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浦海公司的诉请,浦海公司支付中新公司违约损失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浦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主要是因浦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氯离子超标导致,浦海公司违约,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我公司与发包方尚未结算,对扣押的工程款及误工损失不认可有误。我公司要求追加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因浦海公司违约被质监站下发停工通知,建设单位扣留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且势必会产生人员误工费用,我公司就此已尽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因混凝土氯离子超标导致工程延期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浦海公司违约,却未支持我公司直接损失,也未明确救济途径,损害我公司合法权利。2、混凝土氯离子超标会影响建筑物质量及使用效果,会对将来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可预估的风险,专家也确认工程须定期巡查。但一审法院对必将发生定期巡查的次数及费用没有审查,仅以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就不予处理是不负责任的表现。3、我公司对货款金额提出多项异议,且我公司购买的是质量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以合格产品价格支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产品的货款金额错误。4、一审法院按照黄沙进行审理,但实际浦海公司出售的是国家禁止用于建设工程的海砂,对我公司而言不公平。对业主而言,对于案涉建筑后续如何处理,也没有办法解决,对此应将业主追加进来查明相关事实。

浦海公司答辩称:1、关于扣押工程款62万元,证据仅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中新公司与建设单位尚未结算,扣押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中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2、关于误工费,中新公司同期承建了两个工程,其他工程并未停工,明亨管件机械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亨公司)也仅为局部特定部位的停工,其他部位仍在正常施工。且中新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我公司持续不断地向中新公司承建的两个工程供货。此外,中新公司未能提供收条或银行凭证证明实际付款,未尽举证证明义务。3、关于巡查费,根据专家意见是在十年以后进行,现尚未实际发生,中新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4、关于罚款14万元及监理费3万元,中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延期天数,施工合同约定的是计划竣工日期,而非实际竣工日期。同时实际竣工日期受制于实际开工日期,而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实际开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推迟了七个月,且明亨公司在施工期间被责令整改多达五次。故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不能得出延期以及因我公司原因延期的结论。同时中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5、关于供货金额,中新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6、我公司出售的是混凝土,黄沙只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关于是否使用海砂,经权威检测机构和质监站检测都是合格的。只是因为质监站抽查发现我公司在生产现场堆有一定数量海砂,质监部门推定我公司可能使用了海砂,并对照海砂标准推定检测结果略有超标,但案涉工程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3782.5元及迟延履行金(以6337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中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浦海公司赔偿因其所供混凝土氯离子含量超标给中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巡查观察费3120000元(62400元/年×50年)、停工经济损失244000元(包括人员误工费74000元、被建设单位罚款140000元、建设单位多支付的监理费30000元)、整改及补救措施费88000元、被发包方扣押的工程款62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待对车间二基础砼质量司法鉴定后确定),合计4072000元。反诉受理费由浦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中新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启东新予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予公司)、明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新建筑承包建设新予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和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为此,中新建筑作为需方,浦海建材作为供方,就上述两个工程分别签订了砼供货合同,均约定混凝土单价(不含泵运费)C15为460元/m3,C20为470元/m3,C25为480元/m3,C30为490元/m3,抗渗P6混凝土加价15元/m3,P8混凝土加价25元/m3,早强剂(或抗冻剂)混凝土加价15元/m3,细石混凝土加价15元/m3,纤维混凝土加价30元/m3;每月25日对账,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未付款的砼单价自超过期限的第二天开始每月每方上调(伍)元,且供方有权收取已供砼的全部货款;供方应按需方提出的国家标准范围内的技术要求供应;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作为迟延履行金;若因需方违约致供方通过诉讼主张货款及损失,供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需方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浦海公司向中新公司承建的两个项目工程供应各类预拌混凝土,每车发货都附随《商品砼发货单》,载明了单据号码、生产日期、施工单位、工程名称、砼标号、发车时间、泵车类型、车号、本车方数、累计方数、累计车数等,中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建平、刘锦华、管新华、韩清清等人在《商品砼发货单》的“施工单位收货员签名”栏内签名。对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新予公司工程的供货情况,双方进行了对账。浦海公司分别制作了这两期的对账单,载明了混凝土等级、小票方量、泵送类型、单价和金额,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了需要补运费的方量以及泵费的金额,这两期各类混凝土总方量分别为414.5m3和216m3,金额分别为218262.5元和118550元,合计336812.5元。中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建平在两期对账单上签名,在1月份的对账单上签署了“已核对”的意见。2019年1月2日,中新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浦海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和1月27日分别向中新公司开具了15万元和1868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新公司又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货款30万元。对2019年1月26日至6月27日期间新予公司和明亨公司两个工程的供货情况,中新公司与浦海公司未对账。

