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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朝阳荣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朝阳市百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朝阳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荣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1日欠利息985,320元)本息合计2,985,32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2.判决被告百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荣达公司2017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用途进货,年利率为11.34%,借款到期日2019年11月14日。被告百郦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荣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百郦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荣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荣达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利率、该信用社于2017年11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提交百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百郦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提交系统截屏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截止至2021年6月1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85,320元的事实。上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荣达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1.34%,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14日。同时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7.01%)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7.01%)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百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1日共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985,320元。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1.34%,被告百郦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荣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郦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达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百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荣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985,320元,共计2,985,320元;并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01%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朝阳市百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朝阳市百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阳荣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2.56元,由被告朝阳荣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市百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9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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