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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常安天引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造成的累计投资额损失29962543.85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15797076.67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23903085.8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7月1日,成立的目的主要是投资建设天引桥水电站项目。天引桥水电站项目位于陇南市文县境内,是白水江干流文县河段梯级规划补充报告中规划的水电站之一,建设该项目有利于加快白水江干流文县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变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是当时文县招商引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天引桥水电站项目在2009年5月经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甘发改能源[2009]479号文批准建设,在2013年2月经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甘发改能源[2013]16号文批准扩大水电站装机规模。

2012年1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以甘政国土发[2012]56号文同意将文县城关镇贾昌村、凡昌村、元茨头村、刘二坝村,尚德镇上坝村集体农用地6.873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意使用国有未利用地11.0888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7.9626公顷,以划拨方式供给原告作为原告白水江天引桥水电站建设用地。2012年8月20日,文县人民政府以文政土建发[2012]38号文批复将上述17.9626公顷土地划拨给原告。对于天引桥水电站项目,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完成了永久性用地的征地工作。2011年11月11日取得天引桥水电站厂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文地字(2011)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文建字第(2011)05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文建施(2011)12号}。2013年完成了天引桥水电站永久性交通桥的工程建设。

被告一是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武都至九寨沟段(以下称“武九高速”)项目建设管理法人,被告二是该项目投资人。早在2016年,原告就发现武九高速规划设计中关于“文县东收费站及出口转盘、文县段过境高速公路段”与天引桥水电站库区、枢纽等核心建设区交叉重叠。2016年12月1日,原告就以常天水发[2016]2号文致函文县人民政府,要求文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知会两被告依据天引桥水电站情况对武九高速公路的布局作出相应调整。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调整武九高速规划的请求,两被告不但不予以回复且不做出任何调整,而且还在2018年8月起,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武九高速的施工队伍直接非法进入原告天引桥水电站枢纽区域全面展开施工,大面积侵占了政府划拨给原告建设天引桥水电站的土地。

从2016年起,原告多次致函两被告要求其停止对天引桥水电站土地的侵占,文县人民政府也在2018年10月15日发函给被告一要求被告妥善慎重处理侵占天引桥水电站有关问题,然而直至今日两被告仍然未停止对天引桥水电站土地的侵占。

2020年7月,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武九高速文县东互通式立交对天引桥水电站工程建设影响技术评估报告》,评估得出:1、武九高速文县互通式立交桥面水平投影侵占天引桥水电站B、C、D三区实际已征地面积13432平方米(20.14亩);武九高速文县东互通式立交建筑控制区侵占天引桥水电站A、B、C、D四区实际征地面积总计40791平方米(61.16亩);武九高速建筑控制区侵占天引桥水电站土地勘测定界范围155.37亩。2、天引桥水电站无法继续在原址建设,需要重新选址,且重新选址难度很大,即使重新选址也会造成电站水头减小;电站的规模和发电能力都受影响;天引桥水电站上坝址、堤后洞渣回填平台、引水隧洞进口及枢纽导流工程将不能进行施工建设;因武九高速文县东互通式立交建设,天引桥水电站取水枢纽不具备建坝条件。根据评估报告可知因武九高速对天引桥水电站的侵占导致天引桥水电站整个项目彻底报废。

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对天引桥水电站建设用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被告的侵占行为侵害了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且该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天引桥水电站项目彻底报废,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长达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天引桥水电站项目至今没有进行建设,且没有进行建设的原因与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无关。

1.涉案天引桥水电站项目在2009年取得了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批准建设的文件,在2013年取得了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批准项目扩大水电站装机规模的文件,项目厂房工程在2011年11月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天引桥水电站项目在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后并没有进行建设。截至目前,天引桥水电站项目的引水枢纽、引水管道和厂房三大工程均没有开工建设。根据上述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批准文件关于有效期1年内未开工建设则批准文件失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关于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后3个月内不开工建设则废止的规定,天引桥水电站项目批准建设的有效期及施工许可已过期失效或废止达6年之久。

