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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南香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设备有限公司虽然与他人签订了《投资转让受让协议》等一系列的合同,受让案涉的五十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未在案涉土地当地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手续,未将案涉土地过户到自己名下,为此,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真正取得案涉土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案涉土地的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与北京市张镇建筑构件厂(原北京市顺义县张镇新型建筑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是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二、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就香顺公司、顺义区政府、顺义国资委、文昌市资规局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其“不享有案涉土地的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而非绝对的证据力。一审法院不应拘泥于既有登记的限制,应通过审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权利归属或事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明确要求切实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土地的登记权利人为由就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不符。同时,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几份文书的裁判观点均明确,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可以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不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并有权以实际权利人的身份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香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顺义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顺义国资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文昌市资规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并主张返还请求权,但其并未在相关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任何登记手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若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其基于《投资转让受让协议》等合同对案涉土地享有相关权益,可依法通过另诉或其他途径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四月六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4-06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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