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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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超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神通吊车服务部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款2894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止,暂计人民币16279.9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吊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吊装服务;吊装地点:富阳阳光城翡丽海岸;吊装费用:25T吊车1500元/台班。超出时间按小时计算,不足四小时以内,按半个台班计算;费用结算:以月结方式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提供租赁设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日、2019年6月11日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产生吊车费980800元,2019年5月产生吊车费37800元。2019年4月已付420000元,剩余金额2019年12月全部付清,如不付清起诉至富阳人民法院,所有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2019年6月11日至8月16日产生吊车费16400元,另5月份大区使用台班费用4400元未计入,合计总金额208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仅支付330000元,剩余289400元一再拖延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吊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2019年5月前产生的吊车费于2019年12月份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268600元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2019年6月11日至8月16日产生的吊车费16400元和2019年5月未计入结算的大区使用台班费用4400元共计208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原、被告2019年5月1日、6月11日两次结算时约定2019年12月份付清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份付清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款289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8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2019年5月1日、6月11日结算时,约定如不付清起诉到富阳人民法院,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尚属合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超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富阳神通吊车服务部吊车租赁款289400元,以28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合肥超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富阳神通吊车服务部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5元,由合肥超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神通吊车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合肥超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