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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金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诉原告金星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3692148.8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77682.3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至);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6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270079.4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确认原告在所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就金华市高山头古城旅游开发项目-万佛塔铜装饰工程项目,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8日就该项目二标铜装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2020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拖欠工程款13692148.81元,另有260万元保证金一直没有退还。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却一直迟迟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第二被告作为该项目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广厦集团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其无权主张任何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付款时应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建筑业发票,付款前提是业主单位将审定款拨付至发包人后,发包人扣除总承包配合费(含公司管理费等)后再支付于承包人。该约定属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只有业主单位付款后,原告才有权要求广厦集团付款,该条件也未成就。二、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260万元,但依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延误工期和人员不到位,广厦集团应没收金星铜公司该二项的履约保证金至少268.4万元,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三、因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不成立,故其主张利息无从谈起,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属于合法的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一直按约向广厦集团支付款项,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二、原告与广厦集团的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原告本身也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因此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向我方主张工程款。三、根据(2021)浙07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书,在城投公司未付款范围内已经有7723168.19元及相应利息需要支付给蔡静香。故即使本案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也只能在扣除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后,再承担剩余金额。

反诉原告广厦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金星铜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557.4万元;2.判令反诉原告没收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268.4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就金华市高山头古城旅游开发项目-万佛塔铜装饰工程项目,于2016年3月31日与反诉被告签署《金华市区高山头古城旅游开发项目-万福塔铜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2016年11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又签署《金华市区高山头古城旅游开发项目Ⅱ标铜装饰合同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另外,两份合同均就工期延误、承包人人员不到位等责任作了约定。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557.4万元,并承担没收履约保证金268.4万元等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金星铜公司答辩称:一、不存在有因为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但广厦集团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案涉项目是整体一起施工的,包括土建、钢结构、塔吊等等,是整个项目同时进行的,原告是在其他基础建设上进行铜装饰的施工。在(2020)浙0702民初10363号案件中,当时蔡静香起诉包括了本案铜装饰工程款,广厦集团在该案中未提出工期延误或施工人员不到位的事实,城投公司也未提出相关抗辩;广厦集团没有因工期延误受到业主处罚,没有实际损失。二、反诉原告不存在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合同约定,更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向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260万元。工程已竣工验收,反诉被告有权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三、城投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金星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星铜公司是在2017年12月25日之后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资质,可承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但案涉的两个项目的单项合同金额均超过了2000万元,即超越了金星铜公司的资质等级,故合同应认定无效,城投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金星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广厦集团通过招投标与原金华城建发展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8月23日更名为金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11月,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广厦集团对位于金华市区高山头古城旅游开发项目-万佛塔及地宫工程(以下简称Ⅰ标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5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广厦集团对位于金华市区高山头古城旅游开发项目Ⅱ标(以下简称Ⅱ标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5年3月25日,蔡静香与广厦集团签订《广厦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蔡静香负责Ⅰ标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对于Ⅱ标工程,广厦集团虽未与蔡静香签订合同,但实际也由蔡静香进行项目施工。

