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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赣州长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武胜县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赣州长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44.93949万元(以675.781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7日起,按0.05%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止);2.判令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解除后,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592.145828万元(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450万元与实际投入损失142.145828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675.781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7日起,按0.05%即0.33789万元/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解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6.305102万元(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450万元与实际投入损失106.305102万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被告发布“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及大棚景观设施设备采购(第五次)”招标文件,最终原告中标,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378.9094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金额的20%即675.7818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出具相应价值的保函并向被告支付了168.9454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开展工作,对项目所需设备、材料进行了采购与预定,并按被告的要求对4#馆进行了场地平整及基本材料进场,但后来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被告仍不支付款项。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合同解除通知函》,向原告表明不再履行原合同,通知双方签订的《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自原告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2020年12月29日,原告回函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及预测利润。《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的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按照行业惯例利润为15%,依据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项目进度,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应为101.36727万元(675.7818万元×15%)。原告主张投入的损失、违约金和预期利益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天禾建筑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即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被告天禾农投公司为其全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天禾农投公司应当对被告天禾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天禾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本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当天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四川赣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赣农公司),是先根本性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且被告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预付款,所以被告在发出解除合同前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就不应支付原告预付款,当然更不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达到了年利率18.25%,即便该项请求法院要支持,也应予以调减;按合同法规定,原告如果主张了违约金,就不应主张损失,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发出开工令,原告也未交货,双方在未实际履行合同前就协商解除了合同,因此原告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其主张前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原告主张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事实依据,也应予以驳回。

被告天禾农投公司辩称,被告天禾农投公司完全同意天禾建筑工程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被告天禾农投公司对天禾建筑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赣州长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拟证明2020年6月,被告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及大棚景观设施设备采购(第五次)招标文件;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中标价为3378.9094万元;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备案,合同生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金额的20%即675.7818万元”,乙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的现金保函、“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延迟支付违约金=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

2、《天禾农投公司关于调整农业嘉年华项目定位的请示》(川农投[2020]53号),拟证明2020年12月17日,天禾农投公司向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请示终止案涉项目建设,由天禾农投公司与原告依法解除合作协议,搞好结算、赔偿等后续工作。天禾农投公司虽不是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签订的主体,但其是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履行案涉合同的主体之一。

3、预付款担保委托保证合同、预付款保函(副本)、关于委托四川赣农公司管理武胜嘉年华项目的(函)、关于委托四川赣农公司代收预付款的(函)、关于对嘉年华项目智能温室基础进行整改措施的(函)、天禾建筑公司关于对嘉年华项目智能温室基础进行整改加固措施的复函,拟证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4万元担保费,与四川迪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公司向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出具预付款保函(副本);2020年8月10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成立“四川赣农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务;2020年8月24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由四川赣农公司代收675.7819万元预付款,项目发生的法律纠纷仍由原告负责;2020年8月17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陈述案涉项目现状和优化整改项目;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四川赣农公司复函,知悉原告方提出的整改措施,认可优化方案并提出整改措施详细方案。

4、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的函、合同解除通知函、关于天禾建筑公司要求解除《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景观设施设备采购合同》的回复函、关于《采购安装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复函,拟证明2020年11月28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在2020年12月4日前支付预付款;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自原告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2020年12月29日,原告就合同解除函向被告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投入现金、逾期利润;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通知原告至被告处进一步商议。

5、项目投入费用表及四川赣农公司2020年7月-2021年1月的会计凭证、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及大棚景观设施设备采购(第五次)投标文件及报价清单详表、武胜嘉年华智能温室大棚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此次采购项目中投入的房屋租金、员工薪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投标文件第五部分清单报价表,明确列举了完成该项目三个主题馆以及温室智能系统所需的各项工程量清单及报价,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单价措施项目、总价措施项目和规费、税金项目;为履行案涉合同,四川赣农公司与山东时域万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695.6083万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履行合同后原告的可得利益。

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围绕辩解意见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作为中标人,不得将建设项目分包、转包,否则就违约。

2、《天禾建筑公司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案涉项目委托给四川赣农公司进行完成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先行违约,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先开票的义务;被告未发出开工令,原告也未开工,故原告没有损失。

