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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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道全重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申科华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宁波申科华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JF-200911-O-002B、JF-200911-O-003B的《油脂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JF-200911-O-002B《油脂采购合同》项下定金、货款1385657.8元、JF-200911-O-003B《油脂采购合同》项下定金1212283.8元,并支付违约金3367767.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级菜籽油2740吨;交(提)货日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重庆涪陵工厂自提;款到发货,定金逐笔释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数量以被告实际出库数量为准。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点价确认函》,明确合同结算价为9411.3元/吨。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定价由9411.3元/吨变更为9020.3元/吨。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18767956.3元,被告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陆续向原告交货1927.02吨,相应发票17382298.5元(9020.3元/吨)已向原告开具。 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3B),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级菜籽油1260吨;交(提)货日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重庆涪陵工厂自提;款到发货,定金逐笔释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数量以被告实际出库数量为准。2020年9月14日,申科公司与道道全公司签订《点价确认函》,明确合同结算价为9621.3元/吨。同日,申科公司向道道全公司支付定金1212283.8元。后被告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交付四级菜籽油的义务。 经原告催告后,2020年11月17日,被告回函,就迟延交货向原告表示歉意,请求原告给予交货宽限期,并承诺在2020年11月下旬陆续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并于2020年12月底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原告认为,该贰份《油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买受人,业已按照《油脂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交货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道道全重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定金,属于违约在先。按照编号为JF-200911-O-002B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临时单价9200元,支付10%的定金。据此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定金25208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定金数额为2468274.2元,与应付定金有52525.8元的差额。二、原告可释放的定金不足提取货物,应补足货款。 原告自2020年10月20日开始部分付款部分提货,截至2020年10月29日累计支付货款(不含定金)为16299682.1元。虽然合同第八条约定:款到发货,定金逐笔释放,但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一直足额支付货款且不要求释放定金,根据实际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可提货1807吨。2020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释放定金提货,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释放的定金为1627799.81元,扣除原告应付未付的定金52525.8元,原告有权要求释放的定金为1575274元,根据上述定金数额,原告有权要求提货的数量为174.63吨。但从2020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不再支付货款,而是默认释放定金,由于原告的定金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其已不满足款到发货的条件,原告应当补足54753.22元才有权提货。三、原告在2021年10月27日主动提出合同履行延期,被告同意,双方在当日已经达成延期一个月的合意,原告后又毁约。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原告并非要求一次性提取所有货物,而是按其自身需求阶段性付款提货。在2020年10月27日,原告并非因被告无货而要求做延期,而是其自身提货需求无法做到在当时一次性提完全部货物。包括对编号为JF-200911-O-003B合同的履行,原告自始至终从未要求开始提货,并非被告不供货,被告始终是根据原告的需求供货,延期并非被告原因,原告也从未提出要在2020年10月31日前提走两合同项下全部货量。实际情况上也不允许,原告的货款不可能一次性全部支付,被告一直在按原告的需求和付款节奏在放货,按原告的进度,10月底前必然无法按期履行完合同,必然会延期。另外,2020年11月4日,被告表示有500吨货可以提,原告并未提货,也未明确表示不再提货或终止履行合同,且合同延期非被告原因,原告并未给被告合理的催告期限,被告仍在为履行合同继续准备货物,原告却又在2020年11月26日就对被告提起诉讼,明显属于违反变更后的合同约定的一种违约行为。四、编号为JF-200911-O-002B的合同已经完成大部分,被告受到地方政府政策影响,导致部分货物逾期,但原告若按新的延期期限提货则不会造成更大损失,原告没有尽到减损义务。被告的油品供应客观上虽然确实受到了中央和江苏地方政府政策的限制影响,比较紧张,并也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每次所派车队提交文件要求提货后,被告都基本满足提货的要求。2020年10月30日后,原告也一直没有派人正式提交提货文件要求提货,被告告知原告在11月20日前可提货500吨,期间原告未要求提货;且被告在2020年12月7日又向原告正式发出提货通知,即使该交货日期比双方同意变更后的交货时间(即2020年11月底)略微延迟一个礼拜,原告若在11月份、12月初正常安排提货也不至于产生其所称的巨额损失。且编号为JF-200911-O-002B的合同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达到合同量的70%,原告若接受被告对剩余少部分货量的履行,也不至于造成原告额外产生的损失。原告所称的损失完全是在被告12月7日通知其可以提货后仍坚持通过其他途径高价或者增加费用采购货物而产生的,原告显然是没有尽到减损义务。 故原告未足额支付定金,违约在先,释放的定金不足以提取货物,尚欠货款,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支付足额定金及货款后再放货。