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深圳市联合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联合同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晟光公司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3053069.64元;2.判令晟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 一、《采购框架合同》及《品质合同》是联合同创公司与晟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条款合法合理,晟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采购框架合同》及《品质合同》是联合同创公司与晟光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已对该事实作出确认,因此合同双方应当受到该合同中各条款的约束,包括违约金条款。《采购框架合同》的第8.1条对晟光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出现下述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存在下列情形采购订单额总价20%的违约金……”该条款真实、有效、合法、合理。在联合同创公司与晟光公司合作期间,晟光公司作为联合同创公司触摸屏物料的唯一供应商,其产品的品质直接影响联合同创公司与下游客户及供应链体系中相关合作方的合同履行,物料的品质对联合同创公司的商业信誉亦产生重大影响。正是基于此,联合同创公司与晟光公司在交易合同中对产品的品质要求及违反品质要求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比例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于双方而言,交易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晟光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相应的违约行为,则应当按照约定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无论是补偿还是惩罚,均系晟光公司明确知晓且认可的。从商业角度而言,晟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联合同创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直接经济损失,还有无法量化的时间损失、人力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20%的违约金比例完全符合商业逻辑,具有合理性,应当得到司法的认可和支持。 二、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晟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过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法院不应当主动调整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当事人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并就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进行举证为前提。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对于联合同创公司按批退率超标的采购订单总额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晟光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向法庭提出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因此,联合同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大幅调低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晟光公司答辩称:根据《采购框架合同》1.2条,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采购订单等为框架合同项下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框架合同不一致之处以采购订单为准。联合同创公司向晟光公司发送的每一份采购订单的第四条均约定了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需方应退回供方免费维修,供方需在7日内将良品返回需方,维修期间超过本约定,供方按采购订单第十一条迟延交货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该批次货款的5%承担责任。同时,采购订单第五条约定,生产中发现不良品后供方接到退货通知后,两日内将退货部分取走并在7日内补回良品。如不作退货处理或7日内不补回良品的,需方可直接从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根据上述约定及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单等证据,晟光公司已按采购订单的约定退货及补货,并在双方对账时将退货部分的货款相应扣除。这些事实表明,晟光公司已按双方采购订单的约定及时向联合同创公司履行了退货及补货的义务,晟光公司交货的行为符合约定,没有违约的事实。由于联合同创公司拖欠晟光公司的货款,在晟光公司起诉联合同创公司前,联合同创公司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向晟光公司主张案涉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联合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晟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联合同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联合同创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是联合同创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双方认可的对账单、联合同创公司对批退率计算的统计表。晟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采购订单和对账单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批退统计数据不予认可。根据《品质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晟光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有两个方面约定,其一是外观检验不合格,晟光公司(卖方)取回货物,其二是外观检验合格,晟光公司(卖方)仍需承担货物内在质量的保证责任。外观质量检验与内在质量保证是晟光公司(卖方)的质量义务。联合同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晟光公司(卖方)提供的货物存在外观质量和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晟光公司作为卖方,假定《品质合同》约定的批退率是指外观检验和内在质量检验的两重标准,但是,批退率的计算方法是否排除晟光公司(卖方)退换货的合同履行行为,是本案晟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主要判断基点。而该判断基点的依据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合同创公司(买方)是否在支付货款行为中主张批退率的违约损失。