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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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蓝途汽车有限公司 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24.5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24.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蓝途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98万元合同编号为LT-CG-20160323-CG-WO987的《发动机物流清洗机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规格要求和技术参数为被告蓝途公司制作2台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被告蓝途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蓝途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分立登记为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及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即二被告。在此期间,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2台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的排产、加工及交货义务,并根据二被告要求向二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二被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73.5万元,尚欠24.5万元货款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腾勒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主体系被告蓝途公司和原告,被告腾勒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被告腾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无论是被告腾勒公司还是被告蓝途公司,都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对两台清洗设备在试生产过程中进行技术改造和维修,致使被告腾勒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生产经营。还致使被告腾勒公司请求第三方对其中一台清洗机进行了维修改造,实际产生20万元费用,另一台若需维修改造,还需20万元,该未改造的一台设备尚不能使用。针对原告违约情况,被告腾勒公司已提起反诉;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需经终验收以后再支付总合同款的15%,质保金需在过了质保期后再另行支付10%的金额,该25%总额正好是原告诉请的24.5万元。被告腾勒公司认为在原告未对两台清洗设备相关核心技术问题进行整改和维修之前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另设备出现相应问题后被告腾勒公司就及时向原告告知了相应情况,但原告未派人员进行整改维修,为不耽误正常生产经营,被告腾勒公司在提前告知了原告的情况下委托了第三方对两台清洗机的其中一台进行了维修整改花费了20万元,被告腾勒公司认为该2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蓝途公司辩称:1.2016年3月24日被告蓝途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后被告蓝途公司将设备作为注册资本交给被告腾勒公司使用,当时被告蓝途公司是被告腾勒公司的母公司;2.设备具体是被告腾勒公司使用,出现了什么问题、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具体以被告腾勒公司的意见为准;3.据被告蓝途公司调查了解,原告提交的设备确实本身存在严重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如干燥功能。因为原告交付的设备不满足质量要求导致无法通过终验收,为此,在2017年被告腾勒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整改,要求设备要满足合同要求,但原告要么不来,来了也未进行实质性整改,导致两台设备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被告腾勒公司是为汉腾汽车公司提供发动机,为避免造成汉腾汽车公司停产,所以在通知了原告的情况下,只能委托第三方花了20万元对其中一台设备进行了整改以满足对汉腾汽车公司的供货要求,因此两被告才拒绝付款。被告蓝途公司认为已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腾勒公司使用,故款项可以是被告蓝途公司支付,也可以委托被告腾勒公司支付,被告蓝途公司是被告腾勒公司的母公司,付款责任可以由被告蓝途公司承担,但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蓝途公司与被告腾勒公司同时承担付款责任,只能二选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将两家公司同时列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腾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腾勒公司支付违约金196,0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腾勒公司承担二台发动机物流清洗机改造、维修费4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3月24日被告蓝途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LT-FDJ-20160316-XY-X1236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项目《技术协议》和合同编号为LT-CG-20160323-C-W0987有关发动机物流清洗机《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蓝途公司制作二台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技术协议》明确,双方就清洗机的清洗工艺技术要求作了充分约定,人工上料-消雾-清洗-漂洗-吹干-烘干-真空干燥(可实现纵向360度的自由翻转)-人工下料,除人工上、下料,其余工序过程自动完成。真空干燥工位翻转功能只适用于缸体、缸盖,其余工件只实现真空干燥功能。《设备合同》明确,设备内容包括发动机物流清洗机的设计、制造、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培训及验收等服务,调试或使用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或不能满足被告蓝途公司要求,原告无条件负责退换,直至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图纸会签完成15日内支付30%,设备在原告处预验收合格后支付30%,设备安装完成支付15%,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后支付15%,余款10%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双方签章确认后10天付清。原告未按要求及时修复或更换设备或零件,被告蓝途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如原告交付、安装、调试的产品,如经被告蓝途公司所在地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认为质量违背技术协议的要求,则视为违约,原告除重新交付外,还应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给被告蓝途公司。