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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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哈佛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衡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9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开关电源的《采购合同》,该合同分别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截止2019年6月末,被告实际拖欠人民币2740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400元及滞纳金51795元(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货款本金认可,但滞纳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交易往来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开关电源货物。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开关电源的《供货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即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甲方须于七天宽限后,每延误一天,另行向乙方即原告安徽衡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赔偿。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所有交货义务,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还未付清原告剩余27400元的货款,且被告对于货款本金认可给予自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以货款27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自2019年4月5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1795元。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上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完毕最后一批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4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未支付货款2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哈佛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徽衡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衡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2021-09-2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