2.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G8513)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段公路项目(以下简称: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是在2017年5月30日经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批复同意建设(甘发改交运〔2017〕477号),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文县东互通立交工程是在文县人民政府在2018年9月2日发布《武都至九寨沟高速公路文县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并由文县国土资源局、城关镇政府在2018年11月交付项目建设用地后开始建设。

因此,从以上两个项目取得批准建设的时间可以看出,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是在天引桥水电站项目批准建设文件过期5年后取得批准开始建设,天引桥水电站项目没有进行建设是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与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无关。

二、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文县互通式立交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

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文县互通式立交占用的政府曾划拨给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用于修建天引桥水电站的土地共19.713亩,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虽然取得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文县白水江天引桥水电站建设用地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12〕56号)、《文县人民政府关于白水江天引桥水电站建设用地的批复》(文政土建发〔2012〕38号),但是因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未按上述文件要求落实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导致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上述划拨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凡昌村、贾昌村村集体,其中凡昌村水田5.518亩,分属12户村民承包;贾昌村水田9.384亩、水浇地4.794亩,分属38户村民承包;未利用地0.017亩。文县国土资源局、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2018年11月具体实施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征地补偿工作时,已依据客观事实确认了上述土地的所有权人和补偿对象是村集体和集体土地承包人而并非答辩人天引桥公司。

因此,依据上述项目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凡昌村、贾昌村村集体的客观事实以及《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文县互通式立交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三、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均是由政府征收拆迁后交付答辩人建设使用,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认为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占用了其土地使用权,则应向政府征收单位主张征收补偿。

早在2015年5月15日,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已下发《关于成立陇南市武都至九寨沟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陇政办函〔2015〕30号),规定由陇南市武都至九寨沟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简称:陇南市武九协调办)负责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用地拆迁方案及实施计划的审查并落实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并规定文县人民政府成立武都至九寨沟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简称:文县武九协调办),负责本辖区的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协调工作。

陇南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7日下发《武都至九寨沟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陇征办发[2018]82号),更新了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并再次明确了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用地由县区政府在规定时间内统一组织征地拆迁。2018年9月2日,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武都至九寨沟高速公路文县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文政办发[2018]134号),同日,文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严禁在武九高速公路走线两侧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和抢栽抢种的通告》,根据上述文件,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占用政府划拨给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的部分土地在文县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范围内,该部分土地由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文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并实地现场丈量面积后,由城关镇政府向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因此,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均是政府征收拆迁后交付答辩人建设使用,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如果确实占用了土地使用权属于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的土地,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应向政府征收单位主张行政征收补偿而不能要求答辩人赔偿。

四、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沿线用地已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的行政许可且符合政府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占用土地合法合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11月11日向答辩人下发了《关于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段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5〕241号),复函认为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符合供地政策,项目用地已列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9月30日向答辩人下发《关于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段项目选址的批复》(甘建规函〔2016〕313号),同意项目设计单位推荐的选址。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5月30日下发《关于G8513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段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甘发改交运〔2017〕477号),同意武九高速公路项目进行建设,且武九高速公路路线方案及建设规模得到了批准。

文县人民政府在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分别以文政函〔2016〕28号函件和文政函〔2018〕15号函件致函武九高速公路项目设计单位--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武九高速公路项目主线、互通立交和连接线线位布设合理、符合文县整体规划,并对设计线位进行了明确认可。

同时,武九高速公路初步设计路线方案也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下发的《关于甘肃省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交公路函〔2018〕82号),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也已取得了甘肃省交通运输厅下发的《关于G8513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甘交公路〔2016〕107号)。

因此,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占用事宜已取得国家国土资源部、国家交通运输部、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甘肃省发改委等政府主管部门及文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且符合政府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占用包括当地政府曾划拨给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的土地合法合规。