2016年8月29日蓝途汽车正式分立为蓝途汽车、腾勒动力,上述设备由蓝途汽车作为分立时腾勒动力出资款的一部分,设备也系由被告腾勒公司使用。清洗机设备经安装完成并进行了预验收后,两被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17年1月两被告向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报了二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大的技术问题,无法正常行使清洗、干燥、控制等核心技术功能,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腾勒公司多次通过书面的方式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和维修,但原告均未按约指派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解决。为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被告腾勒公司在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整改义务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湖北韩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中一台设备进行改造,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综上所述,两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原告交付的设备无法达到使用的技术要求,又拒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改造,致使被告腾勒公司无法正常使用,需向第三方另行支付改造、维修的费用,原告的行为已造成违约,理应向被告腾勒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即196,000元)的违约金和二台清洗机设备进行维修改造所需的40万元费用。 原告宇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蓝途汽车分立为被告蓝途公司和被告腾勒公司,因此被告腾勒公司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腾勒公司提出的反诉诉求,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根据2021年3月30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腾勒公司生产车间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案涉清洗机现场勘验调查时,查明案涉设备的真空干燥装置、真空泵、过滤装置均已被被告腾勒公司拆除,清洗机的控制系统已被被告腾勒公司改动,上述拆除改动均是在鉴定之前发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看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运行情况良好,因此被告自行拆除改动改造案涉清洗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腾勒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其主张的该项违约金,被告腾勒公司因其自身生产需要进行设备改造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蓝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蓝途公司赞同被告腾勒公司的反诉意见。 原告宇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动机物流清洗机设备合同》(5页),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总价款为98万元、合同编号为LT-CG-20160323-CG-W0987的发动机物流清洗机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规格要求和技术参数为被告制作二台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证据二、关于公司主体名称变更函(3页)及公司变更通知书1张,证明自2016年3月24日起,江西蓝途汽车有限公司的名称更改为蓝途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被告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分立为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和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证明二被告适格; 证据三、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图纸会签纪要3张,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经技术交流讨论后,双方对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最终的会签确认; 证据四、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10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9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五、设备交付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二台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 证据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回单3张,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2月8日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735,000元,尚欠245,000元的合同货款未付。其中前两笔付款是被告蓝途公司支付的,第三笔付款是在蓝途汽车公司分立后的被告腾勒公司支付的; 证据七、2021年3月30日鉴定机构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腾勒公司生产车间现场检测照片9张,证明案涉设备的真空干燥装置、真空泵、过滤装置均已被被告腾勒公司拆除,清洗机的控制系统已被被告腾勒公司改动,上述拆除改动均是在鉴定之前发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看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运行情况良好,因此被告自行拆除改动改造案涉清洗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八、鉴定机构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25日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函,证明因案涉设备的干燥装置、真空泵、过滤装置在鉴定前已被被告腾勒公司拆除,清洗机的控制系统已被被告腾勒公司改动,因此被告自行拆除改动改造案涉清洗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该组证据与证据七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腾勒公司自行改造、拆除设备的事实,发生的改造费用及对设备造成的影响均由其承担。 