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兴达装饰板有限公司
华融控股(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黄炳均所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非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关于案件主体是否适格和法律适用是否妥当的意见,不应在管辖权异议处理阶段解决。

其次,关于广州兴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第15.2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泰康信托公司,住***。后,泰康信托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控股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反映了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双方解决管辖争议问题的真实意思。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未达到50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州兴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兴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州兴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债权转让理据不足。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证明,本案华融控股公司取得权益的路径系基于信托财产原状分配而非基于债权转让,泰康信托公司在其向华融控股公司出具的《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中确实没有泰康信托公司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更无法谈及泰康信托公司与华融控股公司的合意;《国投泰康鸿雁2364号单一资金信托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虽有泰康信托公司关于债权转让之单方表述,但同样未见泰康信托公司与华融控股公司的合意。在此情境下,一审裁定以未得证成的债权转让为通道,认定《信托贷款合同》的管辖条款对广州兴达公司和华融控股公司具有拘束力错误。此外,一审裁定将本案所涉借款与保证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错误。案涉《个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一审裁定未能查明和适用香港法律,径自以同样未查明的债权转让为基础缘由,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以中国内地法律认定其相互关系,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理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在债权转让未得查明、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境下,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本案的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亦符合便利原则。上诉人同时认为,本案借款与保证法律关系不应并案而应分案审理,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分别确定管辖法院。

华融控股公司针对上诉意见答辩称:1.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本质即为债权转让,不应影响贷款合同项下有关案件管辖的约定。本案中,泰康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将其在编号为2018-XT-HY2364-DY-DKHT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分配给华融控股公司,该等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本质上即系泰康信托公司对于贷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无论其通知书名义为何,均应认定为债权转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在华融控股公司明确知晓贷款合同项下管辖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中华融控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取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后,贷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依然有效,本案应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泰康信托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广州兴达公司有关华融控股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并非基于债权转让,不应适用贷款合同项下管辖约定的主张,显属强词夺理,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本案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个人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香港法院,但本案中华融控股公司作为债权人一并起诉了作为债务人的广州兴达公司以及作为担保人的黄炳均,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即贷款合同项下相关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广州兴达公司有关本案所涉借款与保证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个人保证合同应适用香港法律与贷款合同分案审理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3.北京金融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首先,关于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中,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依据的《信托贷款合同》第15.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泰康信托公司,住***。其次,关于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本案诉讼标的在5000万以上50亿元以下且广州兴达公司、黄炳均均不在本市辖区,因此本案级别管辖应属中级人民法院。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八条,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本案应属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广州兴达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依法均不成立,北京金融法院对此案依法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广州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华融控股公司依据其与泰康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信托补充协议》,以及泰康信托公司与广州兴达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泰康信托公司与黄炳均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补充契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州兴达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金,黄炳均承担连带责任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主合同为泰康信托公司与广州兴达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泰康信托公司主张广州兴达公司违约后,其向华融控股公司发出《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将《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分配给华融控股公司,同时以《国投泰康鸿雁2364号单一资金信托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广州兴达公司、黄炳均等债务人及担保人,该行为实质系《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据此,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发生债权人的改变,债权受让人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故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解决争议,但不能改变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第15.2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乙方即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泰康信托公司,住***。本案应由对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未达到50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故一审法院作为对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主张《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借款与保证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第12条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本案中,《个人保证合同》第14条、《个人保证合同的补充契据》第8条虽约定适用香港的法律管辖,但同时又均明确约定香港法院具有非专属司法管辖权。《个人保证合同》第14条(c)还专门约定:本第14条(管辖)仅为贷款人的利益而设。因此,不应阻止任何贷款人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提出与争议有关的法律程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贷款人可以:(i)在任意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以及(ii)在任何数目的司法管辖区内同时提起法律程序。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前述规定,上述约定香港法院管辖权条款具有非排他性,并没有排除我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依据主合同一并确定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广州兴达公司的本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广州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兴达装饰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2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