在原、被告已达成延期履行合意后,原告又毁约,且未经合理催告,也未尽到减损义务,使损失扩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也不应该被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四级菜籽油,数量2740吨,含税单价:ZCE【OI2101】合约+基差【650】;交(提)货日期: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仓库(重庆涪陵工厂)原告自提,出库前费用和风险由被告承担,出库后费用、风险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责任由原告承担;定价方式:合同签订贰个工作日(含合同签订当日)内原告按照临时单价9200元/吨向被告支付10%的定金,并于2020年10月30日前在ZCE交易所开市期间,通过电话/传真方式通知被告在ZCEOI2101合约进行作价,每次点价手数不少于1手,且必须保持1手的整数倍,指令成交后被告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确认点价价格;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定金逐笔释放,点价后提货的,保证金转为货款的一部分;违约责任:本合同一旦生效,双方必须共同严格执行,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金额的20%赔偿给对方,受损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及补充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点价确认函》,确定《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的结算价格为9411.3元/吨。同日,双方又对上述《点价确认函》进行修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结算价由9411.3元/吨变更为9020.3元/吨;合同又约定了质量指标、验收标准、追保条款等内容。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合同定金2468274.2元。 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3B)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四级菜籽油,数量1260吨,含税单价:ZCE【OI2101】合约+基差【860】;定价方式:合同签订贰个工作日(含合同签订当日)内原告按照临时单价9410元/吨向被告支付10%的定金;其他质量指标、验收标准、交(提)货日期、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结算方式、追保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与《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一致。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点价确认函》,确定《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3B)的结算价格为9621.3元/吨。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合同定金1212283.8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提货17次,总计1927.02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总计16299682.1元。上述提货及付款均只涉及《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的履行。《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3B)在原告支付定金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工作人员杨涵岚与被告工作人员周荣洁通过QQ聊天的方式沟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2020年10月底,被告工作人员在QQ聊天多次表示,“主要是我们没这么多油,没办法”、“最多还只能提300吨了吧”、“再要多的我们也没油了”、“主要是没油,有油我就发给你了”、“暂时等通知、要等我们油来”、“没办法、罐子里最多就这么多油了”等。2020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要求提货,但被告方面均以库存没油、精炼设备维修等理由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工作人员曾在QQ聊天中协商过关于合同履行延期的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函要求对其违约行为处理解决,2020年11月17日,被告回函表示因菜籽原油在装运过程中遇到政府禁航规定,导致案涉货物未能及时到位,进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交货延迟的问题;其对此表示歉意,并请求原告给予一定交货宽限期;又承诺在2020年11月下旬开始陆续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并于2020年12月底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发函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之前至被告仓库(重庆涪陵工厂)提取四级菜籽油1260吨及812.98吨。目前,原告在被告处还剩余《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项下的定金及货款1385657.8元,《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3B)项下的定金1212283.8元,合计2597941.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2月1日为案涉《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JF-200911-O-003B)合同解除之日。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原告曾与案外人四川巴蜀乡油脂有限公司签订《油脂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销售给四川巴蜀乡油脂有限公司四级菜籽油1000吨,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交货地点变更为重庆涪陵工厂,原告实际交付的982.68吨菜籽油均从被告工厂处直接发货,提货车号、数量、司机等信息与原告开具给被告《提货委托书》内容均相符。 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销售给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四级菜籽油2000吨,单价9170元/吨,交货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提货方式为送至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交货。2020年11月4日,双方协商变更一致同意将未执行的432.07吨货物的结束提货时间变更为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路货运险,载明:货物名称为四级菜籽油、运输方式为公路、重量973.65吨、起运地道道全重庆涪陵工厂、目的地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工具为车牌号为×××等38辆汽车。保单中的部分车辆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提货委托书中的车辆互相吻合。该《采购合同》项下,从被告处向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公路汽车运输方式送货542.02吨;原告陈述另有实际发货的431.63吨菜籽油调用外地库存通过铁路运输方式送达。 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省天府好粮油有限公司签订《油脂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销售给四川省天府好粮油有限公司四级菜籽油2000吨,含税单价:ZCE【OI2101】合约+基差【750】,交(提)货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之前。