这涉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联合同创公司主张的批退率违约责任两种责任同时承担的合法性判断。晟光公司根据提供产品的质量标准而作出的质量保证,只承担一种质量责任,即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批退率的计算方法存在两种选择,根据此两种选择都超过5%,所以晟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错误在于品质合同约定的批退率是否包含退换货物,在外观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晟光公司满足联合同创公司要求,积极予以退换货物,该退换货物不应当由晟光公司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质量争议发生后,晟光公司对联合同创公司的赔偿要求已经作出回应,在相应货款中已经扣除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关于批退率的计算方法违背了商业行为规律。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晟光公司对一次供货行为承担两次责任,显然是违背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承担原理。在晟光公司未起诉联合同创公司索要拖欠的货款之前,联合同创公司未就批退率主张权利。在晟光公司主张应付货款诉讼之后,联合同创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批退率主张违约责任,该责任是晟光公司不应承担的。一审法院对合同文字进行解释,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卖方,晟光公司在商务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公平原则应保护弱者的合法权利,诚实信用原则应排除强势地位的买方滥用权利的行为。 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在一审法院开庭程序中,联合同创公司向法庭口头主张晟光公司提供货物的产品质量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法庭许可联合同创公司申请鉴定。在晟光公司等待鉴定程序时,收到判决书。晟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保障晟光公司的辩论权。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 晟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采购框架合同》第1.2条明确采购订单与《采购框架合同》不一致时,以采购订单为准。《采购框架合同》中虽约定了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双方在采购订单第四条、第五条有退、换货的约定,只要晟光公司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及时退、换货,就不能认定晟光公司有违约行为。 联合同创公司答辩称:一、联合同创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第8.1条和《品质合同》第2.3.1条之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计算依据是在双方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合作期间晟光公司每月制作的对账单及双方所签订的采购订单,在晟光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已经就当月的发货、补货、退货以及每批次对应的订单号、产品型号、当月的应收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统计。无论是联合同创公司所制作的统计表还是一审法院统计得出的批退率数据均是依据晟光公司所确认的前述数据所得出的。批退率超标为既定的事实,晟光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批退率的计算方法是根据《品质合同》第2.3.1条之约定,从该条款可以明确看出晟光公司明确知悉其所提供的货物需要满足每一批次的退货率≤5%,在每一批次的货物发货完成后,即用退货量除以发货量得出批退率。因此,本批次所发生的退货大部分是在下一批次或者后面某一批次的订单中进行补货,批次不同,不可能将补货计入本批次的计算依据。且即使是按照晟光公司这种没有逻辑的计算方法,统计得出的批退率也仍然是超过5%,一审法院也是采用了该种计算方法。 三、晟光公司在发生退货后的换货或者是补货的行为,与其应当就批退率超标的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即在合同约定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条件成就时,晟光公司应当支付作为惩罚的一笔金额,系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和惩罚违约行为为主。联合同创公司除了请求支付违约金外,有权要求晟光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进行补货。即使晟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发生退货后,有进行过补货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货物仍旧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在另案中,晟光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产品多次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对于联合同创公司而言其损失用补货来弥补是远远不够的。晟光公司作为联合同创公司手机触摸屏的唯一供应商,其提供的物料作为联合同创公司生产、制造手机的一部分,产品的品质直接影响到联合同创公司与下游客户及供应链体系中相关合同的履行。晟光公司提供的触摸屏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所引发的损失是难以量化的。联合同创公司产生的损失不仅仅是直接损失,还包括产品上市推迟的损失、人工损失、商誉损失等。此外,对于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的情形,晟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联合同创公司作为守约方,不存在过错行为,一审法院主动调低有违中立原则。采购订单第四条是关于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第五条是关于来料不良的退货补货的约定,这两条款并未就批退率超标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条款与《采购框架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分别属于不同的条款,约定的事项完全不同。《采购框架合同》第1.2条也明确约定了前述文件未就特定事项作出规定的,适用本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四、本案不存在晟光公司所主张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已在另案中承担的情形。在另案中所涉及的赔偿是因晟光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致使联合同创公司不得已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质量问题致使联合同创公司被供应链体系中的第三方罚款所产生的损失。 