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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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广州林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签订了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安装,随后上诉人也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该案所涉的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的款项己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尾款177592元。 被上诉人宇之源公司答辩称,我方未收到足额货款,上诉人未付清货款。 宇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75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原告宇之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贵彩贵州品牌研发基地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1.2工程地点: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境内。1.3工程内容:见附表一(工程量清单)。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工程承包范围为:贵彩贵州品牌研发基地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从深化设计、施工准备到竣工交验合格及缺陷修复期、保修期内的全部工作,以及所有为完成本合同工程而必需进行的施工项目及附属工作。具体提供承包劳务内容: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从完善招投标手续,深化设计,现场施工,后期维护等全部工作内容。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设计图送审手续,以及施工过程中深化设计。第3条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5年1月1日开工,3.2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3.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第5条合同价款5.1合同价款: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包干金额(人氏币)¥:377592元(大写叁拾柒万柒仟伍百玖拾贰元整),作为支付乙方实施、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额。甲方提取合同总价10%作为管理费。但若乙方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除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工程款结算只限于就乙方实际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项目及数量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或按乙方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比例计算,措施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甲方不再单独支付。乙方结算的工程数量应控制在经最终审计后业主对甲方竣工结算的数量以内。5.2合同价格及调整:合同价款采取总价包干方式,乙方应充分考虑增加太阳能系统所发生的全部工程量,工程量增减不调整合同总价。合同总价详见附表一(工程量清单)。单价中包含了乙方成本、管理费、安全生产费、利润、施工措施、风险、知识产权费等费用和除建筑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以外的保险。工程税金(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三项税金)及其他税费由项目部承担费用,但若乙方自行缴纳了其他税费,甲方将按照乙方提供的税票金额据实计价;建筑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由甲方办理并承担费用。人身安全和自有机械设备保险费和除工程施工税金外的其他税费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和缴纳。合同价(或总价)中对人工、材料等价格涨跌对工程成本的风险因素进行了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合同价不再调整。5.2.1合同价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做调整,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量,若乙方不能全面完成工程任务,甲方有权将剩余工作量委托第三方或者自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况的,除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外,并赔偿给甲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5.2.2合同外增加的费用:甲方按业主批复计量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数量给乙方计量,单价及数量的确认按合同30.4款执行。5.3工程量清单中措施费用包干使用,并进入合同清单综合单价和总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不予调整…….33.25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业主付款后,甲方不按业主拨付款比例付款的),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3.26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落款处有原告宇之源公司及被告华林公司加盖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通过***账户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备注“多彩太阳能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太阳能热水系统,但被告在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后,余款177592.00元至今未支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759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产生的交易不仅仅是这一个项目,且太阳能热水器的款项已付清,故不应再支付货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提供的太阳能路灯纠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75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广州林华公司提交太阳能付款凭证三张,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宇之源公司质证称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所付款项是本案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款。 被上诉人宇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多彩贵州灯位数量统计表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另安装了太阳能路灯工程。上诉人广州林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广州林华公司通过***向宇之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为多彩太阳能工程款;2016年1月25日,***向宇之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备注为多彩太阳能;2018年1月25日,***向宇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永秋转账支付77592元,备注为多彩项目太阳能。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包含了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太阳能路灯工程的价款,并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多彩贵州灯位数量统计表。但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多彩贵州灯位数量统计表均未载明太阳能路灯工程价款金额。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宇之源公司为上诉人广州林华公司提供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合同价款为377592元。上诉人广州林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广州林华公司已通过***向宇之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付款20万元、30万元、77592元,共计支付577592元。被上诉人宇之源公司主张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其余30万元及77592元为太阳能路灯项目的价款。对此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多彩贵州灯位数量统计表。但从工程竣工验收单、多彩贵州灯位数量统计表的内容来看,未能体现被上诉人主张的太阳能路灯项目的价款金额。且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备注为“多彩太阳能”或“多彩项目太阳能”,不能区别系支付本案太阳能热水器款项或太阳能路灯款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州林华公司已付款中除20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均为其他项目的付款。因此,在广州林华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款项高于本案案涉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广州林华公司已完成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宇之源公司要求广州林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7759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宇之源公司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因其他项目产生债权债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广州林华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17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均由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19 |
| 发布日期 | 2021-12-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