因涉案工程涉及铜装饰,广厦集团与原金华城建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招标人进行了招投标工作,并最终确定由原告金星铜公司中标。2016年3月31日,原告金星铜公司与被告广厦集团签订《金华市区高山头古城旅游开发项目-万福塔铜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Ⅰ标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铜制品的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维修、维护等;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46840750.74元;工程项目负责人每月出勤均不少于22天,项目负责人若缺勤或擅自离岗,则按1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价的8%(四舍五入到万元)至招标人指定账户,履约担保金额中的40%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20%为工期履约保证金、20%为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20%为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履约保证金。其中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息返还;工期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项目管理班子到岗率和机械设备到岗率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违约全额无息返还。关于付款周期: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到工程完工累计工程款付至70%,到竣工验收并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后累计工程款付至75%,工程质量达到预期目标,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留工程总价5%作保修金外,余额(不计息)在30天内一次付清;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4个月,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结算付款时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行业发票;以上付款前提是业主单位将审定款拨付至发包人后,发包人扣除总承包配合费(含公司管理费)后再支付于承包人。每月20日由施工单位提供当月完成的工程数量及下月计划,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后,于25日前报业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任何一个节点未达到要求,均视为工期违约。中间节点工期每延误一天扣罚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竣工验收工期每延误一天扣罚5000元。该合同正式签订前,原告金星铜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广厦集团支付履约保证金260万元。2016年11月28日,金星铜公司与广厦集团又签署《金华市区高山头古城旅游开发项目Ⅱ标铜装饰合同施工合同》(以下简称Ⅱ标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铜制品的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维修、维护等;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36943309.67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审核按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标准后支付至合同价7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后三个月结清,余额(不计息)在30天内一次付清;质量保修金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退还。工程结算付款时应提供机构所在地的国税部门开具的建筑业发票;以上付款前提是业主单位将审定款拨付至发包人后,发包人扣除总承包配合费(含公司管理费等)后再支付于承包人。该合同就项目负责人缺勤的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等的约定,与Ⅰ标合同相同。但原告实际未再另行支付Ⅱ标合同的保证金。另外,两份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关于Ⅰ标工程,金华市城市建设开发中心、广厦集团和监理单位代表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4月25日召开万佛塔及地宫工程工地例会,并分别形成52号、53号例会纪要,其中52号例会纪要载明本次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3.铜装饰单位的资料请上报监理单位,提前安排施工计划;4.铜装饰图纸内容欠缺,抓紧出具正式施工图。53号例会纪要载明本次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4.铜装饰施工先拿出计划安排,及时确定进场时间…。2018年7月10日的监理日志载明:1.广厦建设总承包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岗;2.铜装专业施工单位杭州金星在万佛塔进行修磨打胶施工…。关于Ⅱ标工程,2016年12月5日第58号监理例会纪要载明:沿街商铺屋面铜装饰预埋件安装完成;沿街商铺屋面铜瓦龙骨安装完成80%…。2017年10月20日第73号监理例会纪要载明:铜装饰的施工进度缓慢,供货不及时,何时能完成的时间节点请施工单位进行明确并上报。2017年12月14日-17日的监理日记载明:今天连续下中雨,铜门窗安装施工…。

本案Ⅰ标工程已于2018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Ⅱ标工程已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中Ⅰ标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92257022元,Ⅱ标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03762225元(均包括铜装饰部分)。2020年7月23日,原告金星铜公司与被告广厦集团对Ⅰ标工程、Ⅱ标工程中原告完成的部分签订结算清单各一份,其中Ⅰ标工程造价32640750.74元(已扣除公司管理费),已支付工程款22880817.93元(其中170万项目部已完成所有付款流程手续并已上交至广厦集团财务部),余款9759932.81元(其中6765080元待发包人收到业主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款时进行支付,余款待保修到期,业主退回保修金并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在该结算清单中还注明:经双方核对,以上造价数据及内容均无异议,同意按以上价款进行结算;工期延期处罚及项目负责人到岗率处罚未列入,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以上金额未包含260万履约保证金)。Ⅱ标工程造价23860816元(已扣除景观未施工部分及公司管理费),已支付工程款21628600元,余款2232216元(待保修到期,业主退回保修金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在该结算清单中也注明:经双方核对,以上造价数据及内容均无异议,同意按以上价款进行结算;工期延期处罚及项目负责人到岗率处罚未列入,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上述结算单签订后,广厦集团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Ⅰ标工程款中原计入已付款的170万元,实际未支付),也未将26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

2020年11月24日,蔡静香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广厦集团支付工程款26406151.08元等主张。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浙0702民初10363号民事判决书。广厦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该判决所涉工程款包括了本案原告金星铜公司的铜装饰工程款,而广厦集团与蔡静香在二审中均同意扣除金星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1629.214881万元(含保证金260万元),故二审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浙07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由广厦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蔡静香工程款772.31678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确认,城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广厦集团支付Ⅰ标工程款77563572元;支付Ⅱ标工程款98574113.7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9881561.25元。

