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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省中科百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目建设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

天目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科发电公司退还收取的100万元中标保证金,支付违约金50万元。2、由中科发电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中科发电公司一审开庭前提出本案双方约定了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第5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解决。该约定虽然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不存在,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根据天目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可以推断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未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中科发电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中科百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解决,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确属瑕疵,但可以认定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结合设立在上海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并不能造成与其他仲裁机构混淆,可视为双方约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为选定的仲裁机构。故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07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根

审判员刘瑞

审判员魏玲

法官助理李雅茹

书记员杨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4民终2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科百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严荣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喜,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中科百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发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072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明确的。“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简写,全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百度可知带有“上海分会”的仲裁机构,仅有唯一一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本案应举行听证程序,以便查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目建设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

天目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科发电公司退还收取的100万元中标保证金,支付违约金50万元。2、由中科发电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中科发电公司一审开庭前提出本案双方约定了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第5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解决。

该约定虽然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不存在,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根据天目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可以推断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未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中科发电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中科百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解决,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确属瑕疵,但可以认定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结合设立在上海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并不能造成与其他仲裁机构混淆,可视为双方约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为选定的仲裁机构。故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07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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