六、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不会导致没有进行建设的常安天引桥水电站项目报废。

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在施工图设计阶段,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向文县人民政府和武九高速公路项目设计单位--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来文说明了常安天引桥水电站的规划设计情况,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已经考虑到了天引桥水电站枢纽大坝规划的位置,武九高速立交桥梁桩基不占用天引桥规划建设的白水江挡水建筑、泄洪建筑、引水建筑物,武九高速公路通过天引桥水电站用地时均采用30M预制箱梁跨越,桥梁高度均大于23M,天引桥水电站如果后期能够进行建设,只需根据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已完成的工程实际情况,调整施工图设计即可,不会导致未建设的天引桥水电站报废。在2019年4月11日由文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已经进行了说明。再者,“报废”一词含义是指:“设备、器物等因不能继续使用或不合格而作废”,涉案天引桥水电站项目工程至今没有建设,没有报废的前提和可能。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借武九高速公路项目与其曾申请建设的常安天引桥水电站项目部分土地重叠的情况,协调文县人民政府要求长达公司收购其天引桥水电站项目,在答辩人拒绝其要求后,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以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导致其并未实际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报废为由要求赔偿,以弥补其投资损失。

七、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如果认为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导致天引桥水电站项目无法建设的,应首先主张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而不能径直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请求权。

依据请求权顺序,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被侵害的可能时,首先应当使用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而只有在遭受到的损害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予以回复圆满状态时,才可以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其在构成上还必须同时满足侵权行为之各项构成要件,且物权请求权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三种类型。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主张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侵害了其享有的物权项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造成了天引桥水电站项目闸址位置被占据无法建设的物权损害后果。因此,根据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的主张,天引桥公司应当首先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向答辩人主张天引桥水电站项目闸址位置被占据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或消除危险请求权,达到能够继续建设天引桥水电站项目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不能经直主张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请求权。

八、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占用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划拨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由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或缺。在本案中,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已经取得了国家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城乡和建设厅等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文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且占用土地均是地方政府部门征收拆迁后交付答辩人使用。因此,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占用地方政府曾划拨给被答辩人的部分土地的行为并不违法且无主观过错。

其次,武九高速公路项目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已考虑到了天引桥水电站枢纽大坝规划的位置,武九高速立交桥梁桩基不占用天引桥规划建设的白水江挡水建筑、泄洪建筑、引水建筑物,武九高速公路通过天引桥水电站用地时均采用30M预制箱梁跨越,桥梁高度均大于23M,天引桥水电站如果后期能够进行建设,只需根据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情况,调整施工图设计即可,不会必然导致天引桥水电站无法建设,更不存在导致计划建设的天引桥水电站报废的损害后果。

因此,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占用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划拨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九、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主张的累计投资额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1.如前所述,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文县互通式立交占用的19.713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属于凡昌村、贾昌村村集体而非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被答辩人不具备主张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

2.即使19.173亩土地的使用权属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因答辩人建设的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沿线用地已得到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行政许可,项目沿线用地均由地方政府进行统一征收后交付答辩人使用,如果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认为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占用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则应向政府要求征收补偿,而不应向答辩人要求赔偿。

3.天引桥水电站项目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建设文件均已过期失效或废止,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已不享有继续建设天引桥水电站项目的权利,项目已经发生的累计投资损失应该由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自行承担。

