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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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 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 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纠纷 |
| 法院 | 胶州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792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279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6日从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是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79200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509633900173。现该汇票已经到期,原告亦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于2021年5月10日进行提示付款,但其于2021年5月14日直接拒绝付款,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联系承兑人要求兑付票据未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进行追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原告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行使付款请求权,其直接行使追索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请求权,存在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原告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应追加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可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是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并未能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原告已丧失了对签收的追索权,但作为承兑人及出票人的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首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在原告通过使用银行U盾登陆青岛银行企业账户当庭展示票据首页及转让背书的页面后,被告对票据流转背书页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编号为2301146030115202005096339001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792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9日。 2020年5月11日,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接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20年10月20日背书转让给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接收票据的当日背书转让给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26日,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3日,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 2021年5月6日,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0日,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5月14日收到拒付信息,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5月14日,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拒付信息,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5月18日,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5月24日收到拒付信息,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查,案涉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定案涉票据的转让背书有效以及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连续三次进行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付款,原告已然具备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条件,原告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票据款279200元及承担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票据利息损失(以27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5096339001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79200元,并负担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原告发生的票据利息损失(以27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44元,保全费1916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晓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龙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1)鲁0281民初6538号 原告: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文、冼国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范育文,经理。 被告: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宏良,董事。 原告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792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279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6日从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是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79200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509633900173。现该汇票已经到期,原告亦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于2021年5月10日进行提示付款,但其于2021年5月14日直接拒绝付款,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联系承兑人要求兑付票据未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进行追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原告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行使付款请求权,其直接行使追索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请求权,存在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原告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2.应追加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可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是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并未能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原告已丧失了对签收的追索权,但作为承兑人及出票人的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首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在原告通过使用银行U盾登陆青岛银行企业账户当庭展示票据首页及转让背书的页面后,被告对票据流转背书页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编号为2301146030115202005096339001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792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9日。 2020年5月11日,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接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20年10月20日背书转让给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接收票据的当日背书转让给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26日,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3日,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 2021年5月6日,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0日,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5月14日收到拒付信息,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5月14日,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拒付信息,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5月18日,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5月24日收到拒付信息,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查,案涉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定案涉票据的转让背书有效以及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连续三次进行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付款,原告已然具备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条件,原告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票据款279200元及承担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票据利息损失(以27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5096339001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79200元,并负担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原告发生的票据利息损失(以27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44元,保全费1916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广州禧赢嘉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富方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源发泽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
| 裁判日期 | 2021-09-14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