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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源巨源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巨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巨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查明“三禹公司主张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经过出厂检验为合格,并提交混凝土开盘鉴定与调整记录表、粉煤灰检验原始记录、混凝土取样强度原始记录、预拌混凝土出厂记录予以证实”,三禹公司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禹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开盘鉴定与调整记录表、粉煤灰检验原始记录、混凝土取样强度原始记录、预拌混凝土出厂记录(下称自制的质量检测证据)是三禹公司自制的证据。该证据中操作员骆某三个字的签名字迹明显非同一人书写,三禹公司涉嫌制作伪证,且其自制的质量检测证据从未出具给巨源公司,而是在一审庭审时才作为证据提交。显然,其自制的质量检测证据涉嫌为了诉讼而伪造的证据。操作员是混凝土工厂操控生产电脑对各种原材料配比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查清骆某的签名和传唤骆某作为证人出庭非常必要。对于三禹公司自制的质量检测证据,巨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传唤骆某等五位员工出庭的申请及传唤林文峰、林笔峰出庭的申请,还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三禹公司从第一次向巨源公司供应C40标号混凝土至供货结束期间(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两条生产线电脑主机的生产流水记录],但一审法院不依法传唤三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峰出庭,不依法传唤骆某等证人出庭,不依法调查收集三禹公司关于混凝土生产的原始电脑记录等,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每个混凝土生产企业都应该保留每条生产线的生产记录和标号记录,因为记录都由主机电脑自动依程序生成,既可以作为企业资料备查,也可以避免混凝土质量纠纷,这是混凝土企业的常识。一审认定三禹公司提供的骆某等人签名的伪证(质量检测证据)作为其提供混凝土质量的证据,并据此作为判决依据。一审不仅认定伪证,且认定逻辑错误。一审明知质量检验单涉嫌伪证,不但不依法查实、处罚,反而直接认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同时,一审认定骆某等人签名的证据,也推理不出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约定。为此巨源公司请求二审对三禹公司提供的骆某等人签名的质量检测伪证的诉讼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一审主动为三禹公司一方抗辩,违反中立裁判规则。三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峰、证人骆某等人应亲自出庭,经巨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未通知相关人员到庭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三禹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是已经第三方检验的事实,三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峰、技术人员骆某,在无特殊原因时应到庭接受质询。骆某等技术人员对签名笔迹不一致的事实,依法、依生活经验也应通知其到庭。《混凝土取样强度原始记录》没有具体日期(只有2015字样),与取样工作的常识不符,没有取样的实际意义,三禹公司明显涉嫌临时提供伪造证据。在巨源公司已对骆某等人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后,三禹公司应承担签名为真实的举证责任,其未尽到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汕湛高速揭博项目T24标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蓼坑村道路《水泥混凝土圆柱体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三禹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C40标准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巨源公司要求三禹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两条混凝土生产线电脑主机的生产流水记录,同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三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取证的记录。为此,巨源公司继续请求三禹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两条混凝土生产线电脑主机的生产流水记录,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两条电脑生产记录调查取证。因三禹公司拒不出示相关电脑记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如果三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生产线电脑主机记录,则巨源公司关于三禹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C40合同要求的主张,应当认定成立。三禹公司至今未提交必要的(即法定第三方出具的)混凝土技术资料,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供方按照合同(或供货计划)规定的混凝土要求、数量及浇筑时间及时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确保供货的时间、质量和数量,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显然,“必要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包括法定第三方检测的商品质量合格证明,但供货方一直未提供。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三禹公司应当承担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因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时,所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供方因其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巨源公司主张请求三禹公司赔偿损失600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有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准)。一审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巨源公司向三禹公司购买的C40标号混凝土所施工的公路,在三禹公司不能举证施工方法有暇疵的情况下,在没有蓼坑石场载重汽车行使的情况下,道路出现严重破裂,路面表皮严重脱落等,与三禹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有必然关系,一审竟然判决三禹公司无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三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巨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禹公司赔偿巨源公司损失600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有资质的检测评估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巨源公司在紫金县投资开采蓼坑石场,因开采、运输需要应修建蓼坑石场接入S340省道之间的道路(长约10公里),巨源公司(为需方)与三禹公司(为供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巨源公司向三禹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浇筑路面,合同有如下约定:1.合同预算总浇筑量(立方米):约2万;合同预算总金额(元):550万元;浇筑方法:普通;运输距离(km):平均14;水泥品种:P.0-42.5R;单价及费用(不含泵送单价):C40(275元/立方米);2.未经供方许可,需方不得往商品混凝土加入任何物质,否则所造成的一切质量问题则需方承担;3.需方负责混凝土卸车后的浇筑、养护等措施及商品混凝土试件的送检,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4.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合同要求和《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规范要求;如果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时,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三禹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巨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进行浇筑涉案路面,涉案道路的主路在2016年2月修建完毕。三禹公司向巨源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6年4月底,巨源公司修建的涉案道路于2016年4月底竣工。