被告腾勒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尽快履约的法律函》1份、邮件1封、《关于尽快到我司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法律函》、《关于依法处理物流清洗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1份、大连宇德关于依法处理物流清洗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的回复通知1份,证明腾勒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通报了有关清洗机的各个核心问题,原告所安装的设备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对相关问题予以解决,并造成腾勒公司无法及时完成订单生产,为了不继续影响生产经营,多次报告原告如不及时解决清洗机问题,则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和改造;针对腾勒公司提出的问题原告在2017年5月5日进行了书面回复,但未就设备问题本身进行技术解决,对蓝途公司和腾勒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邮件中显示腾勒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技术部门张晓菊发送邮件载明了存在的设备问题并要求紧急给予处理方案,2017年2月3日载明我司正常上班,请贵司派人到现场处理问题。原告在2017年1月21日通过邮件地址×××@163.com回复腾勒公司载明“李工你好,邮件收悉,回复见附件,其中第6、15条请提供照片”。2017年2月5日腾勒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针对190号清洗机出现的螺栓松动,昨天与现场操作人员确认该处电机链条转动时造成了震动,对其固定的螺栓造成了松动,对此问题我司建议增加防松垫片再观察效果。现在使用过程中主要问题是:1.此台清洗机内部生锈严重还未处理;2.对辊道上的接近开关感应无法运行自如,需要人工干预。还需贵司尽快处理我司提出的问题及时帮助处理保证我司正常生产。2017年2月6日原告回复腾勒公司,对1月19日的清洗机问题已在1月21日作了回复……;我们刘总今天也要求各部门尽快落实并处理清洗机遗留问题……。说明设备本身存在问题,双方经过多次交涉,原告认可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承诺会作解决; 证据二、编号X1236《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项目技术协议》1份,证明蓝途公司和原告就清洗机的技术要求作了充分约定,清洗工艺:人工上料-消雾-清洗-漂洗-吹干-烘干-真空干燥(可实现纵向360度的自由翻转)-人工下料,除人工上、下料,其余工序过程自动完成。真空干燥工位翻转功能只适用于缸体、缸盖,其余工件只实现真空干燥功能。物料识别、吹干、烘干、真空干燥功能系该设备其中的核心功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还负责对两台设备的售后及应向被告交付各项有关设备的文书文件,但均未交付; 证据三、视频2份、照片32张,证明涉案两台清洗机有核心问题未解决,无法正常运作,长辊道输送电机固定螺栓脱开、电机转动抖动较大,导致螺栓松动;升降辊道与输送辊道间距过大,常出现料框卡;真空干燥机无法实现功能效果,真空后的零部件腔体与表面残留水较多;上下线放行按钮操作失效;零件输送辊道上感应开关,无法正确感应料框,需要人工干预;连杆料框设计缺陷,清洗时经常性有连杆料框中掉落,需停机且人员钻进设备中才能取出;真空干燥泵漏油;撇油带装置未能将清洗液中的油污与杂质带出;排屑链条生锈严重、清洗机水箱生锈与线路不规范;线槽盒盖未规范安装;因上述多种重大原因造成腾勒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给腾勒公司带来很大的损失。上述原因是原告就涉案设备未进行终验收的根本原因,也是原告无法获取剩余货款的原因; 证据四、《物流部零部件清洗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因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对清洗机进行完善,腾勒公司将其中一台清洗机的维修与改造工作委托给了第三方湖北韩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费用为20万元,目前已向该公司支付10万元维修改造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涉案设备有2台,该合同约定的是其中1台清洗机,维修造价费用20万元,2台应是40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原名江西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分立为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和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即本案两被告。 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宇德公司定购两套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两家公司先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项目技术协议》(合同编号:LT-FDJ-20160316-XY-X1236,以下称《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对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的清洗、干燥、控制等技术参数要求、验收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吹干系统:采用压缩空气对工件进行连续脉冲吹干,吹干系统应配备1.5m3以上的储气罐,以保证吹干系统的吹干效果。保证工件最终表面无残留水分;烘干系统:用加热器将风机吹出来的风加热,对工件表面等处进行烘干;验收:清洗机的验收工作分二次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预验收由被告在原告现场进行,并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精度报告,对外观、管线及供货范围检查,节拍、噪声测试,24小时空远转无报警,无故障停机,无泄漏等,精度检验:设备验收的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之设备验收精度表执行,并做NAS试件,试件验收精度按照ISO清洗机标准验收。终验收在被告工厂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由原告派人进行安装调试,进行设备外观、功能验收及精度复测。对加工提供工件进行清洗,Cg应大于等于2.0。检测方法:首件合格后连续清洗五十件,散差合格后连续清洗300件,取中间连续的100件进行清洁度检测,并计算Cg值。10.2.2验收相关事宜:1)验收标准参照技术合同之设备检验精度表。2)附件验收,验收标准参照技术合同之随机附件表。3)验收合格,由被告确认,填写《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备注:1)由于被告基础建设等原因延迟的,交货日期按被告通知顺延,发货时间双方协商确定。2)机床各项精度指标按技术协议之精度检验表进行检验。如果被告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可由被告准备检测设备并指定国家认证的检测中心进行复检。如检测结果与技术协议有关标准相符,则检测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若不相符则由原告承担)。产品精度检测不合格,超出合格范围的,被告留给原告1个月时间进行整改。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被告有权退货并可终止合同。上述退货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按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技术协议与及其附件共同构成后续签订商务合同的技术部分;技术内容有冲突的部分,以本技术协议中的描述为准。本技术协议为后续签订商务合同的附件,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技术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设备合同》(合同编号:LT-CG-20160323-CG-WO987),原告宇德公司(乙方)与蓝途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的2套发动机物流清洗机内容包括:发动机物流清洗机的设计、制造、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培训及验收等服务;1.4设备交期: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制造完毕,甲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通知乙方进行发货;3.1质量要求:设备质量达到合格。