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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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曹怀仁商贸有限公司 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 贵州省仁怀市赤澄酒业有限公司 贵州曹怀仁酒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曹怀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岩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我方的“人民小酒”标志和岩博公司的第25298314号“岩博人民小酒”商标有明显区别,不容易导致混淆;我方使用的“人民小酒”标志和岩博公司的第28273228号“人民小酒”商标近似,但我方使用“人民小酒”标志在先且有一定影响,依法不构成对岩博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岩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我方承担岩博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开支573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 岩博公司辩称:一、北京曹怀仁公司使用的“人民小酒”标识与我方注册的“岩博人民小酒”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侵犯了我方商标专用权。我方最早是在2017年6月份使用“人民小酒”商标,因此,不认可对方先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二、一审法院根据侵权情节、销售范围、侵权时间、知名度等因素认定赔偿金额是有依据的。北京曹怀仁公司有生产、销售行为。我方主张的合理开支是真实的,确实有委托律师等情况。综上,不认可北京曹怀仁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9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共计300000元;3.判令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方是一家集生态、民族、科技、情怀等多种元素于一体的新兴白酒企业,现有“人民小酒”系列、“藏龙液”系列等十多个产品,传承了当地独具民族特色的酿造工艺,品质优良。我方对第28273228号“人民小酒”、第25298314号“岩博人民小酒”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经调查发现,北京曹怀仁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网店“曹怀仁官方旗舰店”中销售侵害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该网店宣传涉案商品时,使用“人民小酒”标志,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之间还存在委托生产的关系,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我方认为,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我方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我方的商品声誉,同时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要求北京曹怀仁公司销毁库存商品,贵州曹怀仁公司、赤澄公司销毁库存商品及生产模具、外包装盒、酒瓶。岩博公司要求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赔偿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95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34元,虽然总金额超出10000元,但是我方仅主张10000元的合理开支费用。因此,我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岩博公司申请在第33类黄酒、烧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饮料)、米酒、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商品上注册第25298314号“岩博人民小酒”商标。2018年7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17年12月22日,岩博公司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烈酒商品上注册第28273228号“人民小酒”商标。2019年1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6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9日,在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同同使用公证处电脑,清洁后连接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360搜索框”中输入“京东”,点击进入;陈同同完成账号登录后,在京东搜索栏中输入“曹怀仁官方旗舰店”,点击进入该店铺页面并查看经营主体的证照信息,显示北京曹怀仁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网店“小酒系列”中共有两款商品,点击进入商品名称为“【人民小酒】三年臻藏贵州茅台镇大曲坤沙酱香型白酒53度100ml人民小酒*6瓶(礼盒)”的页面,页面上部“选择规格”处显示有“人民小酒*6瓶(礼盒)”“人民小酒*1瓶”“人民小酒*24瓶(整箱)”三种规格,该网页多处展示了数幅“人民小酒”酒瓶、红色包装盒的照片,在其中一幅显示为“基本信息”的酒瓶照片左侧,标注了“品名:人民小酒”及香型、度数等产品信息;点击购买了该商品,提交订单,确认付款234元;2020年1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陈同同一并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京东物流利民路配送站,陈同同提取了货物两件,之后将该货物带回公证处后拍照并密封;2020年1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同同在公证处使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清除浏览记录后,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进入京东,登录后在我的京东—订单中心中,陈同同在该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09345940106的“【人民小酒】三年臻藏贵州茅台镇大曲坤沙酱香型白酒53度100ml人民小酒*6瓶(礼盒)”,并进行了确认收货。公证实物共两件,其中一件为红色长方形礼盒装白酒,该礼盒正面及背面的图案完全相同,均在居中位置以黄色竖排字体标注“人民小酒”,左下角以较小字体标注“曹怀仁”;该礼盒两侧印制的内容亦相同,均载明了生产信息,其中显示“食品名称:曹怀仁??人民小酒(酱香型)”“制造商:贵州曹怀仁酒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北京曹怀仁商贸有限公司”。该礼盒中含有完全相同的六瓶酒,酒瓶瓶身为白色,其正反面粘贴的瓶贴为牛皮纸质地,正面瓶贴的居中位置以带有金黄色边框的黑色竖排字体标注“人民小酒”,左下角以较小的褐色字体标注“曹怀仁”;酒瓶背面瓶贴载有相关生产信息,其中显示“品牌名称:曹怀仁”“食品名称:人民小酒(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赤澄酒业有限公司贵州曹怀仁酒业有限公司”,并印有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5日。另一件公证实物为无相应包装盒的三瓶“人民小酒”,酒瓶的包装、装潢与上述白酒一致,为赠品。庭审中,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认可涉案京东商城网店“曹怀仁官方旗舰店”系北京曹怀仁公司经营,涉案商品上的“曹怀仁”商标在2020年6月之前为北京曹怀仁公司所有,之后归属于案外人北京九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涉案商品,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表示其外包装盒和酒瓶前后的瓶贴均由北京曹怀仁公司设计,并由北京曹怀仁公司委托贵州曹怀仁公司生产,贵州曹怀仁公司又委托赤澄公司生产。