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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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材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长航闵南船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
| 法院 | 上海海事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诉称:原告(以下称“闵南船厂”)与被告(以下称“江材公司”)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沪72民初3818号案,二审案号:(2020)沪民终44号案],已由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江材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已包含了相关设备设施的全部价值,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明确了闵南船厂应赔偿江材公司就设备设施投入的款项,即江材公司已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获得了赔偿,因此相关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闵南船厂。故请求判令:1、相关设备设施“常连海浮162”起重船,“常连海浮165”起重船,2台FQ16-30吊机,2个抓斗,钢丝绳等配件,1400mm宽输送带石料装船行走输送机整套设备,过船输送机2台,料仓及配套支架2套,630KW临时用电箱式变电站,电缆,LG833N龙工铲车1台,18.5KW电滚筒1只,备用安庆抓斗1只,活动房(集装箱)2间,浮船、码头、输送机船、靠泊船的5个连接桥,浮船、码头输送机船、靠泊船的加固连接杆,8个连接撑杆,连接“搁斗”,上岸连接桥,“矿驳82011”轮的所有权归闵南船厂所有;2、江材公司赔偿闵南船厂上述设备设施合理价格人民币5568258.68元,3、由江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江材公司辩称:闵南船厂的诉请涉及一事再审,其要求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属与要求赔偿设备的合理价格的诉请之间存在矛盾,请求驳回闵南船厂的诉讼请求。 闵南船厂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以证明闵南船厂、江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2、鉴定报告,以证明江材公司就设备设施投入资金的估价金额;证据3、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原判决中闵南船厂在赔付相关款项后,江材公司已通过货币补偿方式获得了涉案设备的剩余价值。 江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闵南船厂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江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 江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原案判决已对涉案设备归属作了认定;证据2、再审申请书,以证明闵南船厂在另案中已申请再审,本案审理存在不确定性;证据3、照片及申请执行表、执行通知书,以证明原案进入执行后,执行部门要求江材公司履行拆除义务;证据4、(2020)沪民终44号案审理笔录,以证明相关设备归属在该案审理中已明确,原告再行起诉缺乏依据。 闵南船厂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对于涉案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未作认定,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再审申请内容与本案诉请内容无关,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表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引述的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原案对涉案设备所有权已进行处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闵南船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20日,江材公司与闵南船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江材公司租赁闵南船厂厂区XX段岸线浮码头约150米(XX号XX号浮码头)和后方场地,用于货物装卸、储运、中转业务。江材公司租下该浮码头后对码头进行改造并添置了相应设备。后闵南船厂受到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因其未经批准擅自占用350米空余岸线进行水域工程建设,违反《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退出所占岸线、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2018年5月,闵南船厂向江材公司发出《告知书》,明确2018年5月31日后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2018年7月,江材公司认为由于闵南船厂的原因致使相关码头岸线被停止经营,一直未能使用租赁区域,因闵南船厂未能保证江材公司依合同列明用途使用租赁码头,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闵南船厂赔偿其损失。江材公司诉请的内容包括要求闵南船厂返还租金,支付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金,赔偿江材公司设备投入及码头改造费用,以及支付违约金等。闵南船厂在应诉后提出反诉,认为江材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江材公司支付未予支付的租金及电费,并将码头恢复原状交还给闵南船厂。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作出(2018)沪72民初3818号案一审判决,因闵南船厂将未获得许可资质的码头岸线作为租赁区域出租给江材公司使用,在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行政处罚后致使江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及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闵南船厂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江材公司投资建造的浮码头、配电房、码头辅助设施等设备,根据原案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结XX公司购买“矿驳82011”轮的费用,认定江材公司对设备建造以及改造的投入共计为人民币13069957元,扣除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后,由闵南船厂赔偿其人民币6861727.43元。就反诉案件,原案一审判决支持闵南船厂要求江材公司支付相关电费及将码头恢复原状的诉请,闵南船厂要求江材公司继续支付租金的诉请未得以支持。原案经上诉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案号为(2020)沪民终44号]。 原案鉴定报告中,涉及江材公司投入的设备为“常连海浮162”起重船,“常连海浮165”起重船,2台FQ16-30吊机,2个抓斗,钢丝绳等配件,1400mm宽输送带石料装船行走输送机整套设备,过船输送机2台,料仓及配套支架2套,630KW临时用电箱式变电站,电缆,LG833N龙工铲车1台,18.5KW电滚筒1只,备用安庆抓斗1只,活动房(集装箱)2间,浮船、码头、输送机船、靠泊船的5个连接桥,浮船、码头输送机船、靠泊船的加固连接杆,8个连接撑杆,连接“搁斗”,上岸连接桥。原案另认定“矿驳82011”轮系江材公司购买的为投入运营的驳船。 本院认为: 本案为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江材公司与闵南船厂曾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上诉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江材公司辩称闵南船厂就原案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原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设备设施归属并未提出诉请,该案对此亦未进行判决,故闵南船厂的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江材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前述原案中,江材公司作为本诉原告主张对其为使用码头岸线所建造、投入的设备进行赔偿,关于此项诉请,原案生效判决已予以支持。由于该案赔偿金额系根据江材公司建造的相关设备的估价金额所确定,江材公司投入建造的相关设备的成本及损失已通过货币形式得到补偿。在江材公司取得相关补偿之后,其就设备所投入费用已得到返还,基于公平原则,与投入费用相对应的设备也应归支付相应补偿价款的闵南船厂所有。因此,江材公司应在原租赁区域恢复原状后将相关设备设施向闵南船厂交付。关于闵南船厂要求江材公司赔偿相关设备合理价值人民币5568258.68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航闵南船厂交付(2018)沪72民初3818号案中投资估价鉴定报告所列相关设备,具体如下:“常连海浮162”起重船,“常连海浮165”起重船,2台FQ16-30吊机,2个抓斗,钢丝绳等配件,1400mm宽输送带石料装船行走输送机整套设备,过船输送机2台,料仓及配套支架2套,630KW临时用电箱式变电站,电缆,LG833N龙工铲车1台,18.5KW电滚筒1只,备用安庆抓斗1只,活动房(集装箱)2间,浮船、码头、输送机船、靠泊船的5个连接桥,浮船、码头输送机船、靠泊船的加固连接杆,8个连接撑杆,连接“搁斗”,上岸连接桥; 二、被告上海江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航闵南船厂交付(2018)沪72民初3818号案所涉“矿驳82011”轮; 三、对原告上海长航闵南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7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长航闵南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长航闵南船厂、被告上海江材建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裁判日期 | 2021-07-0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