乙方提供设备需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满足甲方发动机物流清洗机系统的技术协议要求(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确保甲方能正常使用,同时需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主管部门检验合格证书等技术资料。乙方对设计、制造、装配、调试或工程施工等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承担责任;3.2验收:验收标准按国家规定、《技术协议》及招(投)标文件规定执行,货到甲方的验收时间、内容与方式等均应通过甲方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并报甲方审批通过后方可作为支付乙方相应款项的有效依据。调试或使用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或不能满足甲方要求,乙方无条件负责退换,直至验收合格;3.3质量保证期:设备终验收合格即进入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因设备原因发生设备问题或事故,导致甲方产生连带损失,由乙方承担。质量保证期自设备修复或更换之日起相应顺延或重新计算;3.4售后服务:乙方所供所有设备在调试、试生产内应安排人员陪产服务1个人7个工作日,乙方所供所有设备在进场之后终验收之前出现所有问题应无条件免费维修或更换完备(人为损坏除外),终身提供技术支持。质保期内,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给予答复,24小时内到甲方现场解决问题或免费更换失效零件,更换的材料质保期仍为1年。乙方在保修期后仍应及时提供备件和维修,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派人进行维修,并保证24小时内排除故障,乙方收取适当的材料费用。如后期有软件升级,乙方应免费提供升级服务;5.1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整,本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制造、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培训及验收等售后服务、税费(税率17%)等一切费用;5.2付款方式5.2.1图纸会签完成后15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0%,为29.4万元。5.2.2设备在乙方预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款的30%,为29.4万元。5.2.3设备安装完成支付总合同款的15%,为14.7万元。5.2.4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后7天内付总合同款的15%,为14.7万元。5.2.5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为9.8万元,自设备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双方签章确认后1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及时修复或更换设备或零件,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以上各期付款,均应先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并审核无误后付款,设备安装完成后7天内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迟付款责任;七、违约责任:7.1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在总合同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扣除的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20%。如若超过合同规定履行期45天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则视为乙方拒绝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不可抗力、重大设计变更及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逾期的不作违约处理,工期相应顺延。7.3设备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无偿返工或修复,因此而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乙方承担第7.1款一样逾期交工的责任。7.4乙方交付、安装、调试的产品,如经甲方所在地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认为质量违背技术协议的要求,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重新交付外,还应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给甲方。《设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设备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4月8、9日在原告公司会议室进行了图纸会签,会签人员为:原告方:张晓菊、刘勇,被告方:伦志新、李书媛。至2016年8月2日完成预验收,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台发动机物流清洗机,被告方李书媛在设备交付单的收货栏签名。 原告开具发票情况:2016年4月11日29.4万元,2016年10月20日39.2万元,2016年7月18日29.4万元。合计98万元。 被告付款情况:2016年4月18日支付29.4万元,2016年8月2日支付29.4万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14.7万元,合计73.5万元。 2台发动机物流清洗机交付被告使用后出现190号清洗机的螺栓松动等问题,被告方李书媛与原告方张晓菊等于2017年1月19日、1月21日、2月5日、2月6日、2月8日互发邮件交涉。201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尽快履约的法律函》,该函以设备安装调试后试运行中多次出现工件掉落、卡伤工件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后2日内派技术人员(至少2人)现场处理,15日内解决问题,否则被告将自行委托第三方处理,产生的费用从原告合同款中扣除。4月27日、5月4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了两份类似内容的邮件:《关于尽快到我司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法律函》《关于依法处理物流清洗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关于《关于依法处理物流清洗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的回复通知:“贵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我司发送的《关于依法处理物流清洗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现回复如下:1.我司在两次向贵司发送的复函中已经对贵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一一回复,并提出我司的问题方案,但贵司一如既往没有对其进行确认并给出正面回复。我司再次重申:要求贵司对物流清洗设备问题进行全面汇总,贵我双方对贵司汇总的问题进行研讨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司方继续进行该设备的服务工作。