联合同创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晟光公司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总计3053069.64元;二、判令晟光公司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赔偿款总计510187.64元;三、判令晟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联合同创公司及晟光公司自2016年2月起建立合作关系,并签订《深圳市联合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采购框架合同》)及《深圳市联合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质合同》(以下简称《品质合同》)。 《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双方关于晟光公司向联合同创公司提供供货业务的基本合同,该合同自签署之日起至双方保持与本合同有关业务往来期间持续有效。该合同约定: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与履行本框架合同有关的采购订单、质量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信函、报价单等均为本框架合同项下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本框架合同有不一致之处的,以具体采购订单、质量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信函、报价单为准。前述的文件未就特定事项做出规定的,适用本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关于品质条款,该合同约定:品质条款参照联合同创《品质合同》,该《品质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关于联合同创公司的变更、解除权,该合同约定:出现晟光公司交付的货物因品质问题不符合联合同创公司要求(相关规定参见本合同附件《品质合同》)情况的,联合同创公司有权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同时,晟光公司除应退还联合同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存在该情形采购订单额总价20%的违约金,如给联合同创公司造成损失的,晟光公司还应予以赔偿。关于抵销权,该合同约定:依据法律或本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晟光公司应支付给联合同创公司的违约金或其他款项,将视为联合同创公司的可向晟光公司主张的债权。对该债权的实现,晟光公司同意联合同创公司可以从应支付晟光公司的本合同下款项或其他联合同创公司应支付晟光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直至抵销完毕,不足部分晟光公司同意予以补足。 《品质合同》系上述《采购框架合同》的附件,关于质量要求约定如下:晟光公司出货到联合同创公司原则上须按联合同创公司要求方式附上相关检验报告和材质证明(如联合同创公司无特殊要求,则按晟光公司的报告格式),如有特殊要求晟光公司提供材质证明、制程报告、分析报告,晟光公司也须遵照执行;晟光公司与联合同创公司相关的品质资料须作妥善保存且要求有可追溯性,一般要求保存2年,特殊要求另行通知和规定;联合同创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向晟光公司提供相关的充足的品质规格,以保障晟光公司的信息充足。关于产品验收检查,该合同约定:晟光公司所交全部订货物品皆能以满足质量要求为前提:供货商批退率目标(LRR=退货批数/交货总批数)≤5%;供应商批次合格率目标(LAC=合格批数/交货总批数)≥95%;执行抽检方案:AQL取值为CRI(严重)=0,MAJ(主要)=0.25,MIN(次要)=1.0。当货物验收不合格时,联合同创公司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晟光公司。如果是抽样检验不合格,联合同创公司有权拒绝接收整批货物。晟光公司应及时取回,或在8小时内给予处理。联合同创公司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晟光公司提供可接收产品的内在质量责任,也不能排除其后可能出现产品与要求不符合导致联合同创公司拒收或追究晟光公司责任。 庭审中,联合同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2.对账单(晟光公司盖章,联合同创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3.违约金统计表,以证明:1.双方在合作期间,结算方式为晟光公司每月制作对账单,就当月的发货、退货、补货及每批次对应的客户编码、产品型号、订单号、当月应收金额等进行统计并盖章后交由联合同创公司确认签署。2.根据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晟光公司交付的产品多次因未能符合质量要求而发生退货,根据《品质合同》的约定,晟光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必须满足质量要求,产品的批退率不得超过5%,批退率的计算方式为:“退货批数/交货总批数”。3.经统计,双方合作期间共签署了82张采购订单,其中39张采购订单项下,晟光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批退率均超过5%,最低批退率在7%以上,最高达100%(见《违约金统计表》),晟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39张采购订单的总价为人民币15265348.2元,依双方的《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晟光公司应按订单总价的20%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53069.64元(15265348.2×20%)。 经查,根据联合同创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统计,双方合作期间共签署了82张采购订单,共发货648笔,发货数量为1729441片;退货238笔,退货数量为103791片。其中39张订单的批退率超过5%,涉及订单的总金额为15265348.2元。如果以发货退货的笔数为计算批退率的依据,则批退率为36.7%(238/648×100%)。如果以发货退货的总数量为计算批退率的依据,则批退率为6%(103791/1729411×100%)。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作为双方交易的基础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采购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与履行本框架合同有关的采购订单、质量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信函、报价单等均为本框架合同项下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本框架合同有不一致之处的,以具体采购订单、质量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信函、报价单为准。因此,上述《采购框架合同》、《品质合同》、采购订单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出现晟光公司交付的货物因品质问题不符合联合同创公司要求(相关规定参见本合同附件《品质合同》)情况的,联合同创公司有权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同时,晟光公司除应退还联合同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存在该情形采购订单额总价20%的违约金,如给联合同创公司造成损失的,晟光公司还应予以赔偿。《品质合同》又约定:晟光公司所交全部订货物品皆能以满足质量要求为前提:供货商批退率目标(LRR=退货批数/交货总批数)≤5%。