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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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恒泰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菏泽市天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龙贵集团菏泽九龙家电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委托合同纠纷 |
| 法院 |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菏泽市天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恒泰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苏**和胡玉春商铺收益金75367元和违约金(其中476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6月8日起,27767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3.57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商铺收益按照年收益47600元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 二、被告菏泽市天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恒泰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范*商铺收益金33009.67元和违约金(其中2018年、2019年的收益金14147元,分别自2019年9月9日、2020年9月8日起,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益金4715.67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每日按照1.06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商铺收益按照年收益14147元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 三、被告菏泽市天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恒泰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收益金7476元和违约金(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1.12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商铺收益按照年收益14953元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 四、被告菏泽市天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恒泰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腾空原告苏**、胡玉春、范*、刘*的商铺,恢复原状后分别交付原告苏**、胡玉春、范*、刘*。 五、驳回原告苏**、胡玉春、范*、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菏泽市天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恒泰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0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