双方多次签订点价确认函与补充协议,确认其中500吨货物的提货结算价格为9363元/吨,1000吨货物的提货结算价为10399.8元/吨,另外500吨货物的提货结算价为9533元/吨;2020年9月21日,将所有货物的交货地点由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涪陵工厂;2020年10月29日,将交(提)货日期由2020年10月30日变更为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1月20日,将合同项下未执行的500吨货物的提货地点由重庆涪陵工厂变更为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清凉西路66号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将合同项下重庆涪陵工厂提货的未执行数量1097.68吨货物的提货地点由重庆涪陵工厂变更为红蜻蜓(重庆)植物油脂有限公司,结算价保持不变。该《油脂销售合同》项下,从被告处重庆涪陵工厂向四川省天府好粮油有限公司通过公路汽车运输方式送货402.32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提货委托书中的内容与四川省天府好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提货委托书的内容完全一致。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凯欣粮油有限公司采购四级菜籽油1800吨,含税单价为10599元/吨,交货地点为红蜻蜓(重庆)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与上文涉四川省天府好粮油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变更后的提货地点一致。原告自述该次采购系补充库存及将菜籽油交付四川省天府好粮油有限公司等下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油脂采购合同》、《点价确认函》、《补充协议》、《提货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的回函;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油脂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油脂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点价确认函》、《补充协议》、《结算确认函》、《提货委托书》、《送货委托书》、《到货通知》、《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业务函》、银行电子回单、QQ聊天记录及相关公证书,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提货通知函》及其邮寄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F-200911-O-002B及JF-200911-O-003B的两份《油脂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过审理,结合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判断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被告已在两份《油脂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菜籽油的交(提)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但首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总计向原告交付菜籽油1927.02吨,并未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所有的4000吨货物,虽然原、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有过关于延期履行的协商表示,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的延期协议,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关于变更交货时间的合意,退一步分析,即使存在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曾表示延期一个月的意思表示,但一个月之后被告仍未交付相关货物;其次,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仅有一个月的前提下,被告在2020年10月20日才开始发货,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在原告多次询问、催促下,被告也始终强调“暂时等通知、无油可提、设备在维修等”,且超出履行期限后即2020年11月份的时候,在原告反复催货的要求下,被告还多次变换了可能可以提货的日期,最终也没有一个确定的期限,被告答辩意见中反复强调的500吨货物实际无法交付,其以自己的行为做出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在2020年11月17日的回函中承认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交货延迟的问题,即表明其承认了合同履行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而且,被告在上述回函中已承诺从2020年11月下旬开始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但在原告2020年11月23日再次要求发货的前提下,被告仍回复称无货可交付,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也未有任何交付货物的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延迟履行与长江禁航政策之间的关联。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延迟履行的问题,其交货义务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完成,其自己的行为也表明了无法在合理的期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将货物转卖给下家,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显然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在《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定金,但原告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数额的定金,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仅有5万余元的差距,且不足额的定金对该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性影响,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并未提出对定金支付不足额的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定金不足额对其造成的影响;而《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3B)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定金是根据该合同的结算价格而并非是临时单价来计算,比约定需支付的金额要多,原告在庭审中也对《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中实际支付的定金是按照双方协商过程中产生过的一个结算价格来确定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可表明原告并非恶意拖欠定金。其次,被告认为可释放的定金不足提取货物,应补足货款。