也未曾在任何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关的文字和图片。同时,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字号标识,原告诉称的“量贩纯K”是被告经营使用无事实依据。3、退一步讲,假若能证明“量贩纯K”为被告使用,具体在本案中“量贩纯K”也已具有新的含义,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在本案中,第一,原告的“纯K”商标与被告经营使用的“量贩纯K”无论是从字号含义理解或是书写形状对比均具有极大的差异性,自始不具有导致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的可能性。第二,“纯K”意指KTV,是指提供卡拉OK影音设施与视唱空间的场所或提供酒水唱歌服务的酒吧,是提供唱歌娱乐服务的行业约定俗成的惯常用名,此短语词汇在全国范围内被广泛应用于音乐、作曲、文娱、卡拉OK服务、KTV服务等相关领域,充分说明该短语词汇具有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熟知的约定俗成普遍含义。第三,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并未突出显示使用“纯K”商标,相反,现使用“量贩纯K”字号是新的组合,已具有新的含义,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任何与原告“纯K”商标相关的混淆,不会给原告的商标构成任何损害。原告注册使用的“纯K”商标,在第41类服务领域中不具有显著性和排他性。经查询,在第41类服务领域中现有将“纯K”作为主要组合元素注册的商标约有760多例,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有“魔方纯K”“印象纯K”“海上纯K”“领秀纯K”等。充分说明“纯K”元素不为某领域或某企业独占,而是普遍的常见的注册商标组成元素,“纯K”属于特定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具有明显的描述性,即案涉注册商标自身显著性弱,被告使用“纯K”属于行业经营的正常行为,不存在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的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标具有自身独特含义和知名度,并未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行为,更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受让商标目的为批量诉讼牟利,主张侵权无事实依据,更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精神相悖。原告存在恶意滥诉行为,原告经工商登记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包括KTV服务,原商标持有人广州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不包括KTV服务。所以原持有人的注册行为和原告的受让行为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此外,原告在受让诉争“纯K”商标后进行了大量诉讼(据不完全统计在受让后至今以该商标诉讼600多起)。充分证明原告不以使用为目的,将商标作为滥诉索赔的工具,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获利,严重背离了知识产权的保护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无一例外,在本案中被告的正常经营行为亦是原告定性为侵权行为,并在无事实依据情形下诉诸法院,企图牟取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扼制不诚信行为。三、退一步讲,假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并无侵权主观故意,更未导致原告现实利益或商誉受损,原告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第一,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不知道“纯K”是注册商标,而且“纯K”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也不可能知道原告已经注册“纯K”商标。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商标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前述城市绝大部分为沿海经济商业发达城市,即使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经营地在西北内地的被告亦无法获知。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纯K”作为字号是明知侵权而为之。故而,被告使用“量贩纯K”不具有任何主观过错,不存在恶意侵权情形。第二,被告经营使用“量贩纯K”,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商誉的损害和淡化,在被告经营地“量贩纯K”已经形成专属被告的知名度,该字号在当地仅代表被告,根本无导致消费者与原告的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第三、原告自身并无在KTV经营领域实际使用“纯K”商标,同时在被告经营地域内也无原告授权许可的“纯K”商标经营者,因此更不会存在攀附竞争,造成原告现实利益损失的可能性。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的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规模、以及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被告经营地的消费水平和城市经济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不具有任何参考性和关联性。在原告再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并未产生实际损失。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无计算依据。在原告未能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使用“量贩纯K”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时,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涉案“纯K”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使用该商标并无主观恶意,也实际并未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害。此外,“纯K”商标在兰州本地并无影响力,被告经营位置偏僻,经营规模小,常年处于亏损状态,同时kTV行业整体长期受到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被告并未借助涉案商标经营获利,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含糊不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未实施侵犯原告任何权益的行为,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好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33195号、33196号公证书(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33186号、33187号公证书(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33189号、33190号公证书(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4、(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号、33192号、33193号公证书(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第二组证据:(2020)甘兰天信公内字第1164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1、2015年度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奖杯和荣誉证书;2、2016年度中国大陆地区具规模、影响力、竞争力的KTV著名品牌荣誉证书;3、原告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4、原告获得各地的荣誉。第四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2、消费账单。第五组证据:1、(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公证书、《纯K经营指导合同》两份;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3、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第六组证据:类似案例民事判决书四份。被告红伶公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红伶国际娱乐会所开房卡、红伶国际会所宣传单复印件、红伶KTV内部装饰现场照片复印件;2、商标查询截图;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商标查询截图、裁判文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供货单1份;5、案例检索。 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为“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等。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2日19时50分,甘肃省兰州天信公证处公证员毛某、赵某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肃铁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周某来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的“量贩纯K”(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甘肃红伶公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他们共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进行点餐消费,由周某在营业前台通过本人手机向支付宝名称为“甘肃红伶公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壹仟贰佰捌拾柒元整,并取得编号为24417807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毛某、赵某及周某用经公证员清洁性检查过的手机对门面、店内及点餐消费过程隐蔽拍照。2020年8月24日,甘肃省兰州天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20)甘兰天信公内字第1164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的照片及其消费账单作为附件。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商标权侵权责任,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红伶公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婉红,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KTV、棋牌;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国内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电子产品、文化用品等。根据甘肃省兰州天信公证处[(2020)甘兰天信公内字第1164号]所附公证书显示,被告营业场所量贩纯K的门头处使用“纯K”标识。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两商标目前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红伶公社公司使用的“纯K”标识,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侵害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纯K”使用在娱乐服务中,显著性不强,好唱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好唱公司就红伶公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提供证据。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红伶公社公司经营时间、规模、店面位置、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后果以及2020年疫情对娱乐场所的影响和现阶段社会经济状况,结合好唱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红伶公社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称其营业场所门头“量贩纯K”不是其营业门头的抗辩,因被告无法提供与其无关的证据且原告进一步提供了美团及被告经营场所的相关依据,为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红伶公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或消除侵权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甘肃红伶公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由被告甘肃红伶公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3-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