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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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天津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文安县铭海板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安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实地公司向文安板厂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300000元;2.判令天津实地公司向文安板厂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文安板厂经合法背书受让三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票据号码:210311002802520201221799696678,金额30万元、票据号码:210311002802520201221799696598,金额50万元、票据号码:210311002802520201221799696571,金额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天津实地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1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文安板厂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文安板厂提示付款被拒。文安板厂于2021年6月18日、2021年8月9日提示付款,并多次向天津实地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但天津实地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文安板厂作为票据权利人有权向天津实地公司行使追索权。为维护文安板厂自身合法权益,文安板厂向本院提起诉讼。 天津实地公司辩称,文安板厂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费用标准过高,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票据追索范围内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文安板厂提交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1份,收据1张,证明文安板厂基于购销合同取得的债权,合法取得廊坊山鼎木业有限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证明文安板厂经合法背书受让三笔电子承兑汇票,金额为1300000元及汇票实际被拒付的事实; 3.廊坊山鼎木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实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键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文安板厂行使了付款请求权。 天津实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文安板厂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系统下载的案涉票据的出票信息、背书信息、拒付信息及文安板厂与廊坊山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据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8日,廊坊山鼎木业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文安板厂背书转让三张出票日期2020年12月21日、到期日2021年6月2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天津实地公司、收票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11002802520201221799696678(票据金额300000元)、210311002802520201221799696598(票据金额500000元)、210311002802520201221799696571(票据金额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汇票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21日”。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将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山鼎木业有限公司。文安板厂提示付款后未收到相应款项,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文安板厂一并将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文安板厂撤回对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文安板厂取得廊坊山鼎木业有限公司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行为合法,背书有效。虽然票据状态显示文安板厂逾期提示付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津实地公司作为承兑人仍应当继续对文安板厂承担付款责任。文安板厂主张的票据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安板厂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安县铭海板厂支付票据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天津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录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
| 裁判日期 | 2021-10-21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