3、四川赣农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四川赣农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赖先平一人,且为自然人,不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是原告下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也并非原告为履行合同成立的公司,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四川赣农公司正常运行中的成本与案涉合同解除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四川赣农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2日,早于原被告签订《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的2020年8月10日,公司成立、营运中产生的成本与原告及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均无关联性;四川赣农公司成立时间短,原告将案涉项目在2020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当天就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委托给四川赣农公司管理的行为是转包行为,系先行违约,且四川赣农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近3年(2016年至今)已完成至少1个类似业绩”的要求。

4、《合同解除通知函》、《关于天禾建筑公司要求解除<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景观设施设备采购合同>的回复函》、《关于<采购安装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复函》,拟证明原告中标签订合同后,当天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四川赣农公司,违反《招标文件》不得转包、分包的约定,其行为是先行违约,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预付款,因此,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并非违约;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不属于违约,且原告向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发出的回复函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天禾建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不属于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8日协商解除,被告再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天禾农投公司围绕辩解意见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禾建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历年年度报告,拟证明被告天禾建筑公司虽然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天禾农投公司,但被告天禾建筑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天禾农投公司的财产,双方的财产没有混同,因此天禾农投公司不应对天禾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天禾建筑公司、天禾农投公司从2018年至2020年的年报审计报告各3份,拟证明天禾建筑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其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天禾农投公司的财产,双方的财产没有混同,因此天禾农投公司不应对天禾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禾建筑公司历年来公司均未亏损、负债,原告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亏损、负债的情况,要求天禾农投公司对天禾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推定制度”的滥用。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天禾农投公司系履行案涉合同的主体之一,以及其可得利益损失为450万元的证明目的。被告天禾建筑公司提供的1-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原告转包,以及被告天禾建筑公司未违约并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证明目的。被告天禾农投公司提供的1-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发布“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及大棚景观设施设备采购(第五次)”《招标文件》。2020年7月10日,武胜县农业农村局(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20年8月10日,被告天禾建筑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签订《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及大棚景观设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378.9094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金额的20%即675.7818万元,乙方须开具相应金额的现金保函。预付款在第一次进度付款中扣回40%,第二次进度款付款中扣回30%,第三次进度付款中扣回30%;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违反合同项下所保证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延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需支付的违约金已达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等情形之一,当事人可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地解除合同,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全部或部分地解除;本合同签订并通过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武胜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2020年8月10日,原告支付4万元担保费,与四川迪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付款担保委托保证合同》,该公司向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出具《预付款保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8.9454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委托四川赣农公司管理武胜嘉年华项目的函》,原告决定成立“四川赣农公司”专门具体负责嘉年华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就该项目的对接、验收、结算、工程款预付、进度款、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项目对外采购、合同签订、工程款项支付等事宜),发生的法律纠纷仍由原告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展工作,对项目所需设备、材料进行了采购与预定,并按被告的要求对4#馆进行了场地平整及基本材料进场。

2020年8月16日,四川赣农公司(甲方)、山东时域万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武胜嘉年华智能温室大棚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温室轴线面积1.94304万平方米,每平方米358元,合同总价为695.6083万元(不含基础价格);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金额的40%即278.2433万元。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17日,四川赣农公司向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嘉年华项目智能温室基础进行整改措施的函》提出优化整改项目。同月24日,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向四川赣农公司出具《关于嘉年华项目智能温室基础进行整改加固措施的复函》认可并提出整改措施详细方案。同日,原告向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委托四川赣农公司代收预付款的函》,委托四川赣农公司代收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675.7819万元。

2020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的函》,函告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尽快履行合同条款,并在12月4日前将预付款拨付到位。

2020年12月17日,天禾农投公司向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关于调整农业嘉年华项目定位的请示》,建议终止农业嘉年华项目的温室大棚建设,与原告依法解除合作协议,搞好结算、赔偿等后续工作,引进业主打造游乐项目,将农业嘉年华调整为游乐嘉年华。

2020年12月21日,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以本项目仍不具备正常履行条件,《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函告原告《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及大棚景观设施设备采购合同》于原告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解除,并办理退还保证金等相关后续事宜。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天禾建筑公司要求解除<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景观设施设备采购合同>的回复函》,同意解除该合同;请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在2021年1月4日前退回履约保证金168.94547万元;在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违约金337.89094万元;支付投入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现金150万元;在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项目预测利润450万元。

