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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金农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玉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1、2020年3月9日,玉成公司以金成公司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湘0121民初2141号,以下简称2141号案],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湖南金农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书》;2、金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19000元(格栅机32000元、高效溶气气浮机100000元、水解酸化+高效厌氧一体化设备250000元、叠螺机119000元、预付款损失400000元、预期利润418000元);3、金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141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玉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农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金农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书》;二、限被告湖南金农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玉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3615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玉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金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21)湘01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上述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1)“2019年5月27日,金农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玉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湖南金农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就工程概况、合同造价、工程价款的支付、工期、双方职责、工程质量和验收、竣工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9年5月,玉成公司制定了《湖南金农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改造扩容工程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确定合同总额为2815800元(土建投资估算226000元、设备投资估算2484800元、其他费用投资估算405000元,优惠后按105000元)计算。《技术方案》第四章工程投资中的材料设备明细表的第1项约定:格栅一体机的价格为32000元,第6项约定:高效溶气气浮机价格为100000元,第9项约定:O级好氧一体化设备价格为125000元,第11项约定:叠螺机价格为119000元,上述产品均为非标产品”。

(2)“2019年6月1日,为履行污水站扩容改造工程,玉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龙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公司)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龙福公司根据玉成公司的要求完成金农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基础建造施工项目,合同约定金额为500000元,如玉成公司取消合同的,龙福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或者继续履行,玉成公司应按所涉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

(3)“2019年6月2日,玉成公司与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0元,该合同尚未履行”。

(4)“2019年6月21日,就污水站扩容工程玉成公司委托湖南正鼎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加工生产污水处理设备,委托内容包括产品材料购买、下料、组焊,合同金额为800000元,如玉成公司中途要求解除合同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并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及相应预期利润部分,并赔偿给正鼎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玉成公司向正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0000元,正鼎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全部材料的采购和生产”。

(5)“2019年7月3日,金农公司向玉成公司送达《公函》,称“因金农公司上级控股母公司明确要求项目必须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终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玉成公司称其于7月中旬收到该函”。

(6)“2019年7月5日,金农公司就污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进行重新招投标,玉成公司在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日期前仍向金农公司提交了招标商务文件。2019年10月招投标结束,案外人上海某公司中标”。

(7)“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8日,玉成公司向金农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书》以及赔偿事宜。金农公司仅认可设备款的金额为501000元,包括:格栅机32000元、高效溶气气浮机100000元、水解酸化+高效厌氧一体化设备价格为250000元(125000元/台,2台)、叠螺机119000元、O级好氧一体化设备250000元(125000元/台,2台),金农公司认为在支付上述设备款项后,需要原告玉成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在2141号案审理中,金农公司未以反诉形式提出交付设备的主张”。

(8)“损失金额确认。玉成公司、金农公司均认可,玉成公司为履行《合同书》而已经生产的机器设备价值501000元;玉成公司向正鼎公司预付款400000元均已实际发生。本院认定,上述资金投入均发生于****年**月**日,金农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之前,未支付预付款项,本身已经属于金农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将玉成公司积极诚信履行的行为视为损失的扩大,损失的形成来自于金农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故此金农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两笔款项均应视为玉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合计901000元。玉成公司还提出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418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玉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守约方,除实际投入资金901000元之外,应当还存在有资金占用、人力物力等成本损失,结合玉成公司的关于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来看,如合同如约履行,则上述成本均应当包括在合同利益内由玉成公司自担,但目前合同因金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本院酌情按照玉成公司实际投资金额的15%认定玉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计为135150元”。

3、2141号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金龙公司按该判决向玉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036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玉成公司称已将设备作报废处理,金农公司认为再主张交付设备不可能实现,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玉成公司返还设备款751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金农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玉成公司返还价值751000元的设备款。原告金龙公司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金龙公司支付给玉成公司的1036150元款项进行了明确和定性,为合同价款,包括定制的设备价值501000元、预付款400000元、逾期利益损失135150元。现金龙公司已向玉成公司支付了价款,应获得要求交付对应设备的权利,玉成公司将设备处理不能交付,则应该返还相应的价款。被告玉成公司认为,金龙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属于重复诉讼;原一、二审判决的款项1036150元性质为金龙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给玉成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且玉成公司的损失远不只1036150元;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玉成公司没有再向金龙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且金龙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履行了判决义务,也拒绝了索要设备。原订制的设备属于非标产品,玉成公司不可能继续储存,因此法院不应当再受理金龙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一)在2141号案中,金龙公司虽经本院释明,未就已完成设备的交付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但并不影响其另行主张该权利,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湘01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指出金龙公司享有这一权利,因此金龙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在2141号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玉成公司为履行《合同书》已生产价值501000元的机器设备无异议,本院予以了确认,金龙公司在给付该款项后,玉成公司应当向金龙公司交付对应价值的机器设备(格栅机32000元、高效溶气气浮机100000元、水解酸化+高效厌氧一体化设备2台250000元、叠螺机119000元)。经本案查明,金龙公司应支付给玉成公司公司的预付款400000元,对应的标的物为O级好氧一体设备,玉成公司认可第三方已向其交付O级好氧一体设备2台(在2141号案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中,玉成公司均认可了这一事实),按玉成公司与金龙公司合同约定的价值为250000元,金龙公司在支付了该预付款400000元后,玉成公司应当将该2台O级好氧一体设备交付给金龙公司。(三)玉成公司称金龙公司支付了214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义务后,和金龙公司就已生产的设备处理进行过协商,金龙公司予以否认,玉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已生产的设备交付问题,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意,玉成公司仍应按2141号案判决合同解除时查明的情况向金龙公司交付相应价值的设备。(四)玉成公司对2141号判决书得到履行后,应向金龙公司交付已生产设备是明知的,但其将上述设备自行处理,导致向金龙公司交付设备已不能实现,金龙公司变更诉求要求返还对应价值751000元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公司与被告玉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金龙公司违约,导致玉成公司诉至法院被判决解除,由金龙公司向玉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36150元,该合同价款涵盖了玉成公司已履行的设备价值和作为守约方可得的利益,金龙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该义务后,玉成公司应当将已生产的设备交付给金龙公司。在玉成公司明确表示不能交付的情况下,应当将对应的合同价款751000元返还给金龙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玉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农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7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10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湖南玉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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