2019年3月,启东市质监站检查发现浦海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有使用海砂的情况,即对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的基础承台随机钻取2颗混凝土芯样,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2颗混凝土芯样氯离子含量分别为0.123%和0.139%。启东市质监站根据JGJ206-2010《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第5.1.3条关于潮湿环境、不含氯环境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应当小于0.1%的规定,判定送检的混凝土氯离子含量超标,遂于2019年4月12日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发出了局部停工通知书。其后,启东市质监站联系了东南大学、江苏省质量监督总站相关专家对氯离子含量超标专项处理方案进行论证,因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的设计图纸中已要求对基础承台的侧面作封闭处理,专家提出只需再在基础承台的顶面涂刷环氧沥青防腐材料作封闭处理即可。事后,中新公司委托他人对基础承台的顶面涂刷了环氧沥青防腐材料。2019年5月上旬,中新公司整改完毕后,启东市质监站同意基础承台恢复施工。

2019年7月22日,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经施工单位中新公司、建设单位明亨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启东市质监站对竣工验收提出了监督意见“本工程基础承台的砼氯离子含量略超过规范控制的要求,根据省内权威专家意见,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巡查观察,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在本案审理中,浦海公司对中新公司提供的就整改而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整改费用88000元提出异议,中新公司申请对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的基础承台防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4日作出通新天鉴[2021]1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造价为21747.47元。

另查明,浦海公司就本案诉讼委托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中,浦海建材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689元。在本案中,浦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新公司与浦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中新公司应当给付的货款金额,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首先是供货数量的认定。浦海公司向中新公司的两个项目工程送货时,每车都附随发货单,发货单一式五联,其中需方收货联交付中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由他们在发货单的“施工单位收货员签名”栏内签名。庭审中,浦海公司出示了其保管的供方结算联的原件,其中有部分发货单上的签名模糊或有涂描,中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浦海公司又补充提供了部分发货单的车队统计联,证明了签名的真实性,另有一部分发货单虽无法提供其他联票据,但这些发货并不是单独发货的,发货单上除载明了本车方数外还载明了累计方数和累计车数,能与当天其他的发货单对应吻合,而中新公司对其他发货单上的签名不持异议,故对这部分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019年4月15日的发货单,由“薛井良”“擎益”签名,不是中新公司签收货物的工作人员,且该发货单右上方又注明了“东海路27号”,说明送货地址有变化,故对该发货单不予认定,该6方应从总方量中剔除。一审法院认定浦海公司向中新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量为2223m3。

其次,关于价格的认定。砼供货合同约定了C15、C20、C25、C30的非泵送价格,未约定C35和C40的价格以及泵送价格及运输费价格。庭审中双方对运输费价格陈述一致,但对C35、C40的价格以及泵送价格意见不一,浦海公司称C30以上按行业习惯每上升一个等级加15元,也即C35价格为505元/m3、C40价格为520元/m3,泵送价格是在非泵送价格上加20元,如每批次少于50方的需另收取泵费1000元。而中新公司则称从合同约定的C15至C30的价格可以看出,每上升一个等级加10元,所以C35价格为500元/m3、C40价格为510元/m3,泵送价格是在非泵送价格上加20元,并没有约定少于50方的需另收取泵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的供货数量、泵送类型、单价及金额进行了对账,中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建平进行了确认。事后,浦海公司就该两次的对账金额开具了发票,中新公司接受了发票并付清了这两期的货款。由此说明中新公司对该两次对账结算是无异议的,而从对账单中C35泵送单价525元/m3、C40泵送单价540元/m3、及供货方量少于50方的均在备注栏中注明泵费1000元的情况分析,浦海公司关于价格的陈述真实可信,应予以采信。据此,经统计计算,总货款为1080972.5元,中新公司已付45万元,未付货款630972.5元。

关于浦海建材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造成中新建筑合理损失的认定。建筑工程质量关乎国计民生,预拌混凝土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着整个工程的建筑质量和使用效果,如果混凝土中氯离子含量超标会腐蚀混凝土结构中的钢筋,导致强度降低,影响建筑工程质量。案涉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基础承台混凝土经启东市质监站委托检测,氯离子含量高于JGJ206-2010《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中关于氯离子含量的规定。启东市质监站是代表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单位,其已根据该国家标准判定浦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氯离子含量超标并责令中新公司停止基础承台的施工。因此,可以认定浦海公司供应的的混凝土氯离子含量超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供方根据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和有关规定生产,如违约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浦海公司向中新公司的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供应的混凝土中氯离子含量超标,导致中新公司被责令停工整改,无疑给中新公司造成了损失,中新公司要求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中新公司根据启东市质监站提供的专家意见委托他人在基础承台顶面涂刷环氧沥青防腐材料,经法院委托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防腐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21747.47元。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浦海公司应赔偿中新公司整改费用21747.47元。中新公司整改后,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中新公司在本案中再要求对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基础承台混凝土氯离子含量进行鉴定以及追加建设单位明亨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必要和实际意义,不予采信。