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论以哪种标准进行统计,晟光公司均存在批退率超标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晟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联合同创公司主张按照存在批退率超标的订单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因晟光公司已承担了退货、更换等违约责任,因此,联合同创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应以联合同创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存在批退率超标的订单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763267元(15265348.2元×5%)。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晟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763267元;二、驳回联合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7653.03元,由联合同创公司负担13872.03元,由晟光公司负担3781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署的采购订单第四条约定,一年内若出现品质问题,需方退回供方免费维修,供方需在7天内将良品返回需方,维修期间超过本条约定的,供方应按照第十一条迟延交货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生产中发现来料不良品时,供方接到退货通知后,2日内将退货部分取走做退货处理,并在7日内补回良品,不做退货受理或7日内不补回良品,需方可直接从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第十一条约定,供方有义务保证准时交货,如因供方原因造成交货延迟,每延迟一天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该批货物总价款5%的违约金(交期延迟的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此批货物总价款),迟延超过5日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该次订单或终止履行该订单未履行完毕部分,因此造成需方任何损失,供方应予赔偿。 二审期间,晟光公司主张《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的2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光公司是否应承担批退率超标的违约责任,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涉案《品质合同》约定晟光公司所交全部订货物品皆能以满足质量要求为前提:供货商批退率目标(LRR=退货批数/交货总批数)≤5%;《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出现晟光公司交付的货物因品质问题不符合联合同创公司要求(相关规定参见本合同附件《品质合同》)情况的,晟光公司除应退还联合同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存在该情形采购订单额总价20%的违约金,如给联合同创公司造成损失的,晟光公司还应予以赔偿。一审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统计,双方合作期间共签署了82张采购订单,共发货648笔,发货数量为1729441片;退货238笔,退货数量为103791片。其中39张订单的批退率超过5%,涉及订单的总金额为15265348.2元。如果以发货退货的笔数为计算批退率的依据,则批退率为36.7%(238/648×100%),如果以发货退货的总数量为计算批退率的依据,则批退率为6%(103791/1729411×100%)。无论以何种标准计算,晟光公司均存在批退率超标的问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晟光公司主张,根据采购订单中关于退货条款的约定,只要晟光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及时退、补货,就不应再承担批退率超标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采购订单等文件未就特定事项做出规定的,适用该合同中的有关条款。《采购框架合同》及《品质合同》中关于批退率目标的约定,在于确保晟光公司所供货物能满足整体质量要求,并针对未能满足质量要求即批退率超标的情况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订单的退货条款约定的是当期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的退补货义务以及由此造成的迟延交货责任,两者系针对不同的违约情形所约定的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以晟光公司承担了退、补货的责任免除或取代《采购框架合同》中所约定的批退率超标的责任。晟光公司主张其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只需承担一种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其次,一审法院基于晟光公司已承担了退货、更换等违约责任,对批退率超标的违约金作出调整,已充分考虑了晟光公司的责任承担情况,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晟光公司关于其无需再承担批退率超标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晟光公司除履行退、补货义务外,就批退率超标的问题向联合同创公司承担过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其在本案中应当向联合同创公司承担批退率超标的违约责任,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批退率超标的,按照存在批退率超标的订单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到晟光公司已承担了退货、更换等违约责任,以联合同创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存在批退率超标的订单总金额的5%计算,计得违约金为763267元,并无不当。联合同创公司请求按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晟光公司向联合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763267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晟光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一审中联合同创公司庭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不申请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辩论意见,晟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保障其辩论权,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联合同创公司与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理费36551.09元(其中由联合同创公司预交25118.42元,由晟光公司预交11432.67),由联合同创公司承担25118.42元,由晟光公司承担11432.67。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4-2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