2016年5月4日,三禹公司与巨源公司、河源巨源实业有限公司古竹镇蓼坑石场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扣除应向巨源公司支付的碎石货款后,巨源公司、河源巨源实业有限公司古竹镇蓼坑石场应向三禹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1634713.36元。2016年底,巨源公司以三禹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导致涉案道路出现水泥剥离、路面开裂等问题向三禹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三禹公司予以赔偿巨源公司经济损失,双方从而引发争议。

另查明,1.预拌混凝土的国家标准GB/T14902-2012载明,9.1.1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9.1.2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10d内通知供方。9.1.3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9.3.2混凝土交货检验取样及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min内完成,试件制作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40min内完成。2.庭审中,巨源公司以涉案道路出现开裂、起粉等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涉案路面所使用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进行司法鉴定。3.巨源公司主张浇筑路面采取先浇筑半边路面的方式进行施工,以防止运输车辆碾压刚浇筑的路面。浇筑路面施工时聘请中铁十四局作为技术指导,由巨源公司雇请社会上施工队以工包机械设备的方式进行施工。4.庭审中,三禹公司主张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经过出厂检验为合格,并提交混凝土开盘鉴定与调整记录表、粉煤灰检验原始记录、混凝土取样强度原始记录、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记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巨源公司与三禹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巨源公司向三禹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修建道路,双方形成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巨源公司以三禹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三禹公司关于巨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禹公司向巨源公司供应的C40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禹公司提供的货物为预拌混凝土,巨源公司施工后的混凝土路面抗压强度、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强度要求,不仅要求供方就混凝土原材料的采购、配置、运输和输送符合规定,还取决于需方是否按照规范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振捣、养护和维护,故施工后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供方和需方均有可能是责任主体。首先,巨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三禹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巨源公司对混凝土数量及表观质量等进行确认。其次,巨源公司与三禹公司明确约定需方即巨源公司负责商品混凝土试件的送检,国家对预拌混凝土作出的标准(GB/T14902-2012)也明确规定出厂检验的试样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但巨源公司在签收货物时并未进行取样检验,视为认可三禹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巨源公司应承担收货后没有取样送检的法律后果。再次,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三禹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所供应的货物经过出厂检验且确认为合格,但巨源公司并无履行收货后检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能作出三禹公司供应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判断,故巨源公司主张涉案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需要对巨源公司指出的是,巨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坚持申请对涉案道路所使用的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在巨源公司收取货物时没有采取取样检验情况下,混凝土路面的抗压强度鉴定结果并不能作为认定三禹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况且涉案道路已使用多年,因此巨源公司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巨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巨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巨源公司向本院申请骆某等五位员工出庭作证,以证实骆某等五位员工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的真伪。还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传唤三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峰出庭接受质询。

巨源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三禹公司从第一次向巨源公司供应C40标号混凝土至供货结束期间(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两条生产线电脑主机的生产流水记录。本院责令巨源公司提供,巨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表明其公司电脑没有保存该时段电脑记录。

还查明:三禹公司于2017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巨源公司支付拖欠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1634713.46元,三禹公司、巨源公司及刘剑方等人于2017年12月12日达成《偿还债务协议书》,三禹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准许三禹公司撤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三禹公司依据与巨源公司在2015年12月12的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巨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修建紫金县之间的道路(长约10公里)。巨源公司没有建筑类施工资质,巨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巨源公司一审称其浇筑道路施工时聘请中铁十四局作为技术指导,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道路施工于2016年4月底竣工。

三禹公司和巨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对账确认巨源公司欠三禹公司货款1634713.46元。三禹公司于2017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巨源公司支付拖欠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1634713.46元,三禹公司、巨源公司及刘剑方等人于2017年12月12日达成《偿还债务协议书》,三禹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准许三禹公司撤诉的裁定。

巨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二审法院通知骆某等五位员工出庭作证,以证实骆某等五位员工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的真伪。对于骆某等五位员工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的真伪问题,即使骆某等五位员工出庭作证,也不能查清和确定骆某等五位员工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的真伪,故一、二审法院未通知骆某等五位员工出庭作证并无不当。巨源公司认为骆某等五位员工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是假的,应当通过笔迹鉴定等足以推翻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

巨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一、二审法院传唤三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峰出庭。因三禹公司一、二审均委托了律师出庭,故一、二审法院未传唤三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峰出庭并无不当。

巨源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三禹公司从第一次向巨源公司供应C40标号混凝土至供货结束期间(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两条生产线电脑主机的生产流水记录。本院已责令巨源公司提供,巨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表明其公司电脑没有保存该时段电脑记录。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三禹公司向巨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强度达到C40。巨源公司认为三禹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强度未达到C40,主要证据是巨源公司委托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汕湛高速揭博项目T24标项目经理部强度试验检测,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汕湛高速揭博项目T24标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蓼坑村道路《水泥混凝土圆柱体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因该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反映的路面强度未达到C40,不是三禹公司向巨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未达到C40。因此,巨源公司主张三禹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未达到C40,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巨源公司认为三禹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达到C40,并据此要求三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充分。巨源公司认为三禹公司未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并据此要求三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驳回巨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巨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河源巨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2021-06-02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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