4.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主张的累计投资损失是有其公司财务账簿记载的在建工程、开发间接费、预付费用、固定资产净值组成。假设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会导致天引桥水电站项目彻底无法建设,则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遭受的是项目资产损失而不是公司主体的灭失,不能将项目资产与公司的财产进行混同后向答辩人主张损失。首先,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主张的累计投资损失中的开发间接费用(工资、福利、办公费、捐赠支出等)是天引桥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的公司日常支出,信托手续费等预付费用是天引桥公司对案外人的债权,购置的路虎车等固定资产也是其公司资产。以上费用均是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因经营公司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天引桥水电站项目资产,不会因为天引桥水电站项目的无法建设导致其公司债权和固定资产的灭失,也不会因为答辩人的赔偿而将公司债权和固定资产转移给答辩人,以上主张毫无依据。其次,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主张的在建工程项下支出资金截至目前形成的项目固定资产只有厂房交通桥,但厂房交通桥是为建设项目子工程--厂房工程的准备工程且远离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不会因为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而灭失或所有权发生变更;支出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费最终形成的权益是政府划拨给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会因为项目的无法建设而直接灭失;其他项目环评水保工程、勘测设计费、设计费等因天引桥水电站项目至今没有建设而未能形成固定资产。因此,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主张的累计投资额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十、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主张的投资利息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发生的累计投资是其自2008年成立以来的日常经营费用支出以及前期建设天引桥水电站的投资支出,因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自身原因,天引桥水电站截至目前三大主要工程均没有建设,自2018年11月开始建设的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文县东互通立交并没有侵占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至今的投资或投资成果。因此,天引桥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投资利息没有依据。

2.根据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天引桥水电站项目的建设总投资金额为2.57亿元。只有天引桥公司完成2.57亿元的投资建成天引桥水电站项目后,才会可能产生生产效益、才会可能因项目的停产发生停业损失。但客观事实是天引桥水电站项目至今没有进行建设,天引桥公司并没有完成累计投资,在天引桥公司水电站项目建成前是不可能发生停产停业损失的。再者,天引桥水电站项目的行政批准建设文件已过期失效或废止,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并没有取得重新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已不再享有继续建设天引桥水电站项目的权利,项目停产停业损失更不可能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主张的投资利息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公航旅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系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的出资人,不承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任何责任。

根据《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G8513)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段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批复》(甘交规划〔2015〕50号)等文件规定及客观事实,答辩人是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G8513)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段公路项目(以下简称: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的出资人,依法履行国家安排的中央财政资金及省级财政资金的出资职责,答辩人不承担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任何责任。

二、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全部建设用地由政府统一征收拆迁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应向政府征收单位主张征收补偿。

根据答辩人与陇南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签订的《武都至九寨沟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统征协议》(以下简称:统征协议),答辩人负责武九高速公路项目的全部统一征收费用,陇南市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全部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并确保在2019年11月30前完成全部征地拆迁后交付工程建设。《统征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了统征费用,文县人民政府已依据陇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都至九寨沟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要求,制定并公布了《武都至九寨沟高速公路文县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涉案武九高速公路项目文县东互通立交建设用地是由文县政府规定的征收单位统一征收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因此,武九高速公路项目如果确实占用了土地使用权属于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的土地,则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应向文县政府征收单位主张行政征收补偿而不应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天引桥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以甘政国土发[2012]56号文同意将文县城关镇贾昌村、凡昌村、元茨头村、刘二坝村,尚德镇上坝村集体农用地6.873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意使用国有未利用地11.0888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7.9626公顷,以划拨方式供给原告作为白水江天引桥水电站建设用地。

2012年8月20日,文县人民政府以文政土建发[2012]38号文批复将上述17.9626公顷土地划拨给原告。

2011年11月11日原告取得白水江天引桥水电站厂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2日取得文县白水江天引桥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5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和长达公司下发了《关于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段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5〕241号),该函载明,“该项目符合供地政策,项目用地已列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

2016年9月30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向长达公司下发《关于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段项目选址的批复》(甘建规函〔2016〕313号),原则同意项目设计单位推荐的选址方案。

2017年5月30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G8513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段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甘发改交运〔2017〕477号),同意武九高速公路项目进行建设。

2016年4月22日,文县人民政府向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文政函〔2016〕28号函件,该函件载明:“我县同意贵公司推荐的初步设计路线方案”。2018年5月26日,文县人民政府向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文政函〔2018〕15号函件,文县人民政府在该函件中原则同意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设计路线方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常安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常安公司认为其对天引桥水电站建设用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侵害了天安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依据现有证据,尽管政府相关部门将涉案土地划拨给了常安公司,但常安公司并未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常安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常安公司认为二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给其造成损失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常安天引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114元,由甘肃常安天引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5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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