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经纪佣金367958.22元,并支付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违约金30392.35元(369758.22元X0.2%X413天)以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江泰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形成保险代理关系”。该认为不符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和《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项目佣金结算协议》的约定,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江泰公司与途安救援签订的《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途安救援)委托乙方(江泰公司)为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项目的保险经纪人”,《协议》还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为:“根据甲方的委托,负责为本项目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全权处理保险相关事宜。包括:设计保险方案、制定招标文件、组织招投标,确定承保公司、组成共保体以及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等工作”;《协议》又约定“本协议期间,乙方按本项目《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向承保公司收取佣金”。该《协议》签订后,江泰公司与共保体各方签订了《框架协议》,与承保公司分别签订《佣金结算协议》。据此,江泰公司与途安救援和承保公司建立了保险经纪合同关系。途安救援是委托人,江泰公司是保险经纪人,人保财险是保险人(其为共保体的首席承保人占48%份额),同时人保财险也是保险经纪佣金的支付方。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设定的是保险经纪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18条。(二)本案江泰公司已经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系列保险合同,并且相关保险合同已经履行,江泰公司有权主张其权利。一审认为“江泰公司未完成保险代理工作,其向承保人人保财险主张佣金的条件未成就”,适用法律错误。保险经纪合同是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合同。依据《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的约定,江泰公司受托作为“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项目”保险经纪人的期限为五年(2014年至2019年12月31日)。江泰公司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相对方不是单一的主体;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也不是单一的一份合同,而是在委托期限内,根据纳入云南旅游统保项目的投保人的要求就旅行社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景区公众责任险等与保险人共保体(人保、平安、国寿)签订保险合同。本案江泰公司主张的是2018年11月、12月的保险经纪佣金,该佣金对应的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保险人共保体已经收取了保险费,经江泰公司与保险人核对结算确认了经纪人佣金的具体金额,共保体成员中的平安保险和国寿已经按其所占份额支付了经纪人佣金,只有人保财险没有支付。上诉人认为江泰公司、人保财险因保险经纪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核对结算,债权金额已经确认,对于该债权,江泰公司享有请求权,人保财险应当支付。(三)一审判决以“原告服务资格已被取消,向被告主张佣金的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年度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经纪公司工作考评》及《关于取消江泰公司云南分公司服务资格的通知》的行为,不能阻断江泰公司主张2018年11月、12月经纪佣金的请求。1.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取消江泰公司服务资格的通知,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根据《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和《框架协议》的约定,以上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合同相关各方不能任意解除协议。如有争议应相互协商,协商不成,报请主管部门决定。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未经审理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予以确认,其认定与事实相悖,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支付佣金的主体,途安救援对该笔保险经纪佣金的支付有决定权,经纪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作为经纪公司除了有权利收取保费,还有其他附随义务,不仅体现在双方签署的经纪委托合同中,保险经纪人的相关监管要求也有明确记录。由于上诉人未履行经纪公司应当履行的必要附随义务,故不成就佣金支付的条件,双方除了支付佣金的权利和义务外,上诉人根据经纪合同和后续补充协议,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67万余元,其金额也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应当予以抵销。

原审第三人途安救援述称,上诉人未能按照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保险代理人的工作,向承保人主张佣金的条件是尚未成就的,第三人决定取消上诉人的服务资格后,上诉人在协议期间的佣金支付、结算、垫付履约保证金以及小额快赔案件等等的资金,已经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也就是善后的会议纪要,对各方均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原审原告江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经纪佣金367958.22元,支付违约金30392.35元(367958.22元×0.2%×413天)以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泰公司(丙方)与第三人途安救援(甲方)、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上五共保人为乙方)签订《2017年度云南旅游组织保险统保项目框架协议书》,约定云南旅游组织保险统保项目按照“政府主导、协议搭台、企业参与、专业辅助、全省一盘棋”的原则,由甲方监督、协调和保障,乙方共同承保,丙方进行项目运作及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甲方监督乙方和丙方的各项工作,检视执行情况和效果,并协调和保障协议、备忘录、督导函及相关约定的执行,对违约方有权取消其云南旅游组合保险服务资格。在此框架下,江泰公司与途安救援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途安救援委托江泰公司为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项目的保险经纪人,负责为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项目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全权处理保险相关事宜(包括:设计保险方案、制定招标文件、组织招投标、确定承保公司、组成共保体以及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间,江泰公司按本项目(框架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承保公司收取佣金。江泰公司不得向途安救援收取任何费用。江泰公司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收取佣金,不得向途安救援收取任何费用。途安救援按《云南旅游组织保险统保项目保险运行方案》中制订的《保险经纪公司工作考试及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对江泰公司的保险经纪服务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并据乙方的履职情况,做出考评结论。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途安救援与共保人及江泰公司签订《2018年度云南旅游组织保险统保项目过渡期协议》及《过渡期协议(补充)》,约定共保体组成及承保、出单、费用结算相关事宜及出单、保费收取及划转、结算、费用分摊事宜、理赔服务及赔案事宜。此后,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保财险与原告江泰公司签订《云南旅游保险统保项目佣金结算协议》,约定人保财险为云南旅游保险统保项目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向江泰公司支付项目佣金,佣金金额按保费的15%计算,甲方人保财险应在收到本项目保费后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江泰公司佣金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帐户。