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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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中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赔偿损失2210元(其中利息损失710元,计算时间:2018年11月23日开始至2021年3月23日止,计28个月,计算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以后顺延至判决生效止,交通、住宿费损失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保全费112元、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从2010年11月开始至2020年6月止,原告共计销售各种产品备件23455198.86元,被告合计付款21082150.8元,尚欠货款2373048.06元。付款方式是滚动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0年3月31日。本案是其中第107份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昆明中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日起,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22930489.86元,并非原告陈述的23455198.86元,其次,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082150.8元货款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也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现尚欠原告货款1848339.06元;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交通住宿费损失的诉请,被告认为没有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请,鉴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没有要求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维权成本的相关约定,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举证和证据交换,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注册信息各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销货清单、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屏、93份销货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发票、打印复印材料票据、93份购销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8年7月15日,原告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昆明中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件工矿产品名称、型号,总价为7000元;货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按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算,支付货币或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开具案涉货物的发票,金额为7000元。 原告支出如下:打印费650元、复印费17元、住宿费891元、交通费9.8元、机票费539.84元及相关附加产品费62元、机票费529.94元及相关附加产品费86元、交通费80元、保险费40元、保险费40元、代订附加产品59元、95元、客运服务费39.3元、客运服务费11.1元、收派服务费11元、意外伤害保险50元、机票费及代订附加产品682.93元。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2日出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律师代理费,金额52000元,备注注明与昆明中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纠纷34个案件;律师代理费,金额50000元,备注注明与昆明中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纠纷34个案件。 原、被告认可:本案案涉货款被告并未支付。原告陈述:1.为实现债权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51000元,平均分摊到案涉的三十四个案件,每个案件为1500元;2.我方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三十四个案件产生律师费共计102000元,每个案子为3000元。被告陈述:我方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财务审核、结算,然后进行滚动付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合同约定货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按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算,支付货币或银行承兑汇票,结合被告陈述其系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财务审核、结算进而滚动付款,可以确认原告开具发票时,被告已经收到了案涉货物,故被告应当于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即2018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支出费用未达到51000元,且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支出系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另,双方未约定前述费用负担问题,故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未约定前述费用负担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中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及该款项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元,由被告昆明中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
| 裁判日期 | 2021-07-07 |
| 发布日期 | 2021-1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