但纵观原、被告的整个交易流程,交易模式都是双方先协商确定需提货的数量,被告方确认有货后再由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发车提货,双方从一开始就没有按照“定金逐笔释放”的模式来进行交易;且在原告已支付定金的前提下,其每次提货支付的货款金额并非有固定的标准,有时候实际支付的金额会多于应付货款金额,而被告也承认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前一直足额支付货款且不要求释放定金;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对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模式均未提出过异议,双方在2020年10月27日才确认了“定金逐笔释放”,但未明确具体的如何进行定金释放的操作方式,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定金逐笔释放”也有各自的理解,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在被告处还存有大量未交货的定金及货款,在双方对“定金逐笔释放”始终无法达合意的前提下,原告也有理由要求被告按照货款金额交付对应货物,但被告从2020年10月底开始就已多次、明确的表示无货可提,即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可认定原告不存在需补足货款再提取货物的情形。再者,根据上文的分析,原、被告双方始终未达成延期履行的合意,而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要求提货,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为履行合同继续准备货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两份案涉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由违约方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金额的20%赔偿给对方,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在被告已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金额的20%”,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基本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又提交了其产生实际损失的依据并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该违约金包括直接利息损失和差价损失、回款利息损失等。对于直接利息损失,原告告尚有2597941.6元定金及货款在被告处,合同解除后相应款项应返还,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3671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差价损失和回款利息损失,首先,原告作为一家贸易公司,其向被告购买菜籽油并不是用于自己生产,而是另行转卖,如果被告无法按期交付菜籽油,原告为履行其与下家合同中的交货义务,在无法获得比被告处更低价格的前提下只能去他处以更高的价格购买,否则原告无法按期交货可能要承担与案外人之间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且原告从他处购买的用于补充下家的货物数量也大于被告未交付的货物总量,因此不论何种情况(包括调用库存)必然会产生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应的差价损失,使得原告的交易成本提升,原告为此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确实直接向案外人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府好粮油有限公司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发送了案涉菜籽油,且原告多次在与被告的QQ聊天中提出案涉菜籽油是转卖给其他客户的,再结合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容、签订时间、付款记录等,可确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菜籽油是为了转卖给上述两家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再者,原告以其在多次催促被告发货无果后(即2020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凯欣粮油有限公司购买菜籽油的价格10599元/吨作为差价依据遵循了市场行情及交易习惯,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另外,根据上文分析,确实因被告的未按期交货导致原告与其他下家合同交货的延迟,从而使得原告下家的付款也产生了延迟,原告延迟收款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回款利息损失也符合实际交易情况及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但原告所主张的43440元返罐费为原告与其下家之间的运输费用,在原告已主张差价损失的前提下,原告的该项诉请与其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并非必然是被告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原告诉请中的计算方式,再经本院核算,原告诉请的另行购买菜籽油或调用库存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回款利息损失中2510430.54元的部分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增加被告负担。 被告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案涉多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主张的违约金3367767.64元中的3311295.64元部分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也符合原、被告之间案涉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涉及返罐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相应条件,且原、被告均认可了本案受理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故本院认定案涉的两份《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JF-200911-O-003B)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未收到货物的相应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故原告要求退还定金、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调整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31129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申科华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道道全重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油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0911-O-002B、JF-200911-O-003B)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道道全重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宁波申科华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押金及货款2597941.6元,并支付违约金3311295.64元; 三、驳回原告道道全重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3514元,减半收取26757元,由被告道道全重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32元,原告宁波申科华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道道全重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2021-06-28 |
| 发布日期 | 2021-1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