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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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望江县望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望江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拆迁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项目及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付原告25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15万元后进行拆除工作,拆除工作完成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余款10万元,但经多次协商未果,2021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至被告律师函,亦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金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拆迁协议书复印件和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被当庭退回),拟证明原告将老厂房拆迁项目承包给被告,拆迁下来的各项设备及不锈钢配件归原告,废弃的钢材归被告,施工期限为签订协议后40天内拆除并清运所有垃圾完毕,拆迁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5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时支付15万元,拆除完成后支付余下的10万元;2、律师函复印件和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被当庭退回),拟证明就诉争的10万元经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至被告律师函,希望被告解决此事,但无果。 被告望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完全履行了,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合同已实际完全履行的证据;证据2,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收到(庭后核实真实性),律师函本身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实际被告也多次找原告。 被告望城公司辩称:从原告所述,设备拆迁协议书双方并没有实际完全履行,被告作为拆的一方,不仅没有劳动报酬,还要支付25万元,这个钱是买拆迁过程中设施设备及废弃材料的。原告方违约,擅自将价值比较高的材料私自出卖掉了,这个合同没有全部履行,仅仅是部分履行,被告拆了70%-80%左右,其余是原告自行拆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望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张,拟证明陈建平(原告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私下偷偷将废弃材料卖掉,其中卖了0.6万元废弃材料给安庆的一个公司。 原告金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被告应该要申请证人出庭质证,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合同的签订日期是3月17日,聊天记录是2月24日,与本案无关。 通过原告与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证据2,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不予采用;被告证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至于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判断。 依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设备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望江县的厂区内2、3、4、5、6车间,锅炉房、冷冻房内设备和管道配件等以及3个铁棚建筑物交由被告拆除,拆除下来的钢材归被告所有,各项设备及不锈钢配件归原告所有,各项设备及不锈钢配件拆除时由原告指挥放在指定的厂区内,拆除费用由被告负担;本协议签订后40天内拆除并清运所拆除的垃圾完毕;拆除的钢材、管道等均归被告所有(各项设备及不锈钢配件除外),由被告自行派人看管;所拆除的钢材、管道以及垃圾均由被告负责装车及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项目工程款总价为25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本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拆除工作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余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随后,原告便将上述项目交由被告拆除。拆除工作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情况来看,属原告将相关拆除事宜交由被告完成,并以拆除下来的钢材(各项设备及不锈钢配件除外)冲抵被告的报酬款,超出部分,由被告以货币的形式予以找回,故该案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拆除工作已完成,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余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擅自将价值比较高的材料私自出卖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江县望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安徽金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望江县望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望江县望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2021-09-17 |
| 发布日期 | 2021-1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