乙方为本项目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协助投保人及时向甲方缴纳本项目保险费,如乙方代收项目保险费时,乙方应使用客户资金专用帐户收取保费,并在收到保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帐户划转保费。甲方逾期支付乙方佣金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支付标准为逾期付款总额的5‰计算。乙方在收到客户的保费后逾期向甲方划转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支付标准为逾期划转保费总额的5‰。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邮箱四次向被告发出应付经纪费通知,均载明如未回复视为认同所计算金额,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应缴费通知,分别为2018年11月应缴经纪费148578.39元、2018年12月应缴经纪费140364.4元、2018年承运人责任险经纪费68777.63元、2018年版纳植物园景区公众责任险经纪费10237.8元,共计367958.22元,被告对上述通知未作回复。现原告江泰公司以被告尚应支付佣金367958.22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就云南旅游保险统保项目形成一系列合同,其中原告江泰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形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各共保人与江泰公司在履行承保业务和保险纠纷的过程中,受第三人途安救援的组织、追踪、检视、监督、考核和管理。因此原告江泰公司取得各共保人支付佣金的前提是完成保险代理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仅限于代收项目保险费等。根据第三人途安救援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年度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经纪公司工作考评》,原告江泰公司2018年度考评成绩为35分,考评成绩为不合格,存在“不作为,投入与所得不成正比,投入不够导致处理案件时资料审核过程太长、态度拖沓、案件处理不及时等,原多家投保单位脱离云南旅游组合保险,业务整体水平下降50%以上”“合作保险公司一致对你公司不认可,认为你公司合作态度强势、恶劣,在组合险整体运行过程中配合度较差”,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取消江泰公司服务资格。根据上述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泰公司未能按原、被告及第三人等签订云南旅游保险统保项目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合同义务,完成保险代理人的工作,其向承保人人保财险主张佣金的条件未成就。二、根据《云南旅游组织保险统保项目框架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途安救援有权对框架协议书项下的协议、备忘录、督导函及相关约定的执行。途安救援决定取消江泰公司服务资格之后,对关于本案佣金的结付、保险垫付款、履约保证金及小额案件快赔资金等善后工作形成的会议决议,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共保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会议决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泰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主张的保险经纪佣金及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泰公司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1月、12月旅责险保费分摊表,欲证明2018年11月、12月的保险分摊表经过原审第三人途安救援的确认,也符合双方的合同“每月结算保费”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收取了保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5%返还给上诉人佣金。2、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共保体成员之一的平安保险公司通过调解已经支付了相应佣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经纪合同中,途安救援是委托人,被上诉人仅是按照途安救援的指示进行支付,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不顾途安救援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权利义务范畴。该证据中途安救援仅是确认了金额,没有明确表示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暂时不能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自愿在该调解书中放弃抗辩权,与被上诉人无关。途安救援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2与其无关。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先有2014年其与途安救援签订的委托协议,才有了框架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另案法律文书,与本案的处理无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提遗漏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综上,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补充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收到2018年11月、12月的保费共计2411518.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佣金?若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佣金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协议约定的“甲方人保财险应在收到本项目保费后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江泰公司佣金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帐户”内容来看,上诉人获得佣金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收到保费,而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保费,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佣金。被上诉人提出其不是佣金支付义务人,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按约履行经纪人的义务,且原审第三人未同意向上诉人支付佣金,上诉人也未按会议内容履行完义务,故佣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但上诉人主张的是2018年11月、12月的佣金,该部分的保费分摊得到了原审第三人的确认,且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了保费,即上诉人作为经纪人完成了涉及2018年11月、12月的主要经纪服务,其应当获得经纪佣金。原审第三人虽于2018年12月31日的工作考评中认为上诉人的考评成绩不合格,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过上诉人获得佣金的前提是需途安救援同意的约定,且途安救援组织的会议达成的相关内容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佣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佣金的金额,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佣金数额为361727.8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2:《佣金结算协议》约定:“甲方人保财险应在收到保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人保财险逾期支付佣金的,人保财险应向江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支付标准为逾期付款总额的5‰”,上诉人主张按照佣金发票开具的时间,即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尚欠佣金为基数按0.2‰/天计算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佣金361727.8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0.2‰/天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2021-07-12
发布日期 2021-12-1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