2.我司再次强调:该设备还没有进行终验收,在我司严格按照合同、《技术协议》、《会签纪要》、《预验收纪要》等相关有效文件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现状下,若贵司仍不配合并继续提出无理要求、一意孤行,我司将视贵司自动放弃享受本设备的后续维修服务权利,终止该设备的后续服务,并将保留依法督促贵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追偿损失的权利。” 2017年9月15日被告腾勒公司与湖北韩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物流部零部件清洗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韩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一台清洗机进行维修与改造,费用20万元:合同签订付1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8万元,2万元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后支付。被告腾勒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至今涉案清洗机未进行终验收,闲置在被告处。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交付、安装尚未进行改造的发动机物流清洗机是否符合原、被告签订的LT-FDJ-20160316-XY-X1236《发动机零部件清洗机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和功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经现场调查,认为“涉案清洗机真空干燥装置上附属管道、真空泵、辊筒过滤排屑装置已被拆除,机架上接线盒疑似被改动。以上情况导致涉案清洗机设备中真空干燥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无法确认涉案清洗机对物料的干燥程度是否达到约定要求,无法确认控制系统的逻辑控制是否完整…我单位于2021年4月2日向贵单位发送了《现场调查情况说明函》,要求申被双方共同对涉案清洗机进行检修维护,恢复至涉案清洗机初始安装状态,并拟安排时间进行二次勘验。截止目前,据双方当事人反馈信息,因申被双方对设备重装、维护事宜未达成一致,并未对涉案设备开展相关维护工作,导致涉案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对委托事项出具结论”,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终止鉴定通知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蓝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技术协议》《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制作完成2台发动机清洗机交付给蓝途汽车有限公司,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蓝途汽车有限公司为定作人。《技术协议》《设备合同》签订后,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分立为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和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分立后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定作人的付款义务应由蓝途汽车有限公司和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腾勒公司抗辩的自己非合同签订主体不担责和被告蓝途公司抗辩的择一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图纸会签、预验收、清洗机交付及票据开具,原、被告均基本按约履行,双方争议发生在终验收阶段。从双方的约定来看,终验收是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台清洗机的最终质量验收。本案原告诉求的货款一笔是终验收付款另一笔是终验收12个月后质保金,被告反诉则是基于质量不合格达不到终验收的质量要求而提出的违约赔偿,因此终验收的履行情况成为案件的关键点。双方对终验收的场地、检测方法、参照的技术合同、由被告出具书面验收材料、发生质量争议及违约认定处理等作出了约定,结合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验收的法律规定,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在收到清洗机后应当及时组织终验收。从本案情况来看,清洗机交付后,被告并未及时组织终验收,只是将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发邮件给原告,要求其派员维修解决,从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关于《关于依法处理物流清洗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的回复通知的内容来看,之前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给予了解决,只是被告所提问题零散,原告要求汇总解决,并提及终验收以确认质量,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未依约组织终验收进行解决,而是自行委托第三方介入解决,因此未能终验收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担,现距清洗机交付已近5年,可推认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庭审被告抗辩及反诉请求的实质是认为交付的清洗机质量不符合终验收要求,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了双方来往邮件并申请了质量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清洗机交付前在原告处预验收是通过合格的,从来往邮件可以确认清洗机交付后曾出现了螺栓松动等问题,该问题产生原因系技术判断范畴,需由技术包括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认定,但由于没有履行终验收的质量争议程序,审理中的司法鉴定也未作出结论,由此问题产生原因不明,该不利后果应由负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对抗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问题。如前述被告主张的质量不合格无法认定,而从双方来往邮件上,可以确认在被告回函前,双方对存在的问题在交涉解决,在原告提出一揽子汇总终验收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本可以通过终验收程序解决并确定双方的争议所在,如有质量争议亦可按约交由国家认证的检测中心或所在地检验机构鉴定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按约履行,或要求原告承担更换、维修、改造责任或其他违约责任,也即对本案的质量争议双方是有约定和解决途径的,可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而是自行交由第三方公司改装,故其损失应由其自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被告蓝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5万元,并以24.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合计9,8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被告蓝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1-06-28 |
| 发布日期 | 2021-12-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