对于中新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误工费,中新公司主张从2019年4月12日起停工,5月10日复工,停工28天,项目部管理人员误工费29000元、木工、泥工、安装工三个班组人员误工费各15000元。从中新公司提交的反诉状看,其陈述在新予公司项目完工后进行明亨公司项目施工,从浦海公司的发货单看,4月15日、4月21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5日一直在向两个工程项目供货。庭审中中新公司表示对于发货单中的货物两个工程存在混用的情况,并称在4月12日启东市质监站发出停工通知时,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二项目26个承台基础已完成,立柱已立好,承台上面的水泥平面还没浇筑,启东市质监站要求停工不要再浇筑水泥面,浦海公司在停工期间送来的混凝土是用于明亨公司扩建生产车间设备基础部分的施工。由此分析,启东市质监站通知局部停工也只是要求对基础承台上面水泥面浇筑暂停施工,而其它部位的施工仍在继续,中新公司现主张停工28天无证据证实。对于中新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中项目部管理人员及三个班组人员的误工费,也仅提供了署名为邵圣东、韩清清、于宏海、郭德炎的收款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对于中新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中因延期竣工被建设单位罚款140000元(28天×5000元/天)以及承担建设单位多支付的监理费30000元。首先,工程是否延期,延期了多少天没有证据证实;其次,罚款140000元及建设单位多支付了监理费30000元的合理性、真实性也无法证实;第三,中新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证明说明双方尚未结算,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现中新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中新公司主张的被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62万元,现双方尚未结算,中新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中新公司主张的巡查观察费312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也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纷争主要是由于浦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氯离子含量超标,浦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故对浦海公司要求中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中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浦海公司货款630972.5元;二、驳回浦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浦海公司赔偿中新公司损失21747.47元;四、驳回中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第5.1.3条,以证明2021年2月2日启东质监站的调查笔录中适用的混凝土结构现场技术标准有误,案涉工程应适用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中“潮湿,含有氯离子的环境”,钢筋混凝土中氯离子含量不得超过0.06%。

2、建质电[2018]2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海砂专项行动的通知》、苏建传[2018]11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海砂专项行动的通知》,以证明国家明文规定严禁违规海砂用于建筑工程,但浦海公司2019年仍然顶风作案,将氯离子含量超标的海砂冒充质量合格的黄沙出售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目前无法主张工程款并造成损失等。

浦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启东市质监站作为政府的质量权威监督部门已经根据相关文件及技术要求指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专项处理,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证意见,对中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新公司称因票据太多,无法核实,故对货款金额不再提起上诉,但认为不应以合格品的价格计算瑕疵品货款。同时,中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1、申请追加明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申请对案涉工程氯离子含量定期检查的次数、人数、费用进行鉴定;3、申请对案涉工程定期维护的措施、费用、年限进行鉴定;4、申请法院确认定期检查、巡查的单位。

浦海公司庭后提交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从未采购海砂,在生产的混凝土中也不可能使用海砂;2019年质监站对其公司堆放于场地待用的黄沙例行抽查时发现氯离子超标,据此其公司已对该批次黄沙作退场处理,仅留少部分自建污水池,并未在混凝土中使用该批次黄沙;省检测中心适用《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规范标准》,说明已判断出提取的混凝土样品所含的是黄沙而非海砂。启东市质监站防患于未然以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作为评判标准,推定案涉工程氯离子略超标,中新公司以此拒付货款无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巡查主体应为建设单位,不会产生额外费用,且巡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中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无意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新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浦海公司与中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凭,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悖规之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浦海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中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但浦海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造成的中新公司损失,应予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案涉项目基础承台混凝土经启东市质监站抽样检测,结果为氯离子超标,但混凝土氯离子超标的原因多样,并非仅有混用海砂一种情况才会导致混凝土氯离子超标,故在中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检测结果而主张案涉混凝土使用了海砂,缺乏依据,本院对中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但浦海公司所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已然违约,应赔偿中新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浦海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中新公司仍应支付货款,中新公司认为浦海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按照合格产品的价格主张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碍难支持中新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1、关于停工期间误工费,经查,案涉工程为部分停工,其他部分仍在正常施工,中新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明确案涉工程停工部分实际停工天数及相应停工人数,且中新公司仅提供了邵圣东等四人的收款证明,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工人收条等可直接证明误工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延期竣工被建设单位罚款及被扣押工程款、承担建设单位多付的监理费,因中新公司未能举证相应费用的合理性及真实性,且中新公司尚未与建设单位结算,仅根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尚不能认定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新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中新公司与建设单位就工程款等事宜的结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建设单位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3、关于巡查观察费,虽然启东市质监站对竣工验收提出了监督意见,认为“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巡查观察,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但到目前为止,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中新公司主张以鉴定方式确定巡查单位、人数、次数、费用金额等,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的巡查观察费不予支持。后续如中新公司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中新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1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1-12-2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