另查明,原告金星铜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资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支付凭证、工地例会纪要、监理日记、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金星铜公司与被告广厦集团签订的涉案二份铜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金星铜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但涉案合同并非只是单纯的安装合同,还包括了铜制品的深化设计、制作、运输、维修、维护等内容,而且工程承包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故应认定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金星铜公司与被告广厦集团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二份结算清单,广厦集团尚欠原告Ⅰ标工程款为11459932.81元(9759932.81元+170万元),尚欠原告Ⅱ标工程款为2232216元,合计欠原告工程款13692148.81元,且有26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原告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鉴于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对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已作约定,故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则上应按该约定执行。对于Ⅰ标工程,虽然城投公司向广厦集团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5%,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已将保修金退回广厦集团,不符合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城投公司是否及时向广厦集团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控制,且涉案工程造价早已审计完毕,工程也已超过保修期,而广厦集团未能及时向城投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故原告现要求广厦集团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期及项目负责人到岗率的处罚问题。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工期延期处罚及项目负责人到岗率处罚未列入,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表明原告已认可自己存在上述违约情况,故应酌情处理。对于工期延期的处罚,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扣罚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因涉案工程涉及土建、钢结构、塔吊等工程,原告只是负责铜装饰部分,而装饰装修客观上有赖于相关基础工程的完成,现广厦集团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具体事实,故客观上难以准确计算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关于Ⅰ标工程,广厦集团所提供的52号、53号工地例会纪要仅是在该合同签订后的第二个月形成,无法证明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虽然2018年7月10日的监理日志载明原告方“在万佛塔进行修磨打胶施工”,但此时该项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而原告对竣工验收后出现的问题进行必要修补也属正常,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实际施工期限至该日止。但该工程工期延误属实,即使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6日)次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中认可的2018年5月3日全部完工之日止,工期延误时间也有522天,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延误一天扣罚5000元”标准计算,该项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61万元,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工期延误没有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其中30%的责任,即由原告支付广厦集团因Ⅰ标工程延误工期的违约金78.3万元(261万元×30%)。关于Ⅱ标工程,根据2017年10月20日第73号监理例会纪要载明的“铜装饰的施工进度缓慢,供货不及时”,以及2017年12月14日-17日的监理日记载明的“铜门窗安装施工”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该项工程的延期竣工具有明显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广厦集团将原告施工期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止并无不当。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2月27日)次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延误工期共计293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共计为146.5万元。同样,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中50%的责任,即由原告支付广厦集团因Ⅱ标工程延误工期的违约金73.25万元(146.5万元×50%)。综上,原告共应支付广厦集团延误工期违约金151.55万元。对于该部分违约金,首先应从工期保证金52万中予以扣除,不足抵扣的部分计99.55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被告广厦集团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96648.81元(13692148.81元-995500)。付款时,原告应向广厦集团提供相应的建筑业发票。关于项目负责人到岗率的处罚,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项目负责人每月出勤均不少于22天,项目负责人若缺勤或擅自离岗,则按1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从Ⅰ标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认可的2018年5月3日全部完工之日止,总计施工期限为763天。按合同约定,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总计出勤天数不得少于560天(763÷30×22)。即使项目负责人全部缺勤,总计违约金为56万元。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到岗率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中50%的责任,即由原告支付广厦集团因项目负责人到岗率不足的违约金28万元(56万元×50%)。该部分违约金应在管理人员到岗率的履约保证金52万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就Ⅰ标工程而言,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初步完工、全部完工的具体时间,且被告广厦集团在每个节点所应达到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与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相关,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业主在每个节点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审计结算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审计结算后的余款,因双方在2020年7月23日的结算单中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广厦集团支付该节点起的逾期利息也依据不足;但其中170万元工程款本应支付而未支付,则对该17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虽然原告在签订结算单时未对利息提出主张,但考虑涉案工程造价早已审计完毕,保修期也早已届满,而城投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系城投公司与广厦集团之间的关系,故对所欠原告的其余工程款,广厦集团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Ⅱ标工程而言,根据双方结算清单中的约定,余款2232216元待保修到期,业主退回保修金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这实际也是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故原告要求广厦集团从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但与Ⅰ标工程相同,对于该笔工程欠款,广厦集团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再赘述。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处罚问题。因结算清单中未涉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故应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即260万元保证金中,40%质量保证金和20%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共计156万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息返还;20%项目管理班子到岗率和机械设备到岗率保证金52万元,在扣除项目负责人到岗率不足的违约金28万元后,其余24万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息返还;20%工期保证金52万元,已在工期延误违约金中抵扣,不再返还。综上,广厦集团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共计180万元。鉴于二个工程中最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故广厦集团应在2018年6月16日前将该18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其逾期未还,则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要求从2018年9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予准许。原告主张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虽然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交纳中标价8%的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实际缴纳260万元保证金后,广厦集团并未要求原告补交,故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总额为260万元。广厦集团要求按合同签订价计算履约保证金数额并对相应的工期保证金、项目管理班子到岗率保证金予以全部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限于承包人,而原告并非本案工程承包人,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城投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系涉案铜装饰工程的分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尚欠广厦集团部分工程款未付属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厦集团的履行能力,而广厦集团在自身履行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又未能积极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城投公司在尚欠广厦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对金星铜公司和广厦集团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2696648.8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7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其余本金10996648.81元的利息从2021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付款时,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应的建筑业发票。

二、本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金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本诉原告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439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459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803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23元,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0-20
发布日期 202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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