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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阳合置业有限公司
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阳合置业公司与顺泽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陕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阳合置业公司与顺泽置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最高法院民终3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2019年11月30日之前,由顺泽置业公司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阳合置业公司交付位于西安市××××路顺泽·自在城的建筑面积为1080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和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二、2019年11月30日之前,由顺泽置业公司向阳合置业公司支付4050万元,作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三、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阳合置业公司申请法院将位于西安市××××路顺泽·自在城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公寓面积解除查封。四、如顺泽置业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的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面积,逾期则按照每月九十万元的标准赔偿阳合置业公司租金损失,直至所有房屋面积全部交付完毕。如顺泽置业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条约定期限向阳合置业公司支付4050万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800元,由阳合置业公司负担298560元,由顺泽置业公司负担1199240元。

再查,2018年5月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顺泽置业公司名下财产。2018年5月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执保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查封顺泽置业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路顺泽·自在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市房预售字第2017619号,1单元81套房屋,2单元49套房屋,3单元149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2019年6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执保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18)陕民初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顺泽置业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路顺泽·自在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市房预售字第2017619号,房号为17层:31701-31725,共25套;18层31801-31825,共25套;19层31908-31918,共11套;以上共计61套房产的查封措施。

2020年3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执2号执行裁定书,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67号民事调解书指令本院执行。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王睿成、王阳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排除执行,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调解书已明确将案涉房产交付于申请执行人阳合置业公司,王睿成、王阳认为其享有权属,实际是不服生效调解书相关内容,其异议目的是排除、否定生效调解书,故应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进行救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睿成、王阳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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