经询,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表示北京曹怀仁公司和贵州曹怀仁公司之间就委托生产一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确实具有委托生产关系,而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之间应该签订有书面合同,但是现在找不到了。 岩博公司为证明其使用“人民小酒”商标在先,并在市场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1执14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后者系针对前者作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而受理的强制执行案件。(2018)黔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6月,贵州岩博公司举行‘人民小酒’发布会,推出盘州市‘撤县建市’纪念酒,启用‘人民小酒’名称及包装,其陶瓷酒瓶与外包装布袋印制的文字及图形相同,主要为竖向居中排列的‘人民小酒’文字,该文字上方为圆形图案,下方为贵州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贵州岩博公司生产的‘人民小酒’,于2018年3月被中国酒业协会授予2017年度‘青酌奖’酒类新品(白酒类)称号。”岩博公司另提交(2019)黔贵阳国盛证民字第5657号公证书,内含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黔市监行处字【2018】1号、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为证明上述情况。 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提交(2021)沪张江证经字第591号公证书,拟证明其最早销售“人民小酒”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早于岩博公司申请注册“人民小酒”商标的时间,涉案使用“人民小酒”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该公证书显示:2021年1月19日,查看京东商城网店“曹怀仁官方旗舰店”中名称为“曹怀仁??人民小酒贵州茅台镇大曲坤沙酱香型白酒53度100ml人民小酒*12瓶”的商品页面,显示“暂无报价”“该商品已下架,非常抱歉!”;查看该商品的评价,显示“评价2300+”,下拉评价页面,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的评价中显示的商品照片内容为“人民小酒”商品。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人民小酒”相关商标检索结果查询网页打印件,岩博公司拟证明不存在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曾经注册过“人民小酒”标识的情况,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欲证明在岩博公司申请注册“人民小酒”前,其他公司已申请注册“人民小酒”商标。上述证据显示,共有143件含有“人民小酒”字样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8273228号“人民小酒”商标申请注册前,有数十家主体申请注册该商标,其中无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岩博公司表示,其公司系唯一获准注册“人民小酒”商标的主体。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另提交2021年1月25日查询第28273228号“人民小酒”商标详细信息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商标曾于2019年4月25日被申请异议,最新流程状态为2020年12月23日,系无效宣告答辩通知发文。岩博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表示虽有其他主体对该商标提出过异议,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仍然核准注册,说明认可其存在在先使用行为,目前该商标仍为有效状态。 庭审中,岩博公司认可涉案网店中销售涉案商品的链接及展示涉案商品的图片均已删除。经询,岩博公司表示,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未有相应票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岩博公司系第25298314号“岩博人民小酒”商标、第28273228号“人民小酒”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二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岩博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的红色长方形礼盒、酒瓶正面瓶贴的居中位置上,均使用以竖排字体印制的“人民小酒”文字,字体较大、颜色突出、位置显著;礼盒侧面及酒瓶背面瓶贴印制的产品信息中,亦在食品名称处使用“人民小酒”字样。在涉案网店销售涉案商品的页面中,于商品名称处含有以中括号形式突出显示的“人民小酒”前缀,在选择商品规格处,于商品数量前使用“人民小酒”字样,涉案商品基本信息中的“品名”亦显示为“人民小酒”。此外,上述网页中使用了多幅内容为涉案商品的图片。涉案商品虽也使用“曹怀仁”标识,但其文字的大小和位置相对并不明显,较之“人民小酒”,则不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使用“人民小酒”标识的行为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辩称,在岩博公司申请注册“人民小酒”商标之前,其已经开始使用“人民小酒”标志,构成在先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在案证据显示,岩博公司于2017年6月就已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人民小酒”标识,并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注册“岩博人民小酒”商标,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人民小酒”商标。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虽称其最早使用“人民小酒”标识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并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是,该日期晚于“岩博人民小酒”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现无证据证明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在“人民小酒”商标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通过自身对“人民小酒”标识的使用使其获得了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于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的“人民小酒”标识,与第28273228号“人民小酒”商标在文字、读音、排列方式上一致,其完整包含在第25298314号“岩博人民小酒”注册商标中,相较为地名的“岩博”,“人民小酒”更具显著性。因此,涉案被控侵权的“人民小酒”标识与上述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涉案商品为白酒,涉案网店销售的亦为白酒,属于第25298314号、第282732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故涉案使用“人民小酒”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对岩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涉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商品上显示的生产企业为贵州曹怀仁公司及赤澄公司,涉案商品由北京曹怀仁公司销售。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另自认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和酒瓶前后的瓶贴均由北京曹怀仁公司设计,涉案商品由北京曹怀仁公司委托贵州曹怀仁公司生产,贵州曹怀仁公司又委托赤澄公司生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该委托生产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岩博公司要求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北京曹怀仁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涉案商品时,使用“人民小酒”标识。