2021年1月19日,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采购安装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复函》,函告关于双方就本项目签订的《合同》现已解除,也如数退还了保证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投入现金、预期利润”等费用,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主张费用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经研究决定不予认可;若对本复函有异议,可携带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原始资料进一步商议,以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

2021年6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2021年8月19日,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四川赣农公司与山东时域万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武胜嘉年华智能温室大棚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上加盖的“山东时域万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形成时间、字迹书写时间及文书的纸张年份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中,因被告天禾建筑公司无法提供从2020年4月至今该印章盖印形成的若干自然样本为由,申请放弃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5日终止了该鉴定。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四川赣农公司在武胜县市场监管局工商登记成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赖先平。被告天禾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一人股东为天禾农投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31日实缴出资额1700万元。四川赣农公司提供从2020年7月至12月的租房、租车合同及票据、招标代理费及投标费用、保函费、平场费、钢材等材料费、管理人员职工薪酬等票据,用以证明其为该项目投入费用共计106.30510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已协议解除;二是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三是原告主张实际投入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四是天禾农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协议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地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全部或部分地解除:(1)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被告方因调整项目功能与定位等客观情况,函告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并复函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足以认定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8日经协商同意予以解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金额的20%即675.7818万元,乙方须开具相应金额的现金保函”、“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延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该合同于2020年8月10日经备案即生效,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应于2020年8月17日前支付预付款675.7818万元,但在解除合同前均未支付,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约定该违约金的标准较高,考虑原告履行完毕后存在合理利润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调减。故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44.93949万元(675.7818万元×133天×0.05%/天)。被告方辩称原告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四川赣农公司,是先根本性违约,因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方出具《关于委托四川赣农公司管理武胜嘉年华项目的函》,载明原告决定成立“四川赣农农公司”专门具体负责嘉年华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就该项目的对接、验收、结算、工程款预付、进度款、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项目对外采购、合同签订、工程款项支付等事宜),发生的法律纠纷仍由原告负责,原告的该行为系委托行为,不是转让行为,故被告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实际投入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因调整项目功能与定位等客观情况导致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能否与赔偿损失一并适用,《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赔偿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只要合同一方实施了违约行为,守约方就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仅限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二者并不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房屋租金、开办费、投标费用、保函费、平场费、材料费、广告费、机械费、职工薪酬等共计106.305102万元,但主张的招标代理费16万元,其中包含无收款单位名称的4万元招标代理费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开办费7.862902万元、做标书等费用3.334万元(2万元+1.334万元)、参与投标的差旅费0.3594万元,共计11.556302万元,系原告进行招投标工作时的支出,无论是否中标,该费用都系原告为准备承接本项目的正常支出,并不包括在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款数额内,因此,不能认定系原告履行该合同中因被告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中的房屋租赁押金1200元,根据其合同约定应当退还,故也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主张的租车费5万元,其租车合同证实租车时间为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租金为每月0.5万元,本院只认定合同履行期间即2020年8月至12月的租车费用为2.5万元。主张2020年7月至12月的职工薪酬共计60.257万元,仅提供了工资表,无领取人员签字及转账支付等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工资表显示其职工月薪总经理为2.6万元、项目总监为2.3万元、工程部三人均为1.5万元等,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在履行合同的5个月内确需要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以及本案合同履行前期面临未支付预付款、项目调整功能定位致解除合同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职工薪酬损失为20万元。故原告的上述实际投入损失共计47.8718万元。根据上述已支持违约金44.93949万元,被告应当预见原告履行完毕合同存在可得利益的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投入损失47.8718万元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案涉合同总价款为3378.9094万元,原告仅以温室大棚的报价1307.887038万元,扣除9%税率,减去部分工程与山东时域万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成本695.6083万元,即得出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为450万元,因原告与山东时域万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因本案合同的解除也已经解除,原告未提供其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的证据,且本案合同履行前期已解除,原告未提供该工程的行业利润标准的证据,也未提供专业机构对本案合同履行完毕后利润标准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缺乏证据予以支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院已经支持了违约金44.93949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禾农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天禾农投公司虽为被告天禾建筑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禾建筑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被告天禾农投公司的财产,且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历年来均未亏损、负债,故原告请求被告天禾农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禾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禾建筑公司赔偿实际投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禾建筑公司赔偿可得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且本院已支持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禾农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县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长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93949万元;

二、告武胜县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长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投入损失47.8718万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长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396元,由原告赣州长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315元,被告武胜县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1-11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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