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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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27276.24元、罚息7253.33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47幢2号面积为15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为401.8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1100643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波市东钱湖不动产证明第008919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对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84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042元,减半收取34021元,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3-16 |
| 发布日期 | 2020-04-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