鉴于岩博公司认可涉案网店中销售涉案商品的链接及展示涉案商品的图片均已删除,则北京曹怀仁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经停止,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岩博公司要求北京曹怀仁公司销毁库存商品,贵州曹怀仁公司、赤澄公司销毁库存商品及生产模具、外包装盒、酒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现无证据证明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均存在库存商品及生产模具、外包装盒、酒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仅对于岩博公司要求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岩博公司实际损失,以及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和赤澄公司的侵权情节、涉案商品销售范围及持续时间、涉案商品单价、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关于岩博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等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系诉讼必要支出,且确有公证事项发生及证据佐证,岩博公司主张的金额亦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曹怀仁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曹怀仁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赤澄酒业有限公司停止对“人民小酒”商标的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曹怀仁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曹怀仁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赤澄酒业有限公司赔偿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曹怀仁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曹怀仁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赤澄酒业有限公司赔偿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734元;四、驳回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北京曹怀仁公司提交其与买家毛一清签订的《订购协议》、相关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京曹怀仁公司于2018年1月即开始使用“人民小酒”商标,早于岩博公司注册权利商标的时间,其行为属于善意使用商标,不构成侵权。岩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岩博公司主张“岩博人民小酒”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最早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为2017年6月,均早于北京曹怀仁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使用时间。北京曹怀仁公司另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裁文的截屏,用以证明权利商标状态不稳定。岩博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岩博公司主张裁文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处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岩博公司系涉案的第25298314号“岩博人民小酒”商标、第28273228号“人民小酒”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曹怀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北京曹怀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首先,判断商标是否相近,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在案公证书显示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人民小酒”字样,且字体较大、颜色突出、位置显著,产品包装盒及酒瓶背面贴有的印制信息中,亦突出使用了“人民小酒”字样;涉案网店销售页面中,亦以“人民小酒”作为产品名称的前缀使用,且网络店铺的商品名称亦显示为“人民小酒”。因此,被控侵权人对“人民小酒”标识的使用,可以起到标识商标来源的作品,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人民小酒”标识,与岩博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人民小酒”“岩博人民小酒”中含有的“人民小酒”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再次,岩博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注册使用在“白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饮料)”等商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酒类产品,二者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使用“人民小酒”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岩博公司使用“人民小酒”“岩博人民小酒”的商品共存于市场中,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已经侵害了岩博公司就涉案权利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北京曹怀仁公司主张其使用“人民小酒”商标的时间早于岩博公司注册涉案权利商标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北京曹怀仁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使用“人民小酒”的证据,但岩博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7年6月开始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人民小酒”标识,并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注册“岩博人民小酒”,可见北京曹怀仁公司主张在先使用“人民小酒”标识的时间晚于岩博公司的在先使用与注册申请。因此,北京曹怀仁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其应当为侵害岩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北京曹怀仁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曹怀仁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岩博公司实际损失,以及北京曹怀仁公司、贵州曹怀仁公司、赤澄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涉案商品销售范围及持续时间、涉案商品单价、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岩博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的数额亦无不当;关于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系诉讼必要支出,且确有公证事项发生及证据佐证,岩博公司主张的金额亦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北京曹怀仁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曹怀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北京曹怀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