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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鑫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深圳市众义顺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长源泰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汇志隆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票款人民币703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0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欣迪盟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票据尾号为(205610052)票据款项70300元在另案诉讼中有争议,案号为(2018)粤1972民初15644号;2、对于票据本金予以认可,但不应当由出票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收到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三日内应当将其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再通知次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持票人未按前款规定发出通知,由此造成的损失任应由持票人承担。我方至今未收到持票人向我方发出的书面催付通知,因此该利息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利息及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鑫铎公司答辩称:我方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被告一欠我方货款,就给我方开了支票,后来由于被告一又拖欠货款,但支票还没有到兑现的时间,我们就将70300元的票据和15万元的货款一起在东莞第二法院起诉了被告一,现在我与被告一的案件正在诉讼中,在我方未起诉之前,我方就把支票背书给了下家。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汇志隆公司、众义顺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欣迪盟公司与被告鑫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欣迪盟公司向被告鑫铎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31358400***0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欣迪盟公司,收票人为鑫铎公司,承兑人是欣迪盟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70300元。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后汇票被连续背书:2018年7月19日,鑫铎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汇志隆公司;2018年7月19日,汇志隆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众义顺公司;2018年8月23日,众义顺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长源泰公司。

原告持有上述连续背书的汇票后,于2018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前向欣迪盟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被告欣迪盟公司与被告鑫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鑫铎公司起诉欣迪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案件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粤1972民初15644号,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汇志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凯于2018年7月19日向鑫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豪杰付款65519元,鑫铎公司遂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了汇志隆公司。2018年7月19日,众义顺公司向汇志隆公司付款64300元,汇志隆公司遂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了众义顺公司。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合法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欣迪盟公司,鑫铎公司、汇志隆公司、众义顺公司均为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四被告均负有向票据持有人付款的责任。故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703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18年9月30日之日起计算,符合票据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以7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票据属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被告欣迪盟公司以与承兑人鑫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持票人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以及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鑫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汇志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众义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长源泰金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保全费723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裁判日期 2019-03-28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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