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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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蓝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瓷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 恩施市亲硒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恩施亲硒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恩施亲硒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出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不属于恩施亲硒源公司,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市场流通的通用包装,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恩施亲硒源公司直接销售。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主体、营业执照主体及店员提供的销售公司均非同一家公司,也与该门店经营资质完全不能对应。该门店店员无法现场开具收款收据,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也无法证明收据开具的对象就是卢青松本人,若该收据系用于公司报销,交款单位应当是深圳国瓷股份公司。(二)涉案公证人员开箱视频没有说服力,该包装随处可以买到,不能证明系恩施亲硒源公司出售。(三)根据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是通过湖北恩施福茂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购买的包装,收到的名片也是该公司员工费琳琍的名片,费琳琍不是恩施亲硒源公司员工。湖北恩施福茂贸易有限公司与恩施亲硒源公司是合作关系,费琳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恩施亲硒源公司无关。 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恩施亲硒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承认自己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上诉中又对此予以否认,与其一审陈述相悖。并且,恩施亲硒源公司所经营的天猫旗舰店也销售相似产品。另外,恩施蓝焙公司与恩施亲硒源公司是关联公司,前者系后者占股40%的股东,前者的官网上也标注了后者公司的链接,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恩施蓝焙公司述称,其同意恩施亲硒源公司的意见。 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赔偿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承担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深圳国瓷股份公司取得作品名称分别为《春骏1000mlYZJ16-425系列茶叶罐绿色》《春骏1000mlYZJ16-425系列茶叶罐中国红》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均为美术作品,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8-F-00599335、国作登字-2018-F-00599332。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深圳国瓷股份公司,创作完成时间均为2017年4月6日。 2018年10月17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深圳国瓷股份公司取得作品名称为《春骏1000mlYZJ16-425系列茶叶罐花面》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99426,作者为梁连香,著作权人为深圳国瓷股份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4月6日。 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是名称为“茶叶罐(春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83033××××.0),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7日,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茶叶罐,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是名称为“茶叶罐(西湖蓝国宴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3083××××.6),该专利的申请人为2016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9日,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茶叶罐,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2018年12月20日,深圳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青松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2月20日10时20分左右,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冷某和卢青松到达湖北省恩施市中国硒都茶城2栋170的恩施玉露·来稀客茶业门店,冷某对门店外观进行了拍摄。进入该门店后,卢青松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大红色和绿色的茶叶罐各一只,冷某对门店内放置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摄。卢青松付款后,该门店工作人员现场开具编号为8162922的付款收据一张,卢青松现场索取印有“湖北恩施福茂贸易有限公司恩施硒茶缘”及“费琳琍”字样的名片一张。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冷某及深圳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青松于2018年12月20日12时左右共同返回位于湖北省恩施市,公证员张某3场拆开上述所购茶叶罐外包装查看无误后还原包装,公证人员冷某对上述拆包及还原过程进行了摄像。还原包装后,所购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张某4公证人员冷某共同保管。2018年12月21日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张某5所购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楚信公证处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鄂楚信证字第680号公证书,证实上述公证取证过程。恩施亲硒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和恩施蓝焙公司系供销关系,其系恩施蓝焙公司的网络销售商,故其在案涉门店使用了“蓝焙”字样和恩施蓝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恩施蓝焙公司认可恩施亲硒源公司陈述的前述事实。 经一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礼盒一个,礼盒内有形似南瓜、通体为绿色和大红色陶瓷罐各一只,两只罐子的罐盖为荷叶形状的金色提拉盖。绿色陶瓷罐和大红色陶瓷罐上的藤蔓图案相同,不同的是大红色陶瓷罐藤蔓图案中心位置印有“利川红”字样,绿色陶瓷罐藤蔓图案中央印有“恩施玉露”字样。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侵犯其国作登字-2018-F-00599335号、国作登字-2018-F-00599332号、国作登字-2018-F-00599426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专利号为ZL20183033××××.0、名称为“茶叶罐(春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恩施蓝焙公司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恩施亲硒源公司认为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认为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将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案涉权利作品采用中国传统吉祥图案——缠枝纹重构优化而成,器型取南瓜、荷叶创意造型,融瓜棱树枝为提揪,被控侵权商品花面图案与案涉权利作品上的花纹图案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提盖形状与案涉权利作品提盖形状相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8日,主体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7日,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恩施蓝焙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经湖北省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茶业的种植、收购、加工、批发兼零售;茶业代用品、银杏茶、保健茶、茶饮料加工、销售;绞股蓝、茶油、菜籽油、香菇、食用菌、土特产品的收购、加工、销售;中药材的收购、加工、销售;旅游小商品的开发、加工、销售;种苗繁育;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种苗的批发兼零售;茶业机械、农业机械的研制、生产、销售;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恩施蓝焙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恩施亲稀源硒