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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创先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裁定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镇江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创先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7年11月22日以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成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闽0102民初8512号(以下简称为“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而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本案与前诉的被告不同。本案被告为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前诉被告为镇江路桥公司、厦成高速公路公司。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显然不同。二、创先工程公司在本案和前诉请求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创先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立即共同向创先工程公司支付货款515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即创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镇江路桥公司和御辰建设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共同相对方,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等合同责任。创先工程公司在前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镇江市路桥公司、厦成高速公路公司向创先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515998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镇江市路桥公司、厦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即创先工程公司系基于其与镇江路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前诉,请求镇江路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创先工程公司在本案和前诉中请求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责任的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三、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并不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裁定书法院审查认为部分,载明“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即创先工程公司)系与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御辰建设公司)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且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即镇江路桥公司)与本案有关……本案中,创先工程公司起诉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即法院仅凭《外加剂购销合同》加盖的系御辰建设公司公章认定镇江路桥公司和厦成高速公路公司并非前诉的适格主体。但前述裁定书仅认定了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创先工程公司的起诉,并未对创先工程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更未就创先工程公司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创先工程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仍具有诉权。若认定创先工程公司不再具有诉权,将导致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实际使用了货物,却无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造成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甚至在实际上剥夺了创先工程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创先工程公司提供了镇江路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凭证、其向镇江路桥公司开具的发票、镇江路桥公司向业主单位厦成高速公路公司发出的委托付款函等新的证据,属于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分析,审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便镇江路桥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御辰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等合同责任进行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在未分析说明创先工程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前诉认定镇江路桥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为由,裁定驳回创先工程公司的起诉存在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与前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闽0102民初8802号之一民事裁定,维护创先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镇江路桥公司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创先工程公司和镇江路桥公司均系前案的原被告,均是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标的和主体相同,诉讼请求也都是要求支付合同价款,本质上是为了否定前案的审判结果,将另一被告变更,并不影响构成重复起诉。新证据中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委托付款函在前案证据中已经提交。创先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新的事实,不属于新的证据。

御辰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外加剂购销合同》系御辰建设公司与创先工程公司签订,该产品用于厦成高速公路A5标段施工中部分所使用的混凝土中的外加剂。1.御辰建设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创先工程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的发票。2.御辰建设公司从未与创先工程公司办理过供货的最终对账结算手续。3.厦成高速A5标段施工中所使用的创先工程公司材料款均没有与御辰建设公司发生过任何财务经济往来。

创先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立即共同向创先工程公司支付货款515998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386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创先工程公司已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其与镇江路桥公司、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述案件已认定镇江路桥公司与该案并无关联,并据此裁定驳回了创先工程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创先工程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均系本案与前诉的原、被告。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前诉认定镇江路桥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而本案的诉讼请求的基础系主张镇江路桥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应当认定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创先工程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和认定,本案与前案当事人均为创先工程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诉讼标的均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亦与前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创先工程公司称本案不属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7-07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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