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恩施亲硒源公司2013年12月3日经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茶叶的种植、收购、加工及茶饮料的制作、线上线下销售、农作物种植、农副产品加工、线上线下销售、茶饮料研发(涉及经营许可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8年,深圳国瓷股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春骏茶叶罐(红色、绿色)”瓷器被指定为2018年武汉中印领导非正式会晤宴会用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亦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在案涉门店销售制品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其诉请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虽然著作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两种权利取得的程序不同,但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同一的情况下,其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恩施亲硒源公司认为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只能选择一种权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深圳国瓷股份公司请求保护的客体为三幅美术作品,其作品以缠绕枝重构优化而成,器型取南瓜、荷叶创意造型,融瓜棱树枝为提揪,具备了某些特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对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深圳国瓷股份公司系案涉作品权利人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国瓷股份公司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有权就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害著作权。本案中,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在恩施亲硒源公司开设的门店购买茶叶罐一对,该茶叶罐与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进行比对,两者除局部存在不同点外,在整体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相似。恩施亲硒源公司在未取得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侵权制品,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侵犯了深圳国瓷股份公司的发行权。深圳国瓷股份公司主张恩施亲硒源公司侵犯其复制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恩施蓝焙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从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来看,该公证书上所附图片有印有使用“再次复印无效”字样的恩施蓝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恩施蓝焙公司实施了侵犯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故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恩施蓝焙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是否侵犯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深圳国瓷股份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33××××.0、名称为“茶叶罐(春骏)”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本案侵权取证发生在2018年12月20日,即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并未取得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深圳国瓷股份公司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后所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瓷业有限公司诉称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6303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38××××.6的“茶叶罐(西湖蓝国宴瓷)”是否为有效专利,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另外,即或前述专利为有效专利,但该专利所附图片与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深圳瓷业有限公司认为恩施亲硒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侵犯其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恩施亲硒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深圳国瓷股份公司诉请判令恩施亲硒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恩施亲硒源公司辩称其只承担停止售卖被控侵权商品,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深圳国瓷股份公司的损失或者恩施亲硒源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未能举证,根据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作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者的企业类型及经营规模、深圳国瓷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恩施亲硒源公司赔偿深圳国瓷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深圳国瓷股份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鄂28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一、恩施市亲硒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恩施市亲硒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瓷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恩施市亲硒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4.62元,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5.38元。 本案二审期间,恩施亲硒源公司提交了一份《湖北来稀客茶业有限公司门店加盟共同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费琳琍并非恩施亲硒源公司员工。 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恩施蓝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恩施亲硒源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恩施蓝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的茶叶罐与深圳国瓷股份公司的美术作品实质相似,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该制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发行权,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恩施亲硒源公司是否系销售被诉侵权茶叶罐的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本案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委托卢青松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购买被诉侵权茶叶罐,其取得的收据、茶叶罐等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前述收据加盖有恩施亲硒源公司印章,且该公司也认可印章确系其加盖。深圳国瓷股份公司、深圳瓷业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恩施亲硒源公司为该茶叶罐的销售者即本案侵权人,本院予以支持。恩施亲硒源公司称前述收据系其开具给费琳琍个人的,与公证书记载相悖,且与常理不符。恩施亲硒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茶叶罐并非该公司出售,但并未提供反证,且与其一审陈述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恩施亲硒源公司未经深圳国瓷股份公司许可,销售后者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即被诉侵权的茶叶罐,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侵犯了深圳国瓷股份